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5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陈积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越姣,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
负责人:马聪,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民,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心坨镇政府)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5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上诉请求: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两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是由于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导致的,与华盛公司无关。(二)牛心坨镇政府所提到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与华盛公司无关。(三)案涉两处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原因是牛心坨镇政府未批先建,且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不予配合等综合因素导致的,并非是由于华盛公司的原因未办理竣工验收,不能将未办理竣工验收的责任归责于华盛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盛公司已全面履行了监理人职责,没有违约行为,更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盛公司的请求是不正确的。在本案中,牛心坨镇政府存在违约行为,如在满足支付监理费条件时,拖延支付监理费,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
牛心坨镇政府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牛心坨镇政府支付华盛公司工程监理款59864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5日(中标通知书约定的竣工时间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牛心坨镇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9日,华盛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在辽中县牛心坨镇西房身村回迁楼监理工程和辽中县牛心坨镇姜家村回迁楼监理工程确定为中标人,后与牛心坨镇政府签订了上述两个回迁楼监理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监理人义务、委托人义务、监理人权利、委托人权利、监理人责任、委托人责任、监理报酬、专用条件等;未约定合同期间。其中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的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报酬:1.监理费=工程总造价×监理费率0.7%;2.付款方式按以下:1)监理人员进场先付工程总造价的20%监理费;2)基础完成后付30%;3)主体框架完成后付20%;4)工程完工后付25%;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双方均认可上述两个工程的监理费433580元和760060元、牛心坨镇政府已经给付监理费595000元,但未区分是哪一个项目的监理费。牛心坨镇政府已经对涉讼楼盘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主体工程验收单上牛心坨镇政府加盖了公章,一审法院(2018)辽0115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书(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已经确认本案涉讼两处工程“至2015年11月全部工程交付牛心坨镇政府使用”,“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涉讼两处工程在完工后,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对出现的质量问题,牛心坨镇政府已经修复完毕。2020年3月26日,牛心坨镇政府公开招标对牛心坨镇姜家村、西房身村两小区房屋主体质量可靠性进行鉴定,中青宏业(北京)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中标,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中青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检测日期为2020年4月7日,鉴定项目为安全性鉴定,鉴定结论为“评估该建筑结构的安全性等级为Bsu级。备注:Bsu级:安全性略低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Asu级的规定,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2020年9月28日,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工程为未批先建工程,经行政部门查处。该工程在建设期间无施工档案,无质量监督。经中青宏业(北京)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以鉴定报告为准,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工程质量服务科依据中青宏业(北京)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使用。”涉讼两处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华盛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在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西房身村回迁楼监理工程和辽中县牛心坨镇姜家村回迁楼监理工程确定为中标人,并与牛心坨镇政府签订了上述两个回迁楼监理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的监理费分别为433580元和76006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牛心坨镇政府已经给付华盛公司监理费595000元,剩余监理费未给付。涉讼两处工程在完工后,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中青宏业(北京)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亦确认该建筑结构的安全性等级为Bsu级,低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Asu级的规定,华盛公司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涉讼两处工程的监理履职过程中,未能正确履职,致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给牛心坨镇政府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华盛公司要求牛心坨镇政府给付剩余监理费59864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程监理款59864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5日(中标通知书约定的竣工时间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6元,由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华盛公司提交十份结构实体验证检验报告、监理工程书、通知书、监理记录表、分户检查验收记录69页、监理日记、施工过程的监理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人义务第四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第五条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问,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监理人权利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第十八条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牛心坨镇政府是否应给付剩余监理费。案涉工程在完工后均出现质量问题,鉴定报告中亦确认该建筑结构的安全性等级低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Asu级的规定,合同中对于监理人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约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问,应认真、勤奋地工作……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由此可见,监理人在履职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未按监理合同全面履行监管职责,故对于华盛公司要求给付剩余监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6元,由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