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航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挽、华航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05民初266号 原告:**挽,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华航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挽诉被告华航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挽和被告华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维修污水处理设备管道,以达到无污水外溢的状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65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与江门市XXX经济合作社签订《鱼塘出租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五和村东升经济合作社的鱼塘,面积约7亩,原告在承租期内按规定养殖水产品,原告需按先缴款后经营的原则每年支付租金4200元,合同期限为1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草鱼鱼苗900斤共7200元,鲮鱼鱼苗300斤共2400元,大头鱼鱼苗600元,鲫鱼鱼苗300元,合计投入鱼苗10500元,草鱼料几万元。2018年11月份,被告中标新会区会城街道等四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PPP项目,并开展相关工作。被告建造了污水处理设施并将村中污水集中至原告鱼塘附近的污水井,但污水处理设施净化不成功,污水直接流入原告承包的鱼塘,导致原告鱼塘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出现鱼苗反肚的现象。被告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因施工技术问题造成原告权益受损,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华航公司答辩要点如下:一、答辩人承包的“2019年新会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程EPCO项目”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经各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发包***工验收合格后,委托第三方对项目的废水进行检测,第三方检测机构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达标。该项目投入运营后,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每月对水质监测,并每季度对承包进行考核并形成《考核报告》,并不定时委托第三方进行随机检测,而答辩人每月均报送《检测报告》给发包方,至今全部检测达标。二、答辩人的污水处理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净化不成功导致污染”问题,不存在侵权问题。三、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民事行为具有过错,造成损害后果,且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答辩人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四、该项目是政府为改善农民生活居住环境做的节能减排项目,通过污水处理方式对村民产生的污水减排处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挽承包位于江门市XXX经济合作社的鱼塘,承包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 被告华航公司承包“2019年新会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程EPCO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在新会区***、***、罗坑镇,工程内容是建设27座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工程期限从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30日,位于***的12个子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5月27日,受江门市新会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委托,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包括涉案的***XXX村的子工程在内EPCO项目的废水进行检测,未发现有超标排放物。 原告认为被告偷排废水,导致其鱼塘在2022年12月26日左右发生死鱼。被告认为虽然原告的鱼塘离污水处理管道较近,但污水是经过处理后排进河道的,不会对原告鱼塘造成污染。双方协商不成,由此成讼。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从现场勘查可知,***XXX村的村民生活污水沿地下管道经1号井、2号井、3号溢流井,再到水质净化站,经净化处理,排出河流。其中,3号溢流井旁边的4号溢流口与原告1号鱼塘旁边的***相连。该水质净化站的处理能力为日污水处理80吨,如果超过日处理量80吨的,则超量的污水从溢流口流出与***的水汇合从一条暗渠排出河流。原告1号鱼塘的出水口与该暗渠相连。勘查当日,水质净化站运作正常,水质经净化后排出河流,原告1号鱼塘水质较好,原告诉称有死鱼的是2号鱼塘,2号鱼塘位于1号鱼塘的北面,两鱼塘之间有一排简易厂房,2号鱼塘的水质明显比1号鱼塘的水质差很多,并没有任何管道与水质净化站的管道相通。两个鱼塘附近有红木家具、五金配件等工厂。1号鱼塘旁边的***不属于水质净化站的配套附属设施,***的水质较差。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有过错。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本案中,从现场勘验情况可知,在原告主张有死鱼的2号鱼塘,并没有水质净化站的管道与2号鱼塘相连。按照原告的说法,是污水从水质净化站的溢流口溢出暗渠,再从与暗渠相连的原告1号鱼塘的出水口进入1号鱼塘,再通过1号鱼塘与2号鱼塘之间的出水口进入2号鱼塘,那么1号鱼塘的水质应当比2号鱼塘的水质差,但勘查现场并非如此,反而2号鱼塘比1号鱼塘的水质差很多。另一方面,从暗渠进入1号鱼塘的污水,也有可能来源于***的污水。且2号鱼塘周围有工厂,原告并不能证明案发时水质净化站溢出的污水是案涉2号鱼塘的唯一污染源。原告仅凭照片和视频不足以证明鱼塘的死鱼与水质净化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仅凭2号鱼塘的视频也不足以证明造成其经济损失6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修建的水质净化站对原告的鱼塘造成侵权,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0元(已由原告**挽预付)由原告**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