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家兵,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长江东路嘉和花园2号楼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NEEAL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1880J。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靖,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家兵、*小花因与被上诉人***、巢湖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家兵、*小花于2020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家兵、*小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家兵、*小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家兵、*小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