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开智控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泛亚维德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控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1806号 原告:泛亚维德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科技创新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控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40号楼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泛亚维德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维德公司)与被告北京***控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任毅独任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亚维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亚维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控公司支付泛亚维德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553315元(以7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分四段计算:自2017年11月5日计算至2017年11月7日、自2017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自2019年3月31日计算至2021年6月7日);2.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000元由***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双方订立《电热蓄能炉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控公司向泛亚维德公司采购电热蓄能炉设备,合同款项共计765000元。《电热蓄能炉销售安装合同》订立后,泛亚维德公司根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控公司却屡屡出现迟延付款现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泛亚维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泛亚维德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控公司辩称,不同意泛亚维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合同第5条约定每次付款前泛亚维德公司应先为***控公司开具等额发票,但泛亚维德公司为第一笔款项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7年11月6日,***控公司是在次日付款;2.第二笔款项的发票是在2017年12月7日开具,金额是344250元,***控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对应金额,当时因项目中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故双方商量按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开具发票、支付款项;3.第三笔款项的发票是在2018年9月26日开具,金额为14.4万,***控公司于次日付款,因为项目的投资方是国企要审计,合同约定***控公司付款期限要相应的延迟;4.泛亚维德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开具第四笔款项质保金38250元的发票,***控公司于2021年6月7日支付,由于工程多次出现故障进行维修,按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付款期限相应延长;5.***控公司同意以38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7日止,按一年期存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6.泛亚维德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双方可以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8日,泛亚维德公司(乙方)和***控公司(甲方)订立《电热蓄能炉销售安装合同》,就乙方为甲方提供电热蓄能炉的销售及配套安装工程达成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65000元,乙方提供税率为【17%】增值税发票,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额相关发票,此价格一次性包死,付款共分四期:1.合同签订7天内预付总价款30%(238500元);2.设备安装完毕并达到供暖条件10天内,支付总价款50%(382500元);3.工程竣工验收且调试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不晚于2017年12月31日,但若因项目投资方审计造成支付甲方款***,则甲方支付乙方也相应延迟);4.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届满后7日内(计2019年03月30日前),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同时,甲方应按时付款,未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则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直至弥补乙方遭受的直接损失。 2017年11月6日,泛亚维德公司向***控公司开具三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为238500元。次日,***控公司向泛亚维德公司银行汇款238500元。 2017年12月7日,泛亚维德公司向***控公司开具四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为344250元。2017年12月12日,***控公司向泛亚维德公司银行汇款344250元。 2018年9月26日,泛亚维德公司向***控公司开具两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为144000元。次日,***控公司向泛亚维德公司银行汇款144000元。 2020年8月28日,泛亚维德公司向***控公司开具一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为38250元。2021年6月7日,***控公司向泛亚维德公司银行汇款38250元。 上述事实有《电热蓄能炉销售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电热蓄能炉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每次付款前泛亚维德公司应向***控公司开具等额相关发票,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关于案涉合同四期付款中的前三笔付款,***控公司均在泛亚维德公司开具发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于泛亚维德公司以前三笔款***支付为由向***控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最后一笔质保金,泛亚维德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开具发票,***控公司于2021年6月7日支付相应款项,泛亚维德公司以质保金迟延支付向***控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泛亚维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具有合同依据,其主动将计算标准下调为年24%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泛亚维德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结合***控公司同意支付质保金迟延付款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将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8月28日。 关于泛亚维德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由***控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控公司的损失已通过违约金得到补偿,故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控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泛亚维德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765000元为基数,按年24%为标准,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7日止); 二、驳回泛亚维德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7元、保全费3385元,合计8062元,***维德新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084元(已交纳),由北京***控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