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8795号
上诉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七院)及原审被告被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市建设院)、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监理公司)、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辽0102民初11354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建集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该工程是外墙保温工程,发包方第七人民医院没有申请有关部门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批,我方认为设计方案本身可能存在重大缺陷,因此工程出现的问题不应由作为总包方的我方承担,重点是保温层采取了外挂瓷砖的设计方式,必然导致墙体脱落等问题;2、在施工过程中,第七人民医院给我方提供了变更后的设计单,该单据上并未表明要参看有关抗裂分隔缝的国家通用图集,因此没有预留分隔缝不是我方责任;3、上诉状理由第4条是技术人员写的,代理人需要回去核实具体说的什么事;4、2012.5.1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明确约定质量问题由华宇环保承担,因此原审判决判定我公司承担违反合同自治。
七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1、有关本案涉案工程是否经理行政审批审核过程,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从未提及,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2、我方是否申报审图是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相应的法律责任也为行政法律责任;3、包括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在内都存在违反行政法的情形;4、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及各方存在的具体过错,我方已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相关鉴定报告,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其他各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认同我方提出鉴定报告的全部内容;5、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2012.5.1的三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不包括上诉人施工的外墙贴砖,现在问题涉及贴砖和保温层,因此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责任。
市建设院辩称,图纸送审应由第七人民医院负责,我方负责提供设计图纸等材料。根据2011年设计图纸时的国标图集10J121,参考该图集我方同意在外墙保温上贴瓷砖,后期东北地区有规定,20米以上的建筑不让贴瓷砖,但是本案工程没到20米。我方确实在2011.8.25出具了针对保温材料变更问题的变更设计单,该单上只是更改了保温材料,但是并没有写明可以不再参考有关抗裂分割缝的国家图集,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向我方提出相关异议,在2016.6.30上诉人给我方发送的七院工程竣工图最终版电子邮件中已经写明要参考该国家图集,证明上诉人是知道即使变更材料也要参考国家图集的。
华盛监理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完成监理任务,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三点意见并有第七人民医院和上诉人签字认可,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与本案经济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华宇公司辩称,我是2012年合同的丙方,做保温层,上诉人负责主体和外墙瓷砖。合同只约定了保温层,工程内容条款约定的是外墙保温,不包括瓷砖,因此违约责任条款所说的如工程未通过验收中的工程仅指外墙保温,不包括瓷砖。我方工作人员陪同第七人民医院送审图纸,当时审图单位对一些材料不适合用在保温施工,尤其是对贴瓷砖的工艺提出质疑
七院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建设院、被告辽城建集团、被告华盛监理公司、被告华宇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病房综合楼(即“3#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全部维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990000.00元。2、判令四被告就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庭审过程中,七院又增加诉讼请求金额85000元的检测费用,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8日,原告七院(发包方)与被告城建集团(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东纬路11号的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病房综合楼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土、水、电、空调、电梯安装及部门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合同借款26562018.96元,建筑面积11408平方米。
2012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城建集团(乙方)、被告华宇公司(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病房综合楼改扩建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华宇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公司,合同总计为364585(暂定),固定单价130元/㎡,施工面积2804.5㎡,结算时以实际完成面积为准。工期要求:四十五天。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材料及设备进场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工程款,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无质量及其它遗留问题,质保金无息返还。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工程质量因素给甲、乙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丙方负责。
