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告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二初字第00132号
原告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与被告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烁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有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工业园一期进行结算审核,并约定了咨询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咨询费40000元,原告依约定组织公司人员对被告工业园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确认咨询费为817827.68元,被告除支付了40000元外,还下欠777827.68元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77782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66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合同原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咨询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2、收费联络函原件2份,证明双方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17827.68元的事实;
3、银行电子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服务费40000元,还下欠777827.68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烁森公司既未向本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0日,大有公司与烁森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大有公司对烁森公司工业园一期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约定了咨询服务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还约定烁森公司如未按期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则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补偿大有公司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烁森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交通银行向大有公司电子汇款支付咨询费40000元,大有公司依约定组织公司人员对烁森公司的工业园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6月3日,烁森公司的工作人员浦开春在大有公司出具的收费联络函中签署“审定价总数属实”,同年9月24日,烁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确认咨询费为817827.68元。烁森公司除支付了40000元外,还下欠777827.68元未付,为此大有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大有公司与烁森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大有公司按合同约定为烁森公司的工业园一期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烁森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大有公司的咨询服务费用,烁森公司在大有公司出具的收费联络函上签字,确认咨询服务费为817827.68元,扣减签订合同时支付的40000元,下欠777827.68元,经大有公司催要后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大有公司支付下欠咨询服务费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大有公司要求烁森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77782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有公司要求烁森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烁森公司如未按期支付服务费的,则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补偿大有公司利息损失,对照大有公司庭审时陈述按银行的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46669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计算的时间有误,应从被告烁森公司确定咨询服务费的次日即2014年9月25日开始计算。烁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服务费777827.6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在46669元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5元,减半收取60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钱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