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添源建材有限公司、辽宁某某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添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10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东玮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徐桂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院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添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沈阳七院)、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监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9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公司承担案涉全部诉讼费用。(一)***公司向**公司供应的防火保温板(实腹、普通型)为合格产品。产品出厂时有两次检验报告,送至现场后又有复检报告,检验报告、复检报告均由相关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果均为合格产品,无任何质量瑕疵。本案法定的质量异议期早已经过,无论是基于客观事实还是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案涉防火保温板为质量合格产品。二审认定案涉防火保温板的质量问题并非表面瑕疵,而是隐蔽瑕疵,毫无事实依据。(二)沈阳七院在另案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非经本案司法程序提起,且鉴定方向对案涉产品质量不具有针对性,所依据鉴定标准不适用案涉产品,二审法院直接援引该鉴定报告,并依此作出判决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公司在另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施工不当及产品选型错误造成的,与***公司产品本身并无关联。***公司的供货行为与**公司因“施工不当及产品选型错误”产生的赔偿责任无因果关系,**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公司系由发包方指定的供货单位,**公司未曾指示其供应普通类型产品,其供货包括案涉薄腹型及实腹型建筑保温材料,经鉴定均不符合建筑保温材料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有安全隐患,**公司因此被另案生效裁判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即***公司提供产品不合格,对**公司造成了损害,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二审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应予再审的情形。(二)***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且产品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应自发现该瑕疵时计算产品质量异议期,**公司起诉时未超过产品质量异议期,原二审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沈阳七院提交意见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本案与我方无关。 城建集团提交意见称,(一)涉案保温材料的选择与城建集团无任何关系,该项工程由沈阳七院分包给**公司,由**公司自行选定材料供应商。(二)城建集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城建集团并非买卖关系当事人,无合同或法律义务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2.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争议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城建集团对材料供应商、选择材料等均未参与,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保温施工队伍及其全部施工过程,由沈阳七院直接管理,施工队伍的各项事项也直接向沈阳七院汇报。3.城建集团应业主沈阳七院要求,仅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提供临时用水、用电及提供材料堆放场地等配合工作。 华盛监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华盛监理公司按照监理合同及工程设计文件对沈阳七院病房综合楼改扩建工程开展监理工作,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监理公司无责任。(二)华盛监理公司与沈阳七院签订监理合同,在工程监理中的任何指令均代表沈阳七院,与**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公司将华盛监理公司作为被告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产品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5月,**公司与***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公司向**公司出售FBF防火保温板,双方对标的物质量等均未做约定。同月,**公司接收了***公司的FBF防火保温板,***公司提供了FBF防火保温板检测合格报告。如果本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定的保温材料为憎水型产品,则理应在初检和复检时对憎水率指标进行检验。本案中,***公司在交付产品时出具的FBF防火保温板检测合格报告显示,没有关于憎水率的检测数据;城建集团在原审答辩时称,“该公司将样本报送到了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的结果是满足了标准型指标要求,结果是合格的”;华盛监理公司在原审答辩时称,“对进场的FBF防火保温材料进行了验收,材料外观符合要求,材料检验报告及材料备案证明齐全,材料在监理人员的见证下取样送试,检验结果为符合要求”;**公司在沈阳七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亦辩称,“按照生产厂家提供给沈阳七院所有的检测报告和现场所有提供的样品检测,都是按照普通型标准执行”。由此表明,***公司提供的保温板为普通型而非憎水型产品。在***公司交付的保温材料为非憎水型产品、检测报告中没有憎水率一项检测数据的情形下,如果不符合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收货方在初检或者复检时即应当知晓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公司。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属于隐蔽瑕疵的依据不足。另外,关于负责选定涉案保温材料的主体,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再审时应当**,以确定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