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2997号
原告:***(系受害人李光荣妻子),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原告:***(系受害人李光荣之子),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原告:李家兵(系受害人李光荣之子),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原告:李小花(系受害人李光荣之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庐江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升,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巢湖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长江东路嘉和花园2号楼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NEEAL12。
法定代表人:刘贞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1880J。
负责人:马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靖,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家兵、李小花与被告***、巢湖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兵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升,被告巢湖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修荣,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兵、李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巢湖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4050元;2、判令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日17时40分左右,受害人李光荣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巢湖市境内S105线由西向东行驶于机动车道内,行至49KM+800M处摔倒,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皖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后轮辗轧,造成受害人李光荣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巢公交证字[2019]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以上事实。经查,被告***驾驶的皖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系被告巢湖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驾驶车辆致受害人李光荣死亡,给原告及家庭造成巨大损失,三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而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违反了交通规则,越过了隔离栏,驶入了机动车道内,并且摔倒被***驾驶的货车后轮碾压导致死亡,对受害人的突然摔倒***无法预见,无法克服,也无法避免,因此***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没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作为雇员驾驶巢湖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的部分,巢湖枫海公司作为雇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巢湖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枫海公司同意被告***关于当时现场驾驶人员和道路状况的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以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原因力的大小划分责任。本起事故中***是在自己的车道上在最右侧的慢车道上行驶过程中因李光荣驾驶的电动车从机动车车道右侧超车,在超车过程中摔倒导致人车分离,受害人本人摔倒在机动车底下,被车辆右后轮碾压死亡,上述事实能证实在这次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因此对这次事故结果不应当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部分诉请没有法定依据,部分请求过高,在质证和辩论发表意见。
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同被告***、被告巢湖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事故现场情况以及过错责任的意见,根据道交法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被告***作为车辆驾驶人没有明显的违章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我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17时40分,受害人李光荣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巢湖市境内S105线由西向东行驶于机动车道内,行至49KM+800M处摔倒,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皖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后轮辗轧,造成受害人李光荣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9年5月,受害人李光荣的妻子***,子女***、李家兵、李小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14050元。
另查明:受害人李光荣出生于1958年7月12日,系失地农民。被告***系被告巢湖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事发时系在工作期间。皖A×××××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巢湖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巢湖市卧牛山街道贾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在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结合被告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受害人李光荣驾驶二轮电动在机动车道行驶,其驾驶行为存在过错,且速度较快,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光荣自身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李家兵、李小花的合理损失分析如下:
1、死亡赔偿金,能够举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巢湖市卧牛山街道贾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受害人李光荣户家中土地已于2003年12月被政府征收,系失地农民。故原告现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8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受害人李光荣出生于1958年7月,计算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为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认定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现主张325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原告现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
4、精神抚慰金,结合受害人李光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占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550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光荣的配偶***出生于1959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其有无丧失劳动能力无证据证明,且受害人自身已超过了60周岁,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家兵、李小花的总损失为777435元。结合本案,肇事车辆皖A×××××号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系被告巢湖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巢湖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66974元[(777435元-110000元)×4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兵、李小花110000元;
二、被告巢湖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家兵、李小花266974元;
三、驳回原告***、***、李家兵、李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承担1560元,被告巢湖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原告***、***、李家兵、李小花承担7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荣军
审 判 员  何彩琳
人民陪审员  赵 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