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市建设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市建设院对综合门诊楼13层及急诊门诊楼2-5层进行设计,估算设计费为971917.7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费20%定金即194383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为总费30%,即291576元,付费时间为交付初步设计文件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为急诊门诊楼45%即167792元,付费时间为交付急诊门诊楼施工图后七日内;第四次付费为综合门诊楼45%即269570元,付费时间为交付综合门诊口施工图后七日内;第五次付费为急诊门诊楼5%即18644.7元,付费时间为急诊门诊楼工程主体验收后七日内;第六次付费为综合门诊楼5%即29952元,付费时间为综合门诊楼工程主体验收后七日内。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
2010年6月20日,原告(业主)与被告华盛监理公司(监理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病房综合楼改扩建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总额人民币壹拾玖点伍万元。基本费支付为分期支付,其支付时间与数额第一期工程总承包开工之日起支付合同总额15%,第二期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合同总额25%,第三期全部工程结束支付合同总额45%,第四期工程移交且能保证业主顺利通过土建、安装、消防、人防等竣工验收结束并提交完整的监理资料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保修期满并达到规定等级工程时,付清5%,达不到规定等级并系监理人责任的扣2%,整个工程验收后,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日,剩余款额一次性无息返还。
市建设院出具的设计图纸上,关于外墙1-外墙砖墙面备注中载明选用图集08CJ167页,上述通用图集第7页上载明:①系统.面砖;②A系统.抗裂分隔缝,并注:抗裂分隔缝可用于水平缝也可用于垂直缝,水平缝中的通长角钢托每18m左右设置一处,其它水平缝和垂直缝均可不设角钢托。
2012年5月2日,被告市建设院及被告华宇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一份《关于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改扩建工程外保温系统的修改意见》,载明:1、考虑到FBF防火保温板自重大于传统保温材料,为防止自重过重所带来的安全问题,我们建议将原设计的外贴110mm厚防火保温板改为外贴80mm厚防火保温板,内抹30mm厚导热系数不大于0.045保温砂浆的保温形式。2、将原有的复合热镀锌电焊网改为玻璃纤维网。
2012年3月28日,原告出具联系单一份,载明:FBF防火保温板耐火等级为A级的外墙保温,故我院采用FBF防火保温材料,望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为我院把关认定此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本案诉争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华宇公司负责外墙保温部分,华宇公司施工完毕后上诉人还有继续在保温层外部粘贴外墙饰面砖,施工完毕后,工程出现了装饰层开裂、保温板脱落等质量问题,即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位涉及了上诉人和华宇公司施工的部位,各方共同决议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七院委托了辽宁省建科院进行工程质量鉴定,鉴定出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5项主要原因中,上诉人对其中的第1项和第2项原因不能完全免除责任,因此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维修费用。
关于上诉人所称鉴定结论原因第2项与其施工无关的主张,该项鉴定结论是称夹有玻纤网格布的水泥砂浆层厚度低于设计值,上诉人称网格布是华宇公司施工范围,因此该项结论不涉及上诉人,但根据上诉人和华宇公司的陈述,该项工程的工艺是华宇公司在保温层外部涂抹水泥砂浆后黏贴网格布,上诉人在贴了网格布的水泥砂浆外层再涂抹水泥砂浆,然后粘贴饰面砖,这样两家单位先后涂抹的水泥砂浆层就粘合为一体,形成了鉴定报告所称的夹有网格布的水泥砂浆层,因此该水泥砂浆层厚度不足,双方均不能免除己方的责任,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称鉴定结论第一项中涉及的未设置抗裂分割缝不是上诉人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新证据,认为原先的图纸设计要求是在选用保温A、B系统时参考图集设置分隔缝,但后来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因此不能再继续适用图集,不必设置抗裂分隔缝,市建设院认为设计变更中并未标明可以不设置抗裂分隔缝,本院认为,考虑到原设计中强调了设置抗裂分隔缝,而2012年5月2日,市建设院与华宇公司形成的《关于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改扩建工程外保温系统的修改意见》中载明保温工程中采用的FBF防火保温板自重大于传统保温材料,其自重过重可能会产生安全问题,在设计单位未标明不设置分隔缝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考虑实际情况,采取审慎态度征求设计单位意见,自行决定不设置分隔缝,存在过失,且根据市建设院提供的邮件截图,上诉人出具的竣工图纸中仍旧保留了参考图集的字样,即仍然要按照图集要求设置分隔缝,因此认定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始终清楚是需要设置分隔缝的,其实际没有设置分隔缝,是其自身过失导致,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称图纸未送审的问题,七院也认可该事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的规定,施工图在施工前是必须送交审查的,根据七院和华宇公司的陈述,七院曾送审图纸,但在未获审批的情况下就组织施工,七院对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