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902民初1220号之二
原告:厦门启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兰亭路8号(豪景花园)2栋1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MA32BQ0EXY。
法定代表人:柳宁,总经理。
被告:福建金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1号东城水岸4幢1梯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MA34AHPA8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启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与被告福建金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厦门启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对福建金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启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的撤诉申请。
案件受理费12899元,减半收取计6449.5元,由原告厦门启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