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民初1448号
原告: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水东金凤路3号。
负责人:陈颖,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吴俊,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南福路45号海峡建材城5号楼二层。
负责人:许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开发区润泽公寓A幢2号门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燕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若霄,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南平戒毒所)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第三人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太武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戒毒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第三人南太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若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戒毒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安财险公司支付南平戒毒所保险赔偿金6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南平戒毒所扩建项目——习艺楼、宿舍楼工程拟对外进行公开招投标,委托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知投资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在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同时在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和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平台发布招标公告。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所有参与招标的建筑公司需提交保证金60万元。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3)款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第20.6.(2)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的。”2019年6月28日,南太武公司报名参加投标,用天安财险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6653630184020190016780)和投标保证金保险(凭证)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保险单的投标人名称为南太武公司,被保险人为南平戒毒所,工程名称为南平戒毒所扩建项目——习艺楼、宿舍楼工程,保险金额60万元,保险期限119天,从201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9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金金额为不超过60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2019年7月3日,评标委员会确认,南太武公司与福建辉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航公司)视为投标文件雷同。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辉航公司和南太武公司视为投标文件雷同情况发布在电子交易平台。由于卓知投资公司将招标文件移交给南平戒毒所时没有提示辉航公司和南太武公司投标文件雷同,应当没收投标保证金,造成南平戒毒所没有及时向天安财险公司索赔保险金。2021年1月18日,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给南平戒毒所,要求南平戒毒所认真梳理2019年以来的建设工程招投标项目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没收投标保证金的问题。此时,南平戒毒所才发现未按规定没收投标保证金的问题。2021年2月2日,南平戒毒所发函给天安财险公司,要求天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0万元。同年2月21日,天安财险公司回函给南平戒毒所,以无法判定属于保险责任等为由拒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南平戒毒所特提起诉讼。
天安财险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问题。对于案涉纠纷有关标书是否构成雷同以及南太武公司、辉航公司之间是否涉嫌串标问题,以南太武公司发表的答辩意见为准。二、关于本案保证保险索赔时效问题。《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本保险有效期到期日后28日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有效期后的到期日28日内保持有效,且约定任何索赔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天安财险公司。上述约定系各方针对天安财险公司承保投标保证保险有关“保证期”的约定。案涉合同约定保险期119天,从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0月26日止,根据上述约定,若南太武公司、辉航公司存在依法依约可没收履约保证金情形,南平戒毒所最迟应该在2019年11月23日之前向天安财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南平戒毒所在2021年3月16日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保证保险约定的“保证期”。因此,即便构成保险责任,南平戒毒所也无权要求天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南太武公司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南平戒毒所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程序所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统称,具体地说,就是指在招标投标的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的报价软件序列号一致,由此可以说明,在制作电子标书时,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使用了同一个报价U盾,故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存在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鉴于本案工程的中标金额高达三千多万,因此,南太武公司的行为已经明显涉嫌串通投标罪。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南平戒毒所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另外,南平戒毒所是明知南太武公司可能存在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向行政机关举报,该等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甚至涉嫌包庇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故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同时,应将该等线索一并移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南平戒毒所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南太武公司述称,2019年7月3日,南太武公司参加南平戒毒所扩建项目——习艺楼、宿舍楼工程的投标。报价文件因南太武公司晨曦报价软件所无法导XML文件,向辉航公司借用闲置的晨曦报价软件所(备注:当时全省报价软件所尚未实行实名制)。工作人员误将辉航公司的晨曦报价软件所借予南太武公司,导致本项目两家公司的投标文件XML文件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相同(备注: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信息均是不相同的)。在开标前,南太武公司并不知道辉航公司也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南太武公司也未透露给辉航公司任何关于该项目投标报价的编制信息。以上情况真实,并未围标、串标行为。南太武公司的行为未影响招标活动的进行,也没有改变招标结果。南太武公司及其当事人积极配合主管部门调查,未造成后果,情节一般。至于南太武公司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公安机关侦查或法院审理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南平戒毒所提交的《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关于扩建项目保险理赔款的函》及《回函》各一份。该组证据是南平戒毒所与天安财险公司就涉案项目保险理赔事宜的往来函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0日,南平戒毒所对南平戒毒所扩建项目——习艺楼、宿舍楼工程,委托卓知投资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在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同时于6月11日在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和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平台发布招标公告。该工程的招标文件第1章《招标公告》第6条规定:“投标保证金的提交。6.1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时间2019年7月2日17:00:00。6.2投标保证金提交的金额:60万元人民币。6.3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方式:1.现金转账形式,2.银行保函形式,3.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4.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5.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4.1/21.3款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3日08:30:00。第17.1款规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2节《投标须知》第18.3款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第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件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