关于七院与上诉人之间责任比例的分担,七院对送审图纸未通过而开始施工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考虑到上诉人是明知图纸上没有加盖审批章仍然继续施工,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上诉人本身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建科院鉴定结论中确定的两项过失,另外,华宇公司和华盛监理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未提出上诉,本院酌定七院承担15%的责任,即426344.7元*15/40=159879.3元,故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相应减少为25%,即426344.7元*25/40=266465.4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城建集团及华宇公司将涉案楼宇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壁粘砖等工程完工后,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4年9月3日,本案各方当事人派出代表在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病房楼五楼会议室召开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病房综合楼改扩建工程局部外墙开裂问题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载明:2014年9月1日竣工验收时,和平区质监站提出外墙保温材质改变原设计方案,无行业主管部门市节能办审图意见,并发现出屋面电梯、楼梯间局部外墙阳角装饰层开裂,保温层玻璃纤维网与珍珠岩保温板开裂,建设单位组织各方召开会议意见如下:原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建筑转移设计师官永强:以我个人意见,该工程外墙开业主要原因系因冻胀引起,周边外墙保温砖的防裂网应选用镀锌钢丝网,镀锌钢丝网防止因冻胀开裂作用,并应辅以专用抗裂砂浆粘贴,本工程因为使用玻璃纤维网未按设计初衷施工。华盛监理公司高占峰经理:目前检查大面积的外墙保温装饰保持完好,个别部位装饰层开裂,其中原因不排除漏水造成,目前看此原因还不是外墙开裂的最终结论,昨天上午和姚主任在5层屋面电梯间西北角根部破坏一处,经查看根部保温材料遇水粉化,另外查看了未遇水的保温材料也出现掉粒,具体原因还要鉴定。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陈家宁:我公司所负责施工的外墙饰面砖粘接牢固,即使在保温层起皮部位仍未出现任何掉砖现象,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施工,无质量问题。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李弘轶:墙体渗水冻胀导致墙体开裂。陈院长:大家意见不统一,经与大家协议,找一个有资质的单位检测,按检测结果确定责任,所有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2016年6月28日,原告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3#楼外墙保温工程质量检测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报告上载明检验结论为:受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委托,对沈阳的市第七人民医院3#楼外墙保温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检测,根据现场勘查检测结果,对照本工程的建筑设计图纸,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对该工程外墙保温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结论及处理意见如下:1.经现场勘查,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3#楼外墙外保温工程勾缝存在开裂、空隙,外墙出现大面积空鼓,在检测过程中委托单位担心安全问题,将空鼓部位进行拆除处理,且本工程未发现设有抗裂分隔缝,检测结果详见表1,立面图详见本报告的附件1;检测照片详见本报告附件2。2.现场对沈阳第七人民医院3#楼外墙面砖粘结强度进行了抽样检测,三组式样的面砖粘贴强度检测结果均评定为合格。检测结果详见表2所示,抽检点位详见本报告的附件1。3.粘结层、珍珠岩保温板厚度与设计要求基本相符,外墙饰面砖及勾缝厚度、水泥砂浆结合层(内夹一层玻纤网格布)厚度均低于设计值,检测结果详见表3所示,抽检点位详见本报的附件1;抽检部位的膨胀珍珠岩保温板(实覆)与砌体基层连接处的胶粘剂粘结面积;膨胀珍珠岩保温板与砌体基层连接处锚钉均与砌体基层有效锚固,取样过程中人工将锚钉破坏后才将保温板取出,检测照片详见本报告附件2。4.根据《红外热像法检测建筑外墙饰面层粘结缺陷技术规程》(CECS204-2006)的规定要求,现场采用FLIR红外热像仪(T460型)结合现场敲击验证,对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3#楼的外墙饰面层粘结质量进行了全面检测,检测结果如下(热像图编号:1#(编码1348)~48#(编码1408)):外墙饰面层粘结质量Ⅱ级(有明显缺陷,应采取措施的):共48处立面墙体,均在附件1检测立面图中进行标记;外墙饰面层粘结质量Ⅰ(有明显缺陷,可不采取措施):其余墙面。本工程外墙饰面层粘结质量红外热像法检测图检测位置号(仪器编码)详见本报告附件1的检测立面图,红外热像法检测图(匹配照片)详见本报告的附件3,外墙饰面层粘结质量有明显缺陷部位在红外热像法检测图(匹配照片)上用圆圈注明。5、抽检保温材料(薄腹)的表观密度和保温材料(薄腹和是实腹)的憎水率不符合《膨胀珍珠岩绝热制品》(GB/T10303-2001)的要求,保温材料(薄腹和是实腹)的其他材料性能符合《膨胀珍珠岩绝热制品》(GB/T10303-2001的相关要求;抽检的饰面砖吸水率符合《外墙饰面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JGJ126-2000)第3.3.3条相关规定,材料性能检测报告详见附件4。6.依据委托方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设计资料、保温材料的相关资料等),结合现场实际检测结果,本工程未设置抗裂分隔缝,且参考本工程建设年代执行的其他保温材料的相关技术规程,粘贴饰面砖均要求采取加强措施,并使用镀锌钢丝网,而本工程使用的耐碱玻璃纤维网。(二)鉴定结论:(1)通过外墙面砖粘结质量的外观勘查、面砖粘结强度测试、材料的部分性能实验结果、及红外热像检测结果分析,本工程未设置抗裂分隔缝,导致保温饰面层在温度变形过程中应力无法释放,不符合《外墙饰面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JGJ126-2000)的相关要求。(2)通过对保温构造做法的检测结果分析,膨胀珍珠岩保温板上的外墙饰面砖及勾缝厚度、水泥砂浆结合层(内夹一层玻纤网格布)厚度均低于设计值。(3)本工程采取两种规格的保温材料,膨胀珍珠岩保温板(实腹)与砌体基层连接处的胶粘剂粘接面积明显高于膨胀珍珠岩保温板(薄腹)与砌体基层连接处的胶粘剂粘结面积。(4)通过材料检测报告分析,保温材料(薄腹)的干密度和保温材料(薄腹和实腹)的憎水率不符合《膨胀珍珠岩绝热制品》(GB/T10303-2001)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5)本工程未设置抗裂分隔缝,且参考本工程建设年代执行的其他保温材料的相关技术规程,粘贴饰面砖均要求采取加强措施,并使用镀锌钢丝网,而本工程使用的是耐碱玻璃纤维网。
