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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宣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1549号

原告:天津市宣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25-16-406内**。

法定代表人:张秀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堆营村委会西10米。

法定代表人:安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宏慧(与安军军系叔侄关系),男,原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鸿杰盛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31-7内**。

法定代表人:黄清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荣,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宣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泽公司)与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天津鸿杰盛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宏慧,被告鸿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追索清偿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系案外人刘福贵。被告鸿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清杰向案外人刘福贵借款共计1700000元,后由于鸿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清杰无力偿还原告现金,故将票号为230810000530120200228590096142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案外人刘福贵的部分借款。由于原告向股东刘富贵个人借款,按照刘富贵的要求,将上述票据背书给原告作为出借的方式。该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3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2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固安东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本案被告***公司。该票据于2020年6月19日由***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鼎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年6月25日背书人河北鼎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背书给河北沃如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年7月1日,由河北沃如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市南开区康乾丰达日用品销售中心。同年7月2日,天津市南开区康乾丰达日用品销售中心背书转让给被告鸿杰公司。2021年2月7日,被告鸿杰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网上提示付款,承兑方拒付。故原告向二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故成讼。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票据流转及票据记载信息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票据流转应有真实的交易。其怀疑原告取得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

被告鸿杰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票据流转及票据记载信息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是为了清偿被告与原告股东刘富贵之间的债务,受刘富贵的要求转让给原告,该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认可,系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票据为合法转让,鸿杰公司不存在过错,票据到期不能兑付,原告应向出票人及承兑人主张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有人。该票号为230810000530120200228590096142,票据金额为13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2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固安东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公司,***公司取得票据后,于2020年6月19日背书转让给河北鼎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年6月25日,河北鼎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沃如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年7月1日,河北沃如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市南开区康乾丰达日用品销售中心。同年7月2日,天津市南开区康乾丰达日用品销售中心背书转让给鸿杰公司。2021年2月7日,鸿杰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网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成讼。

另查,案外人刘福贵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案外人黄清杰系案外人天津市南开区康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康杰服务部)的经营者。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案外人康杰服务部向案外人刘福贵借款共计1700000元。2021年1月5日,案外人刘福贵与康杰服务部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康杰服务部以承兑汇票向刘福贵还款,承兑汇票需要背书到刘福贵指定的宣泽公司,公司收票后完成偿还。上述协议由刘福贵、黄清杰及康杰服务部签章确认。2021年2月7日,鸿杰公司出具《证明》:鸿杰公司代康杰服务部向刘福贵还款,鸿杰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宣泽公司,宣泽公司拥有该汇票权利。后,刘福贵与原告签订《股东借款协议》,载明:原告向刘福贵借款3000000元,原告接受刘福贵以现金或承兑汇票向其提供借款……该协议由双方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结合本案分析,因案外人康杰服务部欠付案外人刘福贵借款,后双方约定,鸿杰公司代康杰服务部偿还借款,还款方式为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刘福贵指定的宣泽公司。该背书转让行为系刘福贵、康杰服务部、鸿杰公司及宣泽公司四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背书转让已支付相对应的对价,合法有效,故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被拒绝承兑,其可以对本案二被告行使追索权,故被告鸿杰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关于汇票款项金额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鸿杰盛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市宣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计1471元,由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鸿杰盛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宣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津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熠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三十一条【背书的连续】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1549号

原告:天津市宣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25-16-406内**。

法定代表人:张秀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堆营村委会西10米。

法定代表人:安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宏慧(与安军军系叔侄关系),男,原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鸿杰盛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31-7内**。

法定代表人:黄清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荣,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宣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泽公司)与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天津鸿杰盛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宏慧,被告鸿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追索清偿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系案外人刘福贵。被告鸿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清杰向案外人刘福贵借款共计1700000元,后由于鸿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清杰无力偿还原告现金,故将票号为230810000530120200228590096142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案外人刘福贵的部分借款。由于原告向股东刘富贵个人借款,按照刘富贵的要求,将上述票据背书给原告作为出借的方式。该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3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2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固安东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本案被告***公司。该票据于2020年6月19日由***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鼎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年6月25日背书人河北鼎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背书给河北沃如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年7月1日,由河北沃如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市南开区康乾丰达日用品销售中心。同年7月2日,天津市南开区康乾丰达日用品销售中心背书转让给被告鸿杰公司。2021年2月7日,被告鸿杰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网上提示付款,承兑方拒付。故原告向二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故成讼。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票据流转及票据记载信息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票据流转应有真实的交易。其怀疑原告取得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

被告鸿杰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票据流转及票据记载信息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是为了清偿被告与原告股东刘富贵之间的债务,受刘富贵的要求转让给原告,该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认可,系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票据为合法转让,鸿杰公司不存在过错,票据到期不能兑付,原告应向出票人及承兑人主张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有人。该票号为230810000530120200228590096142,票据金额为13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2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固安东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公司,***公司取得票据后,于2020年6月19日背书转让给河北鼎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年6月25日,河北鼎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沃如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年7月1日,河北沃如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市南开区康乾丰达日用品销售中心。同年7月2日,天津市南开区康乾丰达日用品销售中心背书转让给鸿杰公司。2021年2月7日,鸿杰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网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成讼。

另查,案外人刘福贵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案外人黄清杰系案外人天津市南开区康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康杰服务部)的经营者。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案外人康杰服务部向案外人刘福贵借款共计1700000元。2021年1月5日,案外人刘福贵与康杰服务部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康杰服务部以承兑汇票向刘福贵还款,承兑汇票需要背书到刘福贵指定的宣泽公司,公司收票后完成偿还。上述协议由刘福贵、黄清杰及康杰服务部签章确认。2021年2月7日,鸿杰公司出具《证明》:鸿杰公司代康杰服务部向刘福贵还款,鸿杰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宣泽公司,宣泽公司拥有该汇票权利。后,刘福贵与原告签订《股东借款协议》,载明:原告向刘福贵借款3000000元,原告接受刘福贵以现金或承兑汇票向其提供借款……该协议由双方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结合本案分析,因案外人康杰服务部欠付案外人刘福贵借款,后双方约定,鸿杰公司代康杰服务部偿还借款,还款方式为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刘福贵指定的宣泽公司。该背书转让行为系刘福贵、康杰服务部、鸿杰公司及宣泽公司四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背书转让已支付相对应的对价,合法有效,故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被拒绝承兑,其可以对本案二被告行使追索权,故被告鸿杰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关于汇票款项金额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鸿杰盛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市宣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计1471元,由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鸿杰盛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宣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津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熠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三十一条【背书的连续】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