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再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添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道***。
法定代表人:张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10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轶,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东玮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徐桂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浑南区。
再审申请人***添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沈阳七院)、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城建集团)、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盛监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辽01民终9065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辽民申26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添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辽宁**公司法定代表人**轶,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七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城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华盛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添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20)辽01民终906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9)辽0114民初18298号民事判决;2.判令辽宁**公司承担案涉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添源公司向辽宁**公司供应的“防火保温板(实腹、普通型)”为合格产品。产品出厂时有两次检验报告,送至现场后又有复检报告,结果均为合格产品,无任何质量瑕疵。本案法定的质量异议期早已经过,无论是基于客观事实还是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案涉防火保温板为质量合格产品。二审认定案涉防火保温板的质量并非表面瑕疵,而是隐蔽瑕疵,毫无事实依据。1.***添源公司供应的“防火保温板(实腹、普通型)”,在供货时经初检、复检均为合格产品。2.案涉保温板已经辽宁**公司实际使用八年,法定的产品质量异议期已过,应认定为合格产品。3.另案鉴定结论中“保温材料(薄腹)的干密度和保温材料(薄腹和实腹)的憎水率不符合《膨胀珍珠岩绝热制品》(GB/T10303-2001)的要求”,此两点质量问题均不属于隐蔽瑕疵。***添源公司所供产品非憎水型产品,不适用国标关于憎水率的要求,无需对憎水率进行检验。***添源公司提供的两次出厂检验报告对密度均有检验,辽宁**公司亦对此进行了复检,且***添源公司所供产品是实腹保温板,鉴定报告中提及的薄腹保温板非***添源公司提供。据此,干密度的质量不存在隐蔽瑕疵问题。二、沈阳七院在另案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非经本案司法程序提出,且鉴定方向对案涉产品质量不具有针对性,所依据鉴定标准不适用案涉产品,二审法院直接援引该“鉴定报告”,并作出判决,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只有憎水型产品才有憎水率的要求,***添源公司所供货物为普通型产品,没有憎水率要求,另案鉴定报告中关于憎水率的标准不适用于本案产品。三、辽宁**公司在另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施工不当及产品选型错误造成的,与***添源公司产品本身并无关联。***添源公司的供货行为与辽宁**公司因“施工不当及产品选型错误”的赔偿责任无因果关系。1.另案判决辽宁**公司承担责任的三项鉴定结论中,两项为施工不当的问题,一项是产品选型的问题。辽宁**公司向***添源公司采购的是普通型产品,所以出现憎水率不合标准。辽宁**公司购入产品后安装在何处,是否符合工程技术要求等问题是施工方的履约问题,因与工程不适配造成的损失与供货行为无关,***添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辽宁**公司在另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其向***添源公司所购货物为普通型产品,不适用鉴定报告中关于《膨胀珍珠岩绝热制品》中憎水率的要求,其又以此提起本案诉讼,违反诚信原则及禁反言原则,不应得到支持。3.另案鉴定报告中出现了“实腹型”和“薄腹型”两种检材,***添源公司仅提供了实腹型产品,薄腹型产品的质量问题与***添源公司无关。
辽宁**公司辩称,一、***添源公司系由发包方指定的供货单位,辽宁**公司未指示其供应普通类型产品,其供货包括案涉薄腹型及实腹型建筑保温材料,经鉴定均不符合建筑保温材料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有安全隐患。辽宁**公司因此被另案生效裁判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即***添源公司提供产品不合格对辽宁**公司造成了损害,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添源公司与辽宁**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具体约定保温材料的类型及数量,***添源公司是由项目发包方即沈阳七院直接指定的供货单位,***添源公司实际是直接与沈阳七院谈的案涉建筑保温材料供货事宜,只不过货款结算对准辽宁**公司而已。***添源公司明知沈阳七院所需建筑保温材料的用途,作为生产厂家也应该知晓建筑所用外墙保温材料对憎水率要求,辽宁**公司从未向其指定选购普通型产品,***添源公司称辽宁**公司选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另案生效裁判也未如此认定。辽宁**公司在另案的辩论意见,只是想证明检测义务和责任应根据相关合同约定由另案其他几方责任主体承担,不应由辽宁**公司承担,不能因最终产品质量问题让辽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论意见不足以推翻专业检测机构对该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有安全隐患的检测结论。2.双方并未有书面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标准,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适用国家标准,另案生效裁判采纳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国家标准《膨胀珍珠岩绝热制品》(GB/T10303-2001)在2001年10月1日实施,时间在案涉材料供货前。3.监理机构在另案中对监理职责履行合格的辩论意见,不能作为***添源公司所提供的建筑保温材料合格的依据,不足以对抗生效裁判所采纳的鉴定结论。二、***添源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且产品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应自发现该瑕疵时计算产品质量异议期,辽宁**公司起诉时未超过产品质量异议期,二审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添源公司供货时提供的检验报告,并未显示干密度不合格,导致辽宁**公司未能发现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干密度不合格,且其提供的检测报告遗漏了对憎水率的检测,这些产品问题均不是直接可以发现的问题。
