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2156号
原告:北京**京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办事处院内8号。
法定代表人:苗成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同***。
第三人:北京京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5号4幢DY120。
法定代表人: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荷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京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荷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京荷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北京**京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作出的京门劳人仲(2022)第17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本案中,**京荷公司负责人苗**与***相识于早年间,2012年通过个人关系介绍***从事零散劳务工作(水暖工)。双方口头约定如有劳务机会则介绍给***,***遵守第三方规章制度和要求,自主安排工作,报酬按日结算。***工作具有高度灵活性,想干就干,不想干就不干,也可以出去找其他活干,也可以同时干几个活,**京荷公司无任何要求,更无考勤、考核制度、奖惩规范的约束。第二,**京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京荷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也从未适用过;***不受**京荷公司的劳动管理,工作时间不由**京荷公司安排,只要甲方同意,可自由支配;***也不受**京荷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如甲方追究,自行承担;**京荷公司从未对***进行过工作绩效定期考核等要求,只是想干就干,干了就支付报酬;***的实际工作地点不在原告的经营地址内,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工资性收入。第三,***劳务工作是否具有持续性,完全依靠于**京荷公司负责人的私人关系维系,正因为此,2012年2月起,***劳务报酬基本都是出自**京荷公司负责人的私人账户,与原告公司无关。因此,**京荷公司与***不具备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形成了自由度极高、松散合作的劳务关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实际上2011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受雇于**京荷公司,从事工长工作,我认可仲裁裁决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京荷机电公司述称,同意原告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与**京荷公司、京荷机电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京荷机电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社会保险。
2021年12月24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京荷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门头沟仲裁委于2022年3月3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17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北京**京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京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2021年12月24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京荷机电公司在2017年10月17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门头沟仲裁委于2022年3月3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17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北京京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21年1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京荷机电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亦提起诉讼。
另查,**京荷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日,苗**系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经理,苗**系股东。经营范围主要有: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投资咨询;销售电力机械设备、节能环保设备、机电产品、钢材、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劳保用品。2021年5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由苗**变更为其父亲苗成会。2022年5月20日,公司股东由苗**变更为其父亲苗成会。
京荷机电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7日,苗**系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经理,苗**、***系股东。经营范围主要有: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有争议:
一、工作内容、考勤及日常管理情况
原告**京荷公司否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表示***是与苗**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工作内容是从事零散劳务工作(水暖工),没有明确的考勤、考核、奖惩制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2年至2020年期间《出勤记录》,其中《出勤记录》显示***自2012年2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基本上除每年春节集中休息或工地项目之间的交接空挡外,持续处于考勤记录管理状态,有***签字确认,自2012年4月起,部分工地考勤表工长部分有***签字。
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考勤记录有与实际不一致的内容,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份的考勤没有记录。第三人京荷机电公司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主张,其工作内容主要是在项目工地管理工人、提供技术指导以及承担一些与总包方的沟通协调工作,受苗**直接管理领导。
第三人京荷机电公司意见与原告一致,提出所有《出勤记录》均为**京荷公司制作,与京荷机电公司无关。
二、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
