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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102执14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惠明路82号3单元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A1Y3R83。
法定代表人:王新腾。
委托代理人:邓伟力,系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102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22215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8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已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有价证券及公积金。截至2021年8月18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222215元及利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已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02执140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陈 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 书记 员 叶奕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