沈阳七院述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一审判决。1.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缺陷的责任已由(2017)辽01民终8795号判决确认,因辽宁**公司存在工程施工过错,就涉案工程缺陷承担55%的赔偿责任。辽宁**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再次划分赔偿责任,属于重复起诉,破坏了另案生效判决的司法权威。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沈阳七院不是买卖合同主体,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与沈阳七院无关,沈阳七院依法不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产品责任。3.根据沈阳七院、辽宁城建集团、辽宁**公司三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辽宁**公司采购的生产材料及施工工艺符合政府相关部门及消防验收要求,材料由沈阳七院、辽宁城建集团及监理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因此辽宁**公司对于选用材料及工程质量负责。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公司承担55%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辽宁城建集团述称,我方没有任何责任。1.我方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在本案中,没有签订义务和责任,涉案工程是发包方指定分包给专业分包人的工程,在材料商和材料选择上我方没有参与,更无权利。2.本案是再审程序,再审请求与我方无关。3.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我方已对施工质量责任承担了相应的赔偿,本案主张的产品责任与我方没有关系。
沈阳华盛监理公司述称,我方按照监理合同及工程设计文件对沈阳七院病房综合楼改扩建工程开展监理工作,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本案原审认定我方无责任。我方在工程监理中任何指令均代表沈阳七院,与辽宁**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辽宁**公司将我方作为被告不成立。
辽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添源公司赔偿为辽宁**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产品给辽宁**公司造成的损失594140元;2.依法判令沈阳七院、辽宁城建集团、沈阳华盛监理公司在工作中存在的过错范围内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日,沈阳七院(甲方)与辽宁城建集团(乙方)、辽宁**公司(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沈阳七院病房综合楼改扩建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丙方辽宁**公司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2008年1月18日沈阳七院与沈阳市建筑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对综合门诊楼13层及急诊门诊楼2-5层进行设计。2010年6月20日,沈阳七院与沈阳华盛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沈阳华盛监理公司为沈阳七院病房综合楼改扩建工程进行监理。
2012年5月,辽宁**公司与***添源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添源公司向辽宁**公司出售FBF防火保温板,双方对标的物质量等均未做约定。同月,辽宁**公司接收***添源公司的FBF防火保温板。同时***添源公司提供了FBF防火保温板检测合格报告。
2016年,因工程质量问题,沈阳七院起诉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辽宁城建集团、沈阳华盛监理公司、辽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沈阳七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沈阳七院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质量检测进行鉴定。2016年6月,上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作出判决,辽宁城建集团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作出终审判决,两级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判决辽宁城建集团、辽宁**公司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因工程质量问题(包括保温材料问题),沈阳七院起诉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辽宁城建集团、沈阳华盛监理公司、辽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87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按照过错原则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判决辽宁**公司赔偿沈阳七院修复费用426344.70元,判决辽宁城建集团赔偿沈阳七院修复费用266465.40元等),该判决于2017年已经生效。现辽宁**公司起诉沈阳七院、辽宁城建集团、沈阳华盛监理公司,要求上述被告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予审理。
本案辽宁**公司与***添源公司系买卖合同质量纠纷,双方为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买卖标的物质量没有明确约定,且***添源公司提供了FBF防火保温板检测合格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辽宁**公司自2012年5月接收保温材料之日起两年内未向出卖人即***添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故视为双方买卖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故辽宁**公司要求***添源公司承担不合格产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辽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1.40元,由辽宁**公司承担。