原告**京荷公司主张没有固定工资标准,按日结算,日工资标准不确定,会根据用工市场、工地性质变动,由***和苗**个人协商确定。提供日常借支记录、支出凭单以及年底结算转账凭证,证明薪酬发放方式系按日计酬,无每月固定工资,且多为苗**个人账户发放。其中日常借支记录、支出凭单显示***根据生活需要领取部分生活费用,均有***签字确认,自2012年4月起,日常借支记录下方项目现场负责人部分有***签字;年底结算转账凭证显示以年度为周期结算***报酬费用余额,通过**京荷公司账户、苗**或***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1、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其每月有固定工资,管吃管住,由于公司压着工资不发,每月只给3000元的生活费,有需要就借支,年底统一结算。自2021年之后,每月工资固定一万零六百多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2年至2021年的银行明细。银行明细显示2012年8月14日苗**向***转账3000元,2013年2月6日**京荷公司向***转账13073元,附言“货款”,2013年5月27日苗**向***转账850元,2014年1月27日**京荷公司向***转账46977元,附言“货款”,2014年5月7日苗**向***转账500元,2015年2月5日苗**向***转账42845元,自2015年1月起,后续每月均有苗**向***转账,金额不等,自2018年12月起由***个人账户向***转账,自2021年3月份、4月份起每月转账金额固定,约为一万零几百元。
经质证,**京荷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表示工资支付周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苗**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与原告公司存在关联,且支付金额差距较大,无法认定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认可***系**京荷公司员工。
第三人京荷机电公司意见与原告一致。
三、用人单位主体、工作时间
原告**京荷公司否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表示***是与苗**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21年京荷机电公司想与***变成劳动关系,**促***签订劳动合同,但***拒绝。提供***与微信名为“数字123”2021年3月2日的聊天记录以及劳动合同电子版,以证明其主张。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因为只签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前的不补,所以没有签。
被告***主张,其2011年经人介绍到**京荷公司工作,2017年10月17日京荷机电公司成立后,其工作内容、范围、性质都没有变化,直接由苗**管理领导。大概2019年左右加入京荷机电公司相关微信群,后来因劳动合同、补偿等问题没有协商一致,于2021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2021年12月28日把我移除微信工作群。2021年提起劳动仲裁时发现京荷机电公司为其缴纳了2017年11月份、12月份的社会保险,便以京荷机电公司成立的时间为节点,前后分别主张确定劳动关系,认为存在交叉用工的情况,本案中坚持按照仲裁裁决书的期间确定劳动关系。
经询问,**京荷公司称给***缴纳两个月社保是因为通州口岸项目要求工人进场需要有社保记录,应该由**京荷公司缴纳,之所以京荷机电公司缴纳,可能是因为京荷机电公司刚成立,人员没有配备齐,**京荷公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搞错了。
第三人京荷机电公司意见与原告一致,并提出***参与的项目合同主体均为**京荷公司,与京荷机电公司无关。提供项目合同书首页证明其主张。经查,***《出勤记录》中记录的工地名称所涉及的项目,除***地铁项目无合同书外,其余项目合同书中劳务作业承包人均系**京荷公司。
经质证,原告**京荷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亦在庭审中认可其工作项目均为**京荷公司承包。
对于上述争议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认为:**京荷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来看,首先,**京荷公司提交的《出勤记录》、日常借支记录、支出凭单、年底结算转账凭证以及***提交的银行明细,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次,从《出勤记录》可知,**京荷公司记录***的出勤天数,存在一定隶属关系,***提供的劳动是**京荷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非一方可独立完成。从日常借支记录、支出凭单、年底结算转账凭证以及银行明细可以看出,工资发放模式为***每月根据生活需要领取部分生活费用,公司以年度为周期年底结算报酬费用余额,**京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工资周期、金额不属于劳动关系特征,而系与苗**的个人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进入公司工作是经人介绍,虽未经过正式招聘程序,但***系苗**招录,其实际工作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的特征,故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
关于用工主体以及劳动关系的期间,首先,**京荷公司和京荷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业务范围均存在重合,可认定两公司为关联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工作内容多为**京荷公司承包的劳务作业,京荷机电公司为***缴纳两个月的社会保险,***亦加入京荷机电公司微信工作群,使用京荷机电公司的办公软件审批表单、打卡,可见,**京荷公司、京荷机电公司之间对***存在交叉管理情况。其次,因***与两个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需要综合考虑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作为判断具体劳动关系的因素。***的工资为**京荷公司以及该公司法人苗**、该公司员工***发放,工作内容均为**京荷公司承包的劳务作业,工作地点在各个项目工地,**京荷公司制作记录***的考勤,从劳动者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角度出发,***主要为**京荷公司提供劳动,**京荷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且,**京荷公司最早对***实施用工行为,2021年3月京荷机电公司有意与***签订劳动合同,但***拒绝,故为了明确用人单位的管理义务,规范用工秩序,本案认定**京荷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为宜。最后,关于劳动关系的期间,用工之日即为建立劳动关系,《出勤记录》可以证实2012年2月27日起***为**京荷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本院对该起始时间予以确认。***自行提出双方于2021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京荷公司与***于2012年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京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自2012年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北京**京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源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