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03民初7747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福建金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天安小区11号10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MA34AHPA83。
法定代表人:苏毓鹏。
原告**与被告***、***、福建金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伟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晓媚
代书记员 陈伟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