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南福路45号海峡建材城5号楼二层。
负责人:许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水东金凤路3号。
负责人:陈颖,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开发区润泽公寓A幢2号门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若霄,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南平戒毒所)、第三人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太武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裁定驳回南平戒毒所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事实和理由:一、南太武公司的行为涉嫌串通投标罪,故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本案中,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已经承认报价软件序列号一致,其在制作电子标书时,使用了同一个报价U盾。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已经认定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构成串通投标行为,且本案工程的中标金额高达三千多万。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的行为已经明显涉嫌串通投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南平戒毒所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二、本案投标保证保险属于独立保函,保函的有效期是权利除斥期间,南平戒毒所未在保函有效期内提出索赔要求,故保函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保函载明见索即付,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七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的款项”,该投标保证保险属于“见索即付”,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独立保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权利义务终止,受益人以其持有独立保函文本为由主张享有付款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保函的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9日止。南平戒毒所提出索赔是2021年2月2日,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若上述保函不属于独立保函,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保险有效期届满日2019年10月29日即为保证期届满日。根据担保法有关保证期6个月的规定,南平戒毒所起诉要求天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
南平戒毒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审理的是辉航公司和南太武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否雷同,天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至于辉航公司和南太武公司的投标文件雷同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二、天安财险公司出具给戒毒所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并不是独立保函,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三、天安财险公司认为本案已过保证保险索赔时效,理由不能成立。天安财险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单中的保险期限:119天,从201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9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是天安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即只要这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情形,天安公司就应当向被保险人南平戒毒所支付保险金。《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并没有约定没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保险人,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是“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是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9年7月3日,南平戒毒所于2021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二年诉讼时效内。
南太武公司述称,对天安财险公司上诉认为南太武公司的行为涉嫌串通投标罪不认可,不存在串通投标;对天安财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南平戒毒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安财险公司支付南平戒毒所保险赔偿金6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南平戒毒所对南平戒毒所扩建项目——习艺楼、宿舍楼工程,委托卓知投资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在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同时于6月11日在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和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平台发布招标公告。该工程的招标文件第1章《招标公告》第6条规定:“投标保证金的提交。6.1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时间2019年7月2日17:00:00。6.2投标保证金提交的金额:60万元人民币。6.3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方式:1.现金转账形式,2.银行保函形式,3.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4.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5.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4.1/21.3款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3日08:30:00。第17.1款规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2节《投标须知》第18.3款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第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件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
2019年6月28日,南太武公司参加了涉案工程的投标,并提交了一份由天安财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被保险人:福建省南平市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招标人名称):鉴于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被保险人)接受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保人)于2019年07月03日参加南平市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扩建项目——习艺楼、宿舍楼工程施工的投标,并向我方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号6653630184020190016780)。我方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6000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款项。1.……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我方,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保险失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标人退回我方注销。查询保函网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6653630184020190016780;投保人为南太武公司;被保险人为南平戒毒所;工程名称为南平戒毒所扩建项目——习艺楼、宿舍楼工程;保险期限为119天,自201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险别名称为投标保证保险;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费为300元;特别约定,投标保证的保险期限自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投标之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之日起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之日止,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适用条款中主险条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2019年7月3日,涉案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认定,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相同,均为9733c8010007020752570016000f0011,视为投标文件雷同。同年7月4日,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涉案工程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并对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相同视为投标文件雷同的结果一并进行了公示。2021年1月18日,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南平戒毒所发出《南平市住建局关于落实省委巡视组一组巡视南平反馈意见整改任务的函》,要求南平戒毒所认真梳理2019年以来的建设工程招投标项目,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没收投标保证金的问题。2021年2月3日,南平戒毒所向天安财险公司发出一份闽南戒〔2021〕3号《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关于扩建项目保险理赔款的函》,告知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存在投标文件雷同情形,要求天安财险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7日立即将保险理赔款120万元支付给南平戒毒所。同年2月20日,天安财险公司回函认为南平戒毒所的发函时间已超过索赔时效,且排除时效问题南平戒毒所提供的材料无法判定属于保险责任,故天安财险公司无法赔付。南平戒毒所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4月3日,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南建罚决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南平戒毒所对南平戒毒所扩建项目——习艺楼、宿舍楼工程评标过程中发现辉航公司与南太武公司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一致,属于省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第一条第二点规定属于串通投标的行为。