辽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14民初182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87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按照过错原则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判决辽宁**公司赔偿沈阳七院修复费用586224元,承担诉讼费7916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添源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合格,其应否赔偿辽宁**公司损失。本案中,***添源公司与辽宁**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承认案涉保温材料系***添源公司卖与辽宁**公司的货物,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是否约定了质量标准及约定的质量标准等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添源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标准应当符合照国家标准。生效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879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案涉保温材料进行检测的鉴定结论为:保温材料的干密度和保温材料的憎水率不符合《膨胀珍珠岩绝热制品》(GB/T10303-2001)的标准技术指标要求。基于该事实,可以认定***添源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添源公司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给辽宁**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添源公司提出辽宁**公司当时已经验收合格,且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虽然辽宁**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了检验且验收合格亦未在验收后相应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但是综合考虑***添源公司交付货物的质量问题并非表面瑕疵,而是隐蔽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从辽宁**公司知道或者知道该隐蔽瑕疵存在时起算质量异议期2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879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0月25日生效,辽宁**公司于2019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合理的质量异议期。故,本院对***添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添源公司提出对案涉货物进行鉴定申请的问题。案涉保温材料2012年实际用于案涉施工工程施工,2014年9月1日验收,2014年9月3日发现保温层开裂、脱落等问题,后又及时进行了整体修复。现不能确定整体修复后是否存在检材。另,生效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879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案涉保温材料进行检测的鉴定结论。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对***添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后出现墙体脱落等质量问题。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确定的原因有五项,其中对于保温施工工程的损失,主要原因为两项:一是发包方的设计过错,工程采用两种规格的保温材料,且胶粘剂粘结面积不一致;二是两种保温材料即薄腹类型的干密度和实腹类型的憎水率均不符合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生效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879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因发包单位设计问题过错发包单位应承担15%的责任,综合考虑辽宁**公司在施工中胶粘剂粘结保温材料的面积不一致的因素其亦应承担15%责任,故,***添源公司因其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70%损失赔偿责任,金额为:(586224元+7916元)×70%=415898元。
关于辽宁**公司提出沈阳七院、辽宁城建集团、沈阳华盛监理公司应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沈阳七院、辽宁城建集团、沈阳华盛监理公司均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与辽宁**公司形成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故,辽宁**公司请求沈阳七院、辽宁城建集团、沈阳华盛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8298号民事判决书;二、***添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辽宁**公司415898元损失;三、驳回辽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添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41.4元,其中6818元由***添源公司负担,2923.4元由辽宁**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41.4元,其中6818元由***添源公司负担,2923.4元由辽宁**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沈阳七院诉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辽宁城建集团、沈阳华盛监理公司和辽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作出(2016)辽0102民初113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沈阳七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沈阳七院3#楼外墙保温工程质量检测鉴定的检验报告予以认定。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引起本工程外立面饰面层大面积空鼓由以下因素共同所致:1.通过外墙面砖粘结质量的外观勘察、面砖粘结强度测试、材料的部分性能实验结果、及红外热像检测结果分析,本工程由于未设置抗裂分隔缝,导致保温饰面层在温度变形过程中应力无法释放,不符合《外墙饰面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JGJ1262000)的相关要求。2.通过对保温构造做法的检测结果分析,膨胀珍珠岩保温板上的外墙饰面砖及勾缝厚度、水泥砂浆结合层(内夹一层玻纤网络布)厚度均低于设计值。3.本工程采用两种规格的保温材料,膨胀珍珠岩保温板(实腹)与砌体基层连接处的胶粘剂粘接面积明显高于膨胀珍珠岩保温板(薄腹)与砌体基层连接处的胶粘剂粘接面积。4.通过检测报告分析,保温材料(薄腹)的干密度和保温材料(薄腹和实腹)的憎水率不符合《膨胀珍珠岩绝热制品》(GB/T10303-2001)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5.