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2286号
原告:北京安氏雅玉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堆营村委会西10米。
法定代表人:安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全,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昱阳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楼**132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昱阳恒盛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安氏雅玉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玉阁公司)与被告北京昱阳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阳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玉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全、**,被告昱阳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昱阳公司、被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玉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雅玉阁公司与被告昱阳公司签署的《协和药厂项目瓷砖产品合同》;2、判令被告昱阳公司返还原告雅玉阁公司预付货款96900元,并自2018年1月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雅玉阁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该预付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昱阳公司向原告雅玉阁公司支付违约金
646000元;4、判令被告***、被告***对被告昱阳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支付及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原告雅玉阁公司与被告昱阳公司签订《协和药厂项目瓷砖产品合同》,约定原告雅玉阁公司向被告昱阳公司采购灰色切片砖、防滑地砖、含税含运输合同金额为334839元,其中含税货款总额3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雅玉阁公司已向被告昱阳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
96900元,被告昱阳公司应当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雅玉阁公司供货,但被告昱阳公司却一直未供货,给原告雅玉阁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昱阳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雅玉阁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予以认可,同意解除;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昱阳公司就为合同履行做了准备,签订后昱阳公司也与生产商积极备货,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原告雅玉阁公司违约,原告雅玉阁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报价更低的供应商,从而取消了昱阳公司的供货,所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过错在于原告雅玉阁公司。
被告***、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雅玉阁公司在起诉被告***、被告***承担责任的同时,没有提供***、***承担责任的证据,所以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应当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雅玉阁公司作为甲方与昱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和药厂项目瓷砖产品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协和药厂项目瓷砖产品交给乙方提供,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合计323000元;送货地单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沙堆营村委会西10米(安氏雅玉阁);交货时间2018年1月15日;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含税含运输费合同金额为334839元;标的物质量标准为严格按照甲方设计图纸要求提供合格产品;到货时间及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标的物合同总额的30%预付货款即969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预付金额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一次性送至本公司库房,货到现场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剩余货款2261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剩余标的物货款总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中途无故终止合同项目,应向甲方支付该合同价的两倍的违约金。甲方雅玉阁公司盖章确认,联系人方某,乙方昱阳公司盖章确认,联系人**。
2018年1月5日,雅玉阁公司向昱阳公司支付货款96900元。2018年1月4日,昱阳公司向雅玉阁公司开具金额为969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昱阳公司提交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2017年11月2日,模具金额为14000元,样品费1600元。
昱阳公司提交的新博陶瓷科技生产计划单载明:2018年1月5日,昱阳恒盛数量为2592、907,备注1月15日装货,生产日期2018年1月13日,备注计划取消。
昱阳公司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陈述其听说是雅玉阁公司不想要昱阳公司的货物了,因此取消了合同。昱阳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当时是雅玉阁公司与其面谈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没有说原因,昱阳公司不同意,但是没有书面证据留存。雅玉阁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系其听说,并非亲自在场。昱阳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
雅玉阁公司提交的2018年度报告载明:***作为昱阳公司股东,认缴金额8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3年6月26日,*大迎作为昱阳公司股东,认缴金额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3年6月26日。
本院认为,雅玉阁公司与昱阳公司签订的《协和药厂项目瓷砖产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昱阳公司未按上述时间交货。昱阳公司陈述系雅玉阁公司违约在先,要求解除合同才没有交货,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协和药厂项目瓷砖产品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解除时间,因无其他证据证明雅玉阁公司向昱阳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将起诉书送达至昱阳公司,应视为昱阳公司在当日收到雅玉阁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确认雅玉阁公司与昱阳公司之间的《协和药厂项目瓷砖产品合同》于2019年5月20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雅玉阁公司要求昱阳公司返还预付款9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昱阳公司应当向雅玉阁公司返还预付货款,故对于雅玉阁公司要求昱阳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以96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雅玉阁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雅玉阁公司要求昱阳公司支付违约金646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昱阳公司中途无故终止合同项目,应向雅玉阁公司支付该合同价的两倍的违约金,现昱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昱阳公司已为合同履行进行备货,并非无故终止合同项目,故对于雅玉阁公司要求昱阳公司支付违约金64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雅玉阁公司要求***、***对昱阳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支付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昱阳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安氏雅玉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69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96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安氏雅玉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其中4696元由原告北京安氏雅玉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中704元由被告北京昱阳恒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雪
书记员*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