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5271号
原告:***,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江苏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溪城雅苑**。
法定代表人:吴俊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小,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div>
负责人:汪长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v>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高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军、被告***、被告利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小、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事故损失267060元(含医疗费109641.9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3000元、残疾赔偿金31476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其中交强险已付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按70%承担为2670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日8时56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金坛区301县时,与被告***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金坛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出院在家休养。经原告了解,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截止目前,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未得到数被告积极赔偿。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利高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认可12元/天;5.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原告提交工资流水截止到2018年12月,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已无稳定工资收入。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姓名为蔡夕春,与户口本登记原告父亲蔡息春姓名不符,且即使证明土地承包证书为原告父亲所有,也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本司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1830/月认可误工费;6.护理费认可60元/天;7.伤残赔偿金认可31476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责任认可9000元;9.财产损失认可2000元。以上损失,本司交强险已赔偿122000元,商业险根据同等责任、所驾车辆,按60%责任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紫金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42379.5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优先偿还垫付款。
原告***、被告***、被告利高公司、被告太保公司对第三人紫金公司的诉请均无异议,认可其垫付情况。
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2019年5月2日8时56分许,被告***驾驶涉案车辆沿3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史蔡村道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常州Y573330号电动自行车沿沈史蔡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向西右转弯,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14日,金坛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原告***、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利高公司,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具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资质。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利高公司。
三、事发后医疗过程。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左肱骨外髁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膝软组织裂伤、左大腿软组织裂伤、腹腔积液创伤性脾破裂、牙外伤(11、21、22冠折)、双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创伤性气胸、头部外伤、左额部皮下血肿、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后遵医嘱复查多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9641.94元(住院期间95553.94元,出院后复查14088元)。庭审中,被告***、被告利高公司、被告太保公司对此均予认可。
四、伤残及三期鉴定情况。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60元。
五、被告垫付及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379.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赔偿主体
1.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行为、车辆性质,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利高公司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利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赔偿范围及标准
(一)医疗分项
1.医疗费109641.9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责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一般标准,本院核定为50元/天×34天=1700元。
3.营养费:参照本地一般营养费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天数,本院核定为12元/天×90天=1080元。
上述损失合计112422元(取整)。
(二)伤残分项
1.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受伤情况、鉴定意见及本地一般标准,本院核定为80元/天×120天=9600元。
2.误工费:原告提交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庄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明细账等证据,主张按43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庄城村委会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原告工作单位,其证明原告“原在泰豪大酒店工作之后到尧塘一个饭店打工”的部分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客户明细账仅能证明其2018年8月16日工资2787元、9月17日工资4961元、10月16日工资3986元、11月15日工资3980元、12月17日工资3226元。对2018年12月之后至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按4300元/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但事故发生时原告29周岁,属青壮年劳动力,本院参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结合原告2018年度部分工资情况、事故发生时年龄及劳动能力的情况,综合考量后,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按3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300天=30000元。
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和经营性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2019年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为23836元,经营净收入为5636元,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78。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八级)及定残时年龄(30周岁)计算,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3836+5636)元/年×1.78(系数)×20年×0.3(系数)=314760.96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太保公司认可9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自身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交通费必然产生,且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370361元(取整)。
(三)财损分项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车辆受损情况,且被告太保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84783元(含医疗分项112422元、伤残分项370361元、财损分项2000元)。其中,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10964元(取整),由被告***负担60%为6578元(取整),原告***自行负担40%;其他473819元,扣除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给原告122000元(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尚余351819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即为211091元(取整),由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垫付10000元,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3422元。原告需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款42379.51。综上,为方便履行,减轻当事人讼累,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11091元中,直接支付被告***3422元,支付第三人紫金公司42379.51元,剩余165289.49元支付给原告。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1109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65289.49元,支付给被告***3422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2379.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3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5713元,由原告***负担11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451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于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