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84号
原告:浙江创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海盐县于城镇海成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8884212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亿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鸣羊路176号兴汇大厦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8B7QN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创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亿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嘉兴百合花园空气源热水器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其开发位于嘉兴市鸣羊路与城东路交汇处的嘉兴百合花园项目向原告采购1024套空气源热水器,总价款为2860000元;原告需负责热水器的供货、安装、验收、交付等;支付条件为:结算完毕后支付货款至95%,预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间共为3年;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9年12月,经各方确认,原告的供货及安装服务通过验收,案涉项目总价款为257708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余货款127890元尚未支付,128854.2元质保金尚未返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78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按LPR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2885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按LPR利率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原告所述属实,因经济原因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退还质保金,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亿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创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78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按LPR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亿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创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2885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按LPR利率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6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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