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氏雅玉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5民初1772号
原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堆营村委员会西10米。
法定代表人:安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鲅鱼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冶金化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薄树林。
被告:鞍山三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建材街。
法定代表人:张荣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营口鲅鱼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鲅鱼圈公司)、被告鞍山三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鲅鱼圈公司立即支付欠款本金920
797元及利息;2.判令三冶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皆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鲅鱼圈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一份《付款协议》,鲅鱼圈公司为给付货币方,***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双方预约了两种付款方式,时至今日,鲅鱼圈公司未给予相应款项,且对原告方的电话及其他沟通方式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鲅鱼圈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三冶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在开庭前对管辖提出异议称,一、原告是基于《付款协议》并以预约合同纠纷为案由对鲅鱼圈公司及三冶公司提起诉讼的,但《付款协议》为原告与鲅鱼圈公司签订,三冶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三冶公司人承担预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应由施工合同所在地法院审理。1.原告提交法庭的《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的是三冶公司项目部印章,现三冶公司对该合同及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该合同第三十条明确约定“项目经理部或分公司印章无效”,因此,该《施工分包合同》无效。2.暂且不论合同效力,从形式上看,该合同明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如原告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三冶公司主张权利,该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显示,系原告承包了辽宁营口中储粮地块住宅项目部分楼的栏杆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等工程内容。原告现依据该《施工分包合同》向三冶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不动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施工分包合同》所涉项目所在地位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故本案应由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会芳
二○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