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2民初5124号
原告: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开发区润泽公寓A幢2号门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2YF74R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
原告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70708.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建设工程行业。2019年,被告***以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南平市戒毒所扩建项目-习艺楼、***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同年7月3日,***因个人原因,拿了***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预算当做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参与投标被判定为相互串通投标;随后被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南建罚决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涉工程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保证保险理赔投标保证金。2022年3月1日,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623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支付611904元及利息和承担诉讼费4959.5元。2022年3月15日,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闽0623民初376号案件保证金及利息615749元,同年4月14日,原被告对账尚欠570708.5元。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决。
***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南平市戒毒所扩建项目-习艺楼、***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后因违反招标文件规定,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南建罚决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因承包该项目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而支付保险金60万元及利息。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11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经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2)闽0623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支付611904元及利息和承担诉讼费4959.5元。经***与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确认,***于2022年4月14日向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以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南平市承包业务期间,因个人过错原因导致公司被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的南建罚决字[201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人愿意对处罚后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对账本人尚欠570708.5元(总额共620708.5元,已还50000元)。另本欠条的签订地在芗城区,若今后发生纠纷,双方都同意约定在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41元。
在审理过程中,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闽0602民初512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570708.5元。
本院认为,***因自身过错给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向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已通过清算方式形成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本院予以认可。***未按照欠条约定偿还欠款。现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欠款570708.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承担本案律师费,符合欠条约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70708.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南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7元,减半收取计4753.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保全费3373.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