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盛添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9065号
上诉人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盛添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盛添源公司)、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城建集团)、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沈阳七院)、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盛监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14民初182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华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14民初182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重复诉讼,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6)辽0102民初11354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17)辽01民终8795号民事判决书,是被上诉人沈阳七院以被上诉人辽宁城建集团、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被上诉人沈阳华盛监理公司,上诉人辽宁华宇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提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然而,上诉人辽宁华宇公司在于洪区人民法院是以被上诉人沈阳盛添源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为上诉人辽宁华宇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产品,同时,沈阳七院(甲方)与辽宁城建集团(乙方)、辽宁华宇公司(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第三条质量控制约定“丙方(华宇公司)采购你的生产材料及施工工艺符合政府相关部分及消防验收要求。材料由甲乙方及监理审核认证同意后方可使用。否则甲乙方及监理有权停止使用,损失由丙方承担”,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对于上诉人辽宁华宇公司提供的建筑保温材料,被上诉人沈阳七院、辽宁城建集团有审核和认证的义务,现施工所用的保温材料出现质量问题,上述的被上诉人沈阳七院、辽宁城建集团均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上诉人沈阳七院、辽宁城建集团接收保温材料时为尽到审核和认证的义务,应对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二、(1)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买受人即上诉人是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17)辽01民终879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经法院审理认定(判决书19页)“关于鉴定结论中通过材料检测报告分析,保温材料(薄腹)的干密度和保温材料(薄腹和实腹)的憎水率不符合《膨胀珍珠岩绝热热制品》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因该项保温工程系由被告华宇公司施工,故该项质量问题,应由被告华宇公司承担”该案件中的保温材料是被上诉人辽宁城建集团提供,上诉人这时才发现被诉人沈阳盛添源公司提供的保温材料不合格,因此,上诉人是在2017年10月27日才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保温材料不合格,上诉人也是这个时候才向被上诉人沈阳盛添源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能说明,因此,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点。(2)上诉人依据(2017)辽01民终879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证据诉至于洪法院,该案争议焦点并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中,上诉人接收保温材料后未对产品进行检验而过了2年的检验期的法律问题,而是,上诉人在分包沈阳七院工程中,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沈阳盛添源公司提供的不合格保温材料造成了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上诉人向沈阳七院赔偿损失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因提供不合格保温材料追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上诉的上诉请求。
沈阳盛添源公司辩称,1.一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全部认可我方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2.上诉人收取了我方提供的产品是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产品送至施工现场时有复检报告,认定该产品质量合格,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及监理单位均认可本产品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3.关于鉴定结论部分,该案没有法院委托鉴定,在该案内引用的分析意见没有明确称我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该分析结论适用的是2013年产品质量标准,而本案供货时间是2012年5月,是用新标准衡量老产品,显然该报告存在严重错误,其中提到的憎水率等问题与本案无关,因本案我方提供的产品是普通产品,不是憎水的特殊产品。4.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施工中未进行审图和上报审批导致施工工艺和方法错误,该建筑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应该视为验收合格交付。该产品检验、复检均合格后,上诉人不存在检验期限、产品质量异议期限。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沈阳七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沈阳华盛监理公司辩称,答辩人按照监理合同及工程设计文件对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病房综合楼改扩建工程开展监理工作,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答辩人2010年6月与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签订了监理合同,约定由答辩人负责提供此工程的监理服务,答辩人依据设计文件监督施工单位施工,外墙保温材料由沈阳市第七人名医院提出选要求,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出具联系补充通知单,将该工程外保温材料由原来的挤塑板改为FBF防火保温板。答辩人对进场的FBF防火保温材料进行了验收,材料外观符合要求,材料检验报告及材料备案证明齐全,材料在监理人员的见证下取样送试,检测结果为符合要求。二、答辩人与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签订有监理合同,答辩人在工程监理中的任何指令均代表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答辩人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将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不成立,原告的诉求应与驳回。 辽宁城建集团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辽宁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阳盛添源公司赔偿提供不合格的产品给辽宁华宇公司造成的损失59414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辽宁城建集团、沈阳七院、沈阳盛添源公司、沈阳华盛监理公司在工作中存在的过错范围内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日,沈阳七院(甲方)与辽宁城建集团(乙方)、辽宁华宇公司(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沈阳七院病房综合楼改扩建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丙方辽宁华宇公司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2008年1月18日沈阳七院与沈阳市建筑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对综合门诊楼13层及急诊门诊楼2-5层进行设计。2010年6月20日,沈阳七院与被告沈阳华盛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沈阳华盛监理公司为沈阳七院病房综合楼改扩建工程进行监理。 