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02民初4155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惠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A1Y3R83。
法定代表人:王新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李庄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军平,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原告与案外人丽水市顺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约定将紫金街道老河村拆除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作业。被告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2月1日,上述场地发生一起严重安全事故,造成一名施工人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多政府部门联合调解,最终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死亡人员家属634900元。2020年6月12日,丽水市莲都区应急管理局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作出(莲)应急罚[2020]7号、(莲)应急罚[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20000元、300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上述事故的发生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上述事故支出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490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资金占有使用费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第一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请求权基础,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分为两项,第一大项是死亡赔偿金634900元。该笔款项是原告基于自身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自愿支付的赔偿金额。同时,被告本人也是作为当事人参与那次调解,调解书当中针对责任比例划分非常明确,并未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约定原告在自愿支付了赔偿款项后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如果有上述约定,被告也不同意调解涉案调解协议书最后的赔偿款项。因此,在未约定追偿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法定的权力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第二大项的赔偿是莲都区应急管理局基于安全事故的罚款。该笔罚款是基于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当中存在明显错误致使安全事故发生的,所以对单位及法人做出的行政处罚,这种行政处罚具有明显的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更是基于原告自身的错误行为所遭受的行政处罚,我们认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基于民事诉讼来追偿。第二点,原告起诉遗漏了一个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周其龙签订的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拆除工作发包给周其龙并获取1.5%的管理费,同时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其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原告在与周其龙签订项目分包合同时就已经预见到存在的风险,并就责任进行划分。即便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民事转包协议是违法的,仍实施了违法转包的行为,所以应当将周其龙列为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在起诉之前,我们经调查核实,周其龙已死亡了,同样应当将法定继承人列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因此原告遗漏本案的被告,我们认为应当在本案事实调查过程中认定周其龙相关的责任予以分摊。第三点,即便按照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过程发生当中,原告存在的重大过错。关于过错程度,莲都区政府调查报告认定****建设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我们认为其要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综合上述三点意见,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丽水市顺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案涉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与周其龙签订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周其龙。周其龙又与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将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9年12月1日,被告所雇人员在拆除现场作业时发生事故致死。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确定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634900元,赔偿款现已到位。因案涉安全生产事故,丽水市莲都区应急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据、政府批复文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听证告知书、罚没款票据、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房屋拆除合同、公安询问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相关资质,同时作为事故发生现场的直接管理人,未适当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构成过错,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自身过错程度、原因力及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负担的赔偿款承担35%的赔偿责任,也即222215元。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行政罚款,因罚款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原告及其主要负责人缴纳该罚款是其自行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无权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222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9元,减半收取6324.5元,由原告负担4736.5元,由被告负担1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野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何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