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京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办事处院内8号。 法定代表人:苗成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京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5号4幢DY120。 法定代表人: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京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京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荷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京荷公司与***自2012年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苗**个人产生劳务关系,无论是日常的借支、支出凭证、年底结算转账凭证以及银行明细,所有款项的支付和签收说明了苗**与***之间就劳务费用达成一致,与**京荷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苗**口头约定如苗**有劳务的机会则介绍给***,苗**个人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高度自由、合作松散的劳务关系。**京荷公司提交的《出勤记录》是用以记录按日支付劳务费用的时间证据,不能因其名称为出勤,就认定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的考勤,并以此认定隶属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京荷机电公司意见:同意**京荷公司的意见,***在仲裁期间一直坚称只接受苗**的管理。***与京荷机电公司无任何关系。 **京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北京**京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京荷公司、京荷机电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京荷机电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社会保险。 2021年12月24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京荷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门头沟仲裁委于2022年3月3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17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北京**京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京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2021年12月24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京荷机电公司在2017年10月17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门头沟仲裁委于2022年3月3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17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北京京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21年1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京荷机电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亦提起诉讼。 另查,**京荷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日,苗**系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经理,苗**系股东。经营范围主要有: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投资咨询;销售电力机械设备、节能环保设备、机电产品、钢材、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劳保用品。2021年5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由苗**变更为其父亲苗成会。2022年5月20日,公司股东由苗**变更为其父亲苗成会。 京荷机电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7日,苗**系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经理,苗**、**系股东。经营范围主要有: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有争议: 一、工作内容、考勤及日常管理情况 **京荷公司否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表示***是与苗**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工作内容是从事零散劳务工作(水暖工),没有明确的考勤、考核、奖惩制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2年至2020年期间《出勤记录》,其中《出勤记录》显示***自2012年2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基本上除每年春节集中休息或工地项目之间的交接空挡外,持续处于考勤记录管理状态,有***签字确认,自2012年4月起,部分工地考勤表工长部分有***签字。 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考勤记录有与实际不一致的内容,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份的考勤没有记录。京荷机电公司意见与**京荷公司一致。 ***主张,其工作内容主要是在项目工地管理工人、提供技术指导以及承担一些与总包方的沟通协调工作,受苗**直接管理领导。 京荷机电公司意见与**京荷公司一致,提出所有《出勤记录》均为**京荷公司制作,与京荷机电公司无关。 二、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 **京荷公司主张没有固定工资标准,按日结算,日工资标准不确定,会根据用工市场、工地性质变动,由***和苗**个人协商确定。提供日常借支记录、支出凭单以及年底结算转账凭证,证明薪酬发放方式系按日计酬,无每月固定工资,且多为苗**个人账户发放。其中日常借支记录、支出凭单显示***根据生活需要领取部分生活费用,均有***签字确认,自2012年4月起,日常借支记录下方项目现场负责人部分有***签字;年底结算转账凭证显示以年度为周期结算***报酬费用余额,通过**京荷公司账户、苗**或**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其每月有固定工资,管吃管住,由于公司压着工资不发,每月只给3000元的生活费,有需要就借支,年底统一结算。自2021年之后,每月工资固定一万零六百多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2年至2021年的银行明细。银行明细显示2012年8月14日苗**向***转账3000元,2013年2月6日**京荷公司向***转账13073元,附言“货款”,2013年5月27日苗**向***转账850元,2014年1月27日**京荷公司向***转账46977元,附言“货款”,2014年5月7日苗**向***转账500元,2015年2月5日苗**向***转账42845元,自2015年1月起,后续每月均有苗**向***转账,金额不等,自2018年12月起由**个人账户向***转账,自2021年3月份、4月份起每月转账金额固定,约为一万零几百元。 