2016年7月5日,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结构分院委托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保温材料进行检测,后出具《保温材料检测报告》一份,对珍珠岩保温板(实腹)保温材料检测后结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抗拉强度参照JG144-2004标准(A.7)试验方法检测,结果为实测值;憎水率检测结果不符合GB/T10303-2001标准技术指标要求。对珍珠岩保温板(薄腹)保温材料检测后结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抗拉强度参照JGJ144-2004标准(A.7)试验方法检测,结果为实测值;干密度和憎水率检测结果不符合GB/T10303-2001标准技术指标要求。
原告委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病房综合楼外墙维修改造工程招标控制价》一份,载明:招标控制价为980861.8元,范围包括:原有外墙面拆除装饰面层、基层及保温层,雨篷、玻璃幕墙、窗等防护措施,外运垃圾,外墙面重新粘贴保温板,外墙喷涂真石漆罩面等。
原告申请上述两次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85000元。
2012年5月2日,被告华宇公司及被告市建设院共同盖章确认一份《关于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改扩建工程外保温系统的修改意见》,载明:1、考虑到FBF防火保温板自重大于传统保温材料,为防止自重过重所带来的安全问题,我们建议将原设计的外贴110mm厚防火保温板改为外贴80mm厚防火保温板。2、将原有的复合热镀锌电焊网改为玻璃纤维网。
2012年5月6日,被告城建集团及被告华盛监理公司共同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报验审核表》一份,载明涉案五层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审核结论为符合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城建集团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华宇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被告市建设院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与被告华盛监理公司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
关于被告城建集团及华宇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因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请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原告的依据为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虽各被告对原告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出具的两次鉴定报告并不予以认可,但各被告又均不提出鉴定申请,且依据原告提供的各方于2014年9月3日在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病房楼五楼会议室召开的会议记录,各方基本上形成了一个合意,即由原告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原因进行检测,按照检测结果确定责任,所有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虽各被告抗辩称该次会议记录载明的工程质量问题非涉案工程,但依据该会议记录的内容及其召开的时间及各方当事人的到场情况均可以看出,会议记录确系针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各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对原告在诉前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分别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因及修复涉案工程应支付的费用造价所进行的检测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依据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所载明的鉴定结论,关于“本工程未发现设有抗裂分隔缝”的问题,该部分工程由被告城建集团施工,被告城建集团辩称系被告市建设院在施工图纸上未明确载明关于抗裂分隔缝的设置,而被告市建设院提出其在图纸备注处已标明参看国家通用图集并明确标注了页码,该页上有关于抗裂分隔缝的设置的记载,被告城建集团辩称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不参看国家通用图集,二被告对此产生了争议,经本院向其他同类施工单位走访得知,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参看国家通用图集进行施工及对与涉案工程同类的工程设置抗裂分隔缝确乃行业惯例,被告城建集团作为具有施工资质多年的集团企业,对此不可能不知,故对被告城建集团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未设置抗裂分隔缝的问题,被告城建集团应承担责任。关于鉴定结论中“对保温构造做法的检测结果分析,膨胀珍珠岩保温板上的外墙饰面砖及勾缝厚度、水泥砂浆结合层厚度均低于设计值”问题,因外墙饰面砖的粘贴由被告城建集团施工,故对该项质量问题,应由城建集团承担责任。关于鉴定结论中“本工程采取两种规格的保温材料,膨胀珍珠岩保温板(实腹)与砌体基层连接处的胶粘剂粘结面积明显高于膨胀珍珠岩保温板(薄腹)与砌体基层连接处的胶粘剂粘结面积”的问题,因该项保温工程系由被告华宇公司施工,故该项质量问题,应由被告华宇公司承担责任。关于鉴定结论中“通过材料检测报告分析,保温材料(薄腹)的干密度和保温材料(薄腹和实腹)的憎水率不符合《膨胀珍珠岩绝热制品》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因该项保温工程系由被告华宇公司施工,故该项质量问题,应由被告华宇公司承担责任。