2012年5月,辽宁华宇公司与沈阳盛添源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沈阳盛添源公司向辽宁华宇公司出售FBF防火保温板,双方对标的物质量等均未做约定。同月,辽宁华宇公司接收沈阳盛添源公司的FBF防火保温板。同时沈阳盛添源公司提供了FBF防火保温板检测合格报告。2016年,因工程质量问题,沈阳七院起诉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辽宁城建集团、沈阳华盛监理公司、辽宁华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沈阳七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沈阳七院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质量检测进行鉴定。2016年6月,上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作出判决,辽宁城建集团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作出终审判决,两级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判决辽宁城建集团、辽宁华宇公司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因工程质量问题(包括保温材料问题),沈阳七院起诉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辽宁华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87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按照过错原则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判决辽宁华宇公司赔偿沈阳七院修复费用426344.70元,判决辽宁城建集团赔偿沈阳七院修复费用266465.40元等),该判决于2017年已经生效。现辽宁华宇公司起诉沈阳七院、辽宁城建集团、沈阳华盛监理公司,要求沈阳七院、辽宁城建集团、沈阳华盛监理公司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辽宁华宇公司与沈阳盛添源公司系买卖合同质量纠纷,双方为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买卖标的物质量没有明确约定,且沈阳盛添源公司提供了FBF防火保温板检测合格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辽宁华宇公司自2012年5月接收保温材料之日起两年内未向出卖人即被告沈阳盛添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故视为双方买卖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故辽宁华宇公司要求沈阳盛添源公司承担不合格产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1.4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沈阳盛添源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合格,其应否赔偿辽宁华宇公司损失。本案中,沈阳盛添源公司与辽宁华宇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承认案涉保温材料系沈阳盛添源公司卖与辽宁华宇公司的货物,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是否约定了质量标准及约定的质量标准等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沈阳盛添源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标准应当符合照国家标准。生效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879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案涉保温材料进行检测的鉴定结论为:保温材料的的干密度和保温材料的憎水率不符合《膨胀珍珠岩绝热制品》(GB/T10303-2001)的标准技术指标要求。基于该事实,可以认定沈阳盛添源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沈阳盛添源公司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给辽宁华宇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沈阳盛添源公司提出辽宁华宇公司当时已经验收合格,且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虽然辽宁华宇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了检验且验收合格亦未在验收后相应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但是综合考虑沈阳盛添源公司交付货物的质量问题并非表面瑕疵,而是隐蔽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从辽宁华宇公司知道或者知道该隐蔽瑕疵存在时起算质量异议期2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8795号民事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辽宁华宇公司于2019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合理的质量异议期。故,本院对沈阳盛添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沈阳盛添源公司提出对案涉货物进行鉴定申请的问题。案涉保温材料2012年实际用于案涉施工工程施工,2014年9月1日验收,2014年9月3日发现保温层开裂、脱落等问题,后又及时进行了整体修复。现不能确定整体修复后是否存在检材。另,生效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879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案涉保温材料进行检测的鉴定结论。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对沈阳盛添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后出现墙体脱落等质量问题。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确定的原因有五项,其中对于保温施工工程的损失,主要原因为两项:一是发包方的设计过错,工程采用两种规格的保温材料,且胶粘剂粘结面积不一致;二是两种保温材料即薄膜类型的干密度和实腹类型的憎水率均不符合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生效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879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因发包单位设计问题过错发包单位应承担15%的责任,综合考虑辽宁华宇公司在施工中胶粘剂粘结保温材料的面积不一致的因素其亦应承担15%责任,故,沈阳盛添源公司因其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70%损失赔偿责任,金额为:(586224元+7916元)×70%=415898元。 关于辽宁华宇公司提出沈阳七院、辽宁城建集团、沈阳华盛监理公司应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沈阳七院、辽宁城建集团、沈阳华盛监理公司均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与辽宁华宇公司形成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故,辽宁华宇公司请求沈阳七院、辽宁城建集团、沈阳华盛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另查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87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按照过错原则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判决辽宁华宇公司赔偿沈阳七院修复费用586224元,承担诉讼费7916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8298号民事判决书; 二、沈阳盛添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415898元损失; 三、驳回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沈阳盛添源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41.4元,其中6818元由沈阳盛添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23.4元由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41.4元,其中6818元由沈阳盛添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23.4元由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赵春玲 审判员 朱闻天
书记员 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