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3民初376号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南福路45号海峡建材城5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775471529。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开发区润泽公寓A幢2号门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2YF74R9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与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向天安财险公司支付代偿款611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19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案外人福建省南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南平戒毒所)因扩建项目——习艺楼、***工程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被告与案外人***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航公司)等报名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2019年6月28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投标保证保险,出具了《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并承诺: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金在7日内无条件给付给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60万元的款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保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2019年7月3日,评标委员会出具《评标报告》确认,被告与案外人辉航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按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2)款规定视为两家招标文件雷同,该雷同信息于2019年7月4日进行公示。2021年2月3日,南平戒毒所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书七日内无条件给付投标保证金。2021年2月20日原告出具《回函》,以超过索赔期且目前资料无法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予以拒赔。2021年3月17日,南平戒毒所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保证保险合同之诉,要求天安财险公司支付保证金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闽0702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安财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南平戒毒所支付保险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18日起至保险金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天安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闽07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向南平戒毒所支付了保险金60万元及利息11904元。嗣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其偿还代偿款,但均遭到被告拒绝。
***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原告享有追偿权,没有约定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向被告请求赔偿,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署《天安财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险保险(A版)条款》,该条款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对条款的内容向被告作提示和说明,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赔偿款,这本来就是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和作用;本案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于保险而不是保证,所以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不享有法定追偿权;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为参加南平戒毒所“习艺楼、***工程”项目投标向天安财险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6623630184020190016780,投保人为***公司,被保险人为南平戒毒所,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费为300元,主险条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等。天安财险公司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公司参加上述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南平戒毒所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应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60万元的款项等。《天安财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险保险(A版)条款》第37条载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019年7月3日,上述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认定,***公司与辉航公司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相同,视为投标文件雷同。被保险人南平戒毒所据此起诉要求天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及利息。后经生效判决确定天安财险公司应支付南平戒毒所保险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18日起至保险金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天安财险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南平戒毒所支付了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金60万元及利息1190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天安财险公司提供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天安财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A版)条款》、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专用本、南平戒毒所扩建项目——习艺楼、***工程招标公告、投标函、评标报告、南平戒毒所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通知函及天安财险公司回函、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7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书、保险金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参加了案涉工程的招标,并提交了天安财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以投标保证保险的方式向南平戒毒所提供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公司与辉航公司发生了投标须知规定的投标文件雷同情形,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天安财险公司因此支付了保险金60万元及利息11904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天安财险公司是否有权向***公司追偿。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该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可基于第三者因违约行为等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产生。本院审理认为,履约保证保险实质是一种具有担保功能的财产保险,本案中保险费300元不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而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对价,《天安财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A版)条款》亦载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证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跟投保人的履约情况息息相关,投保人***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与辉航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雷同,系投保人***公司违反该工程投标须知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投保人***公司应对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违约的保险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天安财险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额61190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基于上述分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天安财险公司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保险金赔款61190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611904元及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9元,减半收取计4959.5元,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