本工程未设置抗裂分隔缝,且参考本工程建设年代执行的其他保温材料的相关技术规程,粘贴饰面砖均要求采取加强措施,并使用镀锌钢丝网,而本工程使用的是耐碱玻璃纤维网。该判决认为,辽宁城建集团应对鉴定结论中第一、二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责任比例45%,辽宁**公司应对第三、四、五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比例55%,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亦应对第五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比例5%。一审判决宣判后,辽宁**公司未上诉。辽宁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作出的(2017)辽01民终8795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施工图在施工前是必须送交审查的,沈阳七院曾送审图纸,但在未获审批的情况下就组织施工,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关于沈阳七院和辽宁城建集团的责任比例分担,辽宁城建集团明知图纸没有加盖审批章仍继续施工,也具有过错,另外,辽宁**公司和沈阳华盛监理公司未上诉,故酌定沈阳七院承担15%的责任,辽宁城建集团的责任相应减少为25%,即266465.4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添源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产品质量责任。
辽宁**公司和***添源公司就案涉防火保温板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遵照执行。辽宁**公司依据另案判决主张***添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其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另案判决认定辽宁**公司应对鉴定结论中存在的三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根据该鉴定结论的内容,其中仅一项质量问题即“保温材料(薄腹)的干密度和保温材料(薄腹和实腹)的憎水率不符合《膨胀珍珠岩绝热制品》(GB/T10303-2001)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涉及辽宁**公司从***添源公司处采购的防火保温板的质量,故需审查***添源公司提供产品的憎水率和干密度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或国家标准,以确定***添源公司应否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关于案涉产品的憎水率问题。辽宁**公司与***添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产品类型、质量标准及质保期等进行约定,辽宁**公司再审庭审中承认未曾明确要求***添源公司提供憎水型产品。作为工程发包方的沈阳七院和工程总包方的辽宁城建公司亦表示,未曾明确过施工应使用憎水型保温板。辽宁**公司虽主张普通型保温板不能用于外墙保温,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而***添源公司提交的《沈阳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证明》显示FBF防火保温板可以用于建筑外保温,因此***添源公司向辽宁**公司提供普通型保温材料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该产品适用的国家标准《膨胀珍珠岩绝热制品》(GB/T10303-2001)正文第4条“产品分类”规定:“4.1.2按产品有无憎水性分为普通型和憎水型(用Z表示)”,第5条“要求”规定:“5.4憎水型产品的憎水率应不小于98%”,据此可知,该国家标准仅对憎水型产品规定了憎水率指标,对普通型产品没有规定憎水率指标,原审认定***添源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缺乏依据。辽宁**公司应审慎选购产品,其在案涉工程中使用普通型保温板,因憎水率不合国家标准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与产品供应方无关。关于案涉产品的干密度问题。《膨胀珍珠岩绝热制品》第5.2条产品物理性能指标中规定了密度一项的具体要求。***添源公司在向辽宁**公司供应防火保温板时提交了该产品经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依据《膨胀珍珠岩绝热制品》检测表观密度指标合格,依据GB/T20483-2006检测干密度指标合格。辽宁**公司及工程发包方、总承包方和监理验收时未提出质量异议,且采样送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复检,表观密度指标亦合格,据此可以认定***添源公司交付产品的密度一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另案判决采信的检验报告系由同一检验机构依据同一国家标准作出,其结果虽显示被验产品的干密度不合国家标准,但该检验检测系在产品使用四年后进行,故仅凭该检验报告不足以认定案涉产品的干密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综上,***添源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辽宁**公司以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添源公司赔偿其在另案中承担的全部责任,因其未要求***添源公司提供憎水型产品,且辽宁**公司和***添源公司庭审中均认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主要与产品的憎水率不合格有关,故其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再审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间,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辽宁**公司自2012年5月收到货物起至起诉前未向***添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最长两年的合理期间,应视为该产品质量符合约定。辽宁**公司也未证明一审起诉时案涉产品仍处在质量保证期内,故原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辽宁**公司并未要求***添源公司供应憎水型产品,且憎水率作为质量标准可以在交货时通过检验确定,辽宁**公司主张其属于隐蔽瑕疵,起诉时未超过产品质量异议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再审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辽01民终906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829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1.4元,由辽宁**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晓娟
审 判 员 石 兴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 运
书 记 员 韩 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