关于鉴定结论最后一项“本工程未设置抗裂分隔缝,且参考本工程建设年代执行的其他保温材料的相关技术规程,粘贴饰面砖均要求采取加强措施,并使用镀锌钢丝网,而本工程使用的是耐碱玻璃纤维网”问题,被告华宇公司作为保温工程的施工方,对该项质量问题,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市建设院对该项质量问题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于上述鉴定结论中载明的保温材料的更换,即由镀锌钢丝网更换为玻璃纤维网的问题,被告市建设院作为专业的设计部门,在被告华宇公司提供的更换上述保温材料的《关于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改扩建工程外墙保温系统的修改意见》上盖章确认,予以认可,虽被告市建设院提出玻璃纤维网亦属国家通用图集中载明的保温材料,但结合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年代及实际情况,被告市建设院作为专业的设计单位,对该项材料的更换应尽更加审慎的义务,其认可材料更换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疏忽,应就该项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以上,可以认定,被告城建集团、华宇公司、市建设院应就本案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该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结合上述三被告在施工及设计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城建集团应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宇公司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市建设院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关于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应以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载明的鉴定结论即980861.8元为准,再加上原告申请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共计85000元,总计1065861.8元,应由三被告分别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城建集团赔偿426344.7元;被告华宇公司赔偿586224元;被告市建设院赔偿53293.1元。
关于被告华盛监理公司应否就本案涉案工程承担责任问题,因涉案工程由被告市建设院、城建集团、华宇公司直接设计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亦与这三方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华盛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公司是否在其从事监理工作过程中存在过失,与本案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其主张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修复费用426344.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修复费用58622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赔偿原告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修复费用53293.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475元,由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757元,由被告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16元,由被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承担720元,由原告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承担8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联系(补充)通知单S07-79-2及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保温系统建筑构造图集,证明该图集上载明设计选用外保温A、B系统时,不得更改系统的构造和组成材料,但是通知单改变了系统的保温材料,因此按照图集要求是不能再适用的,即上诉人是按照市建设院变更通知做的,不用再为没有预留分隔缝承担责任,市建设院也提供了2016.6.30邮件截图作为反证来发表质证意见为,通知单并未明确说明不用预留分隔缝,而且根据邮件截图,上诉人在2016年做维修时出具的竣工图上仍然标明要参考图集,也就是仍然要预留分隔缝,所以上诉人还是要为没有预留分隔缝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辽0102民初11354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辽0102民初11354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辽0102民初11354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修复费用及检测费266465.4元”。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75元,由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98元,由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承担2241元,由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16元,由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承担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5元,退还给上诉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8718元,剩余受理费5757元,由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98元,由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承担21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陈 铮
书记员 张鑫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