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锦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锦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82民初4778号之一
原告: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北环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6897696523。
法定代表人:白洪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群,安徽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锦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林前线城东街道办交通路与临铜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RPJ3W4T。
法定代表人:王兴邦,董事长。
原告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锦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允准。
另外,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皖1282民初4778号保全的裁定,同意冻结安徽锦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2296.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在准许原告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的同时,应解除对被告安徽锦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安徽锦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32元,均由原告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丽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应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