2019年6月28日,南太武公司参加了涉案工程的投标,并提交了一份由天安财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被保险人:福建省南平市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招标人名称):鉴于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被保险人)接受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保人)于2019年07月03日参加南平市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扩建项目——习艺楼、宿舍楼工程施工的投标,并向我方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号6653630184020190016780)。我方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6000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款项。1.……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我方,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保险失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标人退回我方注销。查询保函网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6653630184020190016780;投保人为南太武公司;被保险人为南平戒毒所;工程名称为南平戒毒所扩建项目——习艺楼、宿舍楼工程;保险期限为119天,自201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险别名称为投标保证保险;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费为300元;特别约定,投保保证的保险期限自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投标之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之日起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之日止,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使用条款中主险条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2019年7月3日,涉案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认定,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相同,均为9733XXXX0011,视为投标文件雷同。同年7月4日,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涉案工程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并对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相同视为投标文件雷同的结果一并进行了公示。2021年1月18日,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南平戒毒所发出《南平市住建局关于落实省委巡视组一组巡视南平反馈意见整改任务的函》,要求南平戒毒所认真梳理2019年以来的建设工程招投标项目,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没收投标保证金的问题。2021年2月3日,南平戒毒所向天安财险公司发出一份闽南戒〔2021〕3号《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关于扩建项目保险理赔款的函》,告知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存在投标文件雷同情形,要求天安财险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7日立即将保险理赔款120万元支付给南平戒毒所。同年2月20日,天安财险公司回函认为南平戒毒所的发函时间已超过索赔时效,且排除时效问题南平戒毒所提供的材料无法判定属于保险责任,故天安财险公司无法赔付。南平戒毒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4月3日,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南建罚决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南平戒毒所对南平戒毒所扩建项目——习艺楼、宿舍楼工程评标过程中发现辉航公司与南太武公司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一致,属于省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第一条第二点规定属于串通投标的行为。江芳发将辉航公司的晨曦报价软件锁借给南太武公司傅祥洋,傅祥洋使用辉航公司的晨曦报价软件锁导出南太武公司本项目的XML文件。辉航公司和南太武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一致,江芳发是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系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后果,情节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处罚如下:一、对辉航公司处招标项目金额32525188元千分之五的罚款,计罚款162626元;二、……
本院认为,投标人南太武公司参加了涉案工程的招标,并提交了由保险人天安财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以投标保证保险的方式向招标人南平戒毒所支付了投标保证金60万元。南平戒毒所作为该投标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天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故本案案由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相同的情形是否属于涉案投标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天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南平戒毒所支付保险金(即保险赔偿金)及利息;三、本案是否应当裁定驳回南平戒毒所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南太武公司参加涉案工程的招标,即接受了招标文件的约束。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2节《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件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本案中,经涉案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定,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相同,属于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投标文件雷同情形。《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给予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6000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款项。1.……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根据前述约定,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投标文件雷同情形,属于涉案投标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2节《投标须知》第18.3款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本案中,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投标文件雷同,南平戒毒所可以根据前述招标文件的规定,不予退还南太武公司已支付的投标保证金。鉴于南太武公司不是以现金方式,而是以投标保证保险方式支付投标保证金,南平戒毒所可以依据投标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天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给予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6000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款项。1.……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南平戒毒所主张天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0万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限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天安财险公司在收到南平戒毒所的理赔函后,未在7日内及时支付保险金,给南平戒毒所造成了利息损失。天安财险公司对于该项损失应予赔偿。南平戒毒所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安财险公司提出南平戒毒所主张权利已超出保证保险索赔期的抗辩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为119天,自201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涉案工程的评标委员会于2019年7月3日认定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投标文件雷同,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保险人。即在2019年10月29日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南平戒毒所于2021年2月3日向天安财险公司主张理赔,虽已超出《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的理赔期间,但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南平戒毒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天安财险公司并不会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因此,天安财险公司以南平戒毒所主张理赔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证期为由拒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正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予理赔的情形,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并且,南太武公司与辉航公司投标文件雷同构成串通投标的行为,已经主管部门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为未造成后果,情节一般,并予以了行政处罚。基于此,天安财险公司提出“南太武公司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南平戒毒所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支付保险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18日起至保险金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徐华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玉萍
书 记 员 刘 欢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496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