经质证,**京荷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表示工资支付周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苗**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与**京荷公司存在关联,且支付金额差距较大,无法认定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认可**系**京荷公司员工。 京荷机电公司意见与**京荷公司一致。 三、用人单位主体、工作时间 **京荷公司否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表示***是与苗**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21年京荷机电公司想与***变成劳动关系,**促***签订劳动合同,但***拒绝。提供***与微信名为“数字123”2021年3月2日的聊天记录以及劳动合同电子版,以证明其主张。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因为只签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前的不补,所以没有签。 ***主张,其2011年经人介绍到**京荷公司工作,2017年10月17日京荷机电公司成立后,其工作内容、范围、性质都没有变化,直接由苗**管理领导。大概2019年左右加入京荷机电公司相关微信群,后来因劳动合同、补偿等问题没有协商一致,于2021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2021年12月28日将其移除微信工作群。2021年提起劳动仲裁时发现京荷机电公司为其缴纳了2017年11月份、12月份的社会保险,便以京荷机电公司成立的时间为节点,前后分别主张确定劳动关系,认为存在交叉用工的情况,本案中坚持按照仲裁裁决书的期间确定劳动关系。 经询问,**京荷公司称给***缴纳两个月社保是因为通州口岸项目要求工人进场需要有社保记录,应该由**京荷公司缴纳,之所以京荷机电公司缴纳,可能是因为京荷机电公司刚成立,人员没有配备齐,**京荷公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搞错了。 京荷机电公司意见与**京荷公司一致,并提出***参与的项目合同主体均为**京荷公司,与京荷机电公司无关。提供项目合同书首页证明其主张。经查,***《出勤记录》中记录的工地名称所涉及的项目,除***地铁项目无合同书外,其余项目合同书中劳务作业承包人均系**京荷公司。 经质证,**京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亦在庭审中认可其工作项目均为**京荷公司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京荷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来看,首先,**京荷公司提交的《出勤记录》、日常借支记录、支出凭单、年底结算转账凭证以及***提交的银行明细,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次,从《出勤记录》可知,**京荷公司记录***的出勤天数,存在一定隶属关系,***提供的劳动是**京荷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非一方可独立完成。从日常借支记录、支出凭单、年底结算转账凭证以及银行明细可以看出,工资发放模式为***每月根据生活需要领取部分生活费用,公司以年度为周期年底结算报酬费用余额,**京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工资周期、金额不属于劳动关系特征,而系与苗**的个人劳务关系,法院不予采信。最后,***进入公司工作是经人介绍,虽未经过正式招聘程序,但***系苗**招录,其实际工作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的特征,故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 关于用工主体以及劳动关系的期间,首先,**京荷公司和京荷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业务范围均存在重合,可认定两公司为关联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工作内容多为**京荷公司承包的劳务作业,京荷机电公司为***缴纳两个月的社会保险,***亦加入京荷机电公司微信工作群,使用京荷机电公司的办公软件审批表单、打卡,可见,**京荷公司、京荷机电公司之间对***存在交叉管理情况。其次,因***与两个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需要综合考虑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作为判断具体劳动关系的因素。***的工资为**京荷公司以及该公司法人苗**、该公司员工**发放,工作内容均为**京荷公司承包的劳务作业,工作地点在各个项目工地,**京荷公司制作记录***的考勤,从劳动者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角度出发,***主要为**京荷公司提供劳动,**京荷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且,**京荷公司最早对***实施用工行为,2021年3月京荷机电公司有意与***签订劳动合同,但***拒绝,故为了明确用人单位的管理义务,规范用工秩序,本案认定**京荷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为宜。最后,关于劳动关系的期间,用工之日即为建立劳动关系,《出勤记录》可以证实2012年2月27日起***为**京荷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法院对该起始时间予以确认。***自行提出双方于2021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法院依法确认**京荷公司与***于2012年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京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自2012年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京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京荷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出勤记录》、日常借支记录、支出凭单、年底结算转账凭证及***的银行明细等可证明***提供的劳动系**京荷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京荷公司的管理,每月领取生活费,年底统一结算。双方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及财产从属性,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京荷公司关于苗**个人发放报酬及实施管理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京荷公司与京荷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业务范围存在重合,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依据查明的事实,***主要为**京荷公司提供劳动,**京荷公司对其实行用工管理。一审法院为明确用人单位的管理义务,规范用工秩序,认定**京荷公司与***2012年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京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陆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