江芳发将辉航公司的晨曦报价软件锁借给南太武公司傅祥洋,傅祥洋使用辉航公司的晨曦报价软件锁导出南太武公司本项目的XML文件。辉航公司和南太武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一致,江芳发是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系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后果,情节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处罚:一、对辉航公司处招标项目金额32525188元千分之五的罚款,计罚款1626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投标人南太武公司参加了涉案工程的招标,并提交了由保险人天安财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以投标保证保险的方式向招标人南平戒毒所支付了投标保证金60万元。南平戒毒所作为该投标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天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故本案案由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相同的情形是否属于涉案投标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天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南平戒毒所支付保险金(即保险赔偿金)及利息;三、本案是否应当裁定驳回南平戒毒所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南太武公司参加涉案工程的招标,即接受了招标文件的约束。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2节《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件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本案中,经涉案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定,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相同,属于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投标文件雷同情形。《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给予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6000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款项。1.……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根据前述约定,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投标文件雷同情形,属于涉案投标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2节《投标须知》第18.3款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本案中,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投标文件雷同,南平戒毒所可以根据前述招标文件的规定,不予退还南太武公司已支付的投标保证金。鉴于南太武公司不是以现金方式,而是以投标保证保险方式支付投标保证金,南平戒毒所可以依据投标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天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给予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6000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款项。1.……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南平戒毒所主张天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0万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限额,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天安财险公司在收到南平戒毒所的理赔函后,未在7日内及时支付保险金,给南平戒毒所造成了利息损失。天安财险公司对于该项损失应予赔偿。南平戒毒所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天安财险公司提出南平戒毒所主张权利已超出保证保险索赔期的抗辩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为119天,自201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涉案工程的评标委员会于2019年7月3日认定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投标文件雷同,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保险人。即在2019年10月29日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南平戒毒所于2021年2月3日向天安财险公司主张理赔,虽已超出《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的理赔期间,但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南平戒毒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天安财险公司并不会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因此,天安财险公司以南平戒毒所主张理赔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证期为由拒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正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予理赔的情形,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并且,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投标文件雷同构成串通投标的行为,已经主管部门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为未造成后果,情节一般,并予以了行政处罚。基于此,天安财险公司提出“南太武公司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南平戒毒所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支付保险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18日起至保险金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性质是独立保函还是保证保险;二、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南平戒毒所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间主张权利,天安财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其显著特点是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单务性、独立性和单据性,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开立人仅处理单据,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的影响。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于保险,而不是保证。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天安财险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投保人为南太武公司,被保险人为南平戒毒所,保险人为天安财险公司,并对保险期限、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金给付办法、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等内容作出约定。内容上体现为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名称上亦明确称为保证保险,并没任何内容体现为独立保函的形式。其次,从《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的付款条件看,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规定的雷同之一、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投标文件、中标后因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确认无效等均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的影响,不具有独立保函单务性、独立性和单据性特征。再次,本案《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属于《投标须知》中规定的四种交付投标保证金的形式(现金形式、银行保函形式、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保函形式、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中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因此,本案《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性质应属于保证保险,不是独立保函。
关于焦点二,本案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审理的是辉航公司和南太武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否雷同,天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至于辉航公司和南太武公司的投标文件雷同是基于投标法律行为、而不是投保行为,其是否属于串通投标、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天安财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关于焦点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性质应属于保证保险,不是独立保函,亦不是保证,不适用独立保函的确定的权利消灭除斥期间,亦不适用保证期间,而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在保证保险中,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在约定保险期间内的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系在保险期间2019年7月3日确定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相同,出现约定视为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南平戒毒所于2021年2月3日向天安财险公司主张理赔,虽已超出《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的保险期间,但未超出二年诉讼时效,且《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并没有关于未在投标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主张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约定。因此,天安财险公司抗辩南平戒毒所主张理赔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证期为由拒赔,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天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文如
审判员 张廷贵
审判员 邱丽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婷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