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星盛市政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44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星盛市政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星盛市政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盛监理公司)、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监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9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7月与星盛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与星盛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监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华盛监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于2013年4月应聘到星盛监理公司工作,被派往“城开中心”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一职,时至今日赵永成每周工作6天,只休息1天。从2013年4月至今一直处于这种工作状态,每年的年假也因工作原因一天也未休息。事后星盛监理公司也从未安排永成补休。根据《劳动法》和国家带薪休假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严肃性,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星盛监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17088.12元;2、请求判令星盛监理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5171.8元;三、请求判令星盛监理公司支付赵永成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3064.9元;四、请求判令星盛监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赵永成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2013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周休日每周加班一天合计191天的加班费;第二项为2013年至2016年共60天的未休年假工资;第三项经济补偿金为第一项、第二项之和乘以25%。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第三人华盛监理公司承揽了沈阳城开中心建设项目的监理工作。2013年6月第三人华盛监理公司与星盛监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该监理项目由星盛监理公司派驻监理人员并承担人员工资、加班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4月***应聘到星盛监理公司,被派到城开中心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期间,星盛监理公司拖欠其工资,后在劳动监察部门出具还款计划。2014年7月,星盛监理公司撤场,第三人华盛监理公司承接城开中心项目监理工作。第三人留用了包括***在内的星盛监理公司两名职工,并自当月起由该公司劳资人员陈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2014年7月2日,第三人下发《城开中心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要求》。赵永成于2016年7月27日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8月4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6]3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请求不予受理。***不服,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曾因星盛监理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仲裁后于2015年8月起诉至法院。沈河区人民法子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认定***与星盛监理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星盛监理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28110元。赵永成不服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辽01民终字第50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经释明,赵永成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华盛监理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赵永成在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与星盛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已判决星盛监理公司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2014年7月,星盛监理公司撤场,华盛监理公司派驻人员接管城开中心监理项目,留用***并由该公司劳资人员陈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应认定***自当月起与星盛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第三人华盛监理公司系代星盛监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其用人单位仍为星盛监理公司,星盛监理公司及第三人均否认,***未能举证证明星盛监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发放工资的协议,同时,第三人下发《项目监理工作要求》对***工作进行管理,***以第三人的名义从事各项工作,故***提出的其用人单位仍为星盛监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6年7月申请仲裁,要求星盛监理公司支付2014年7月之前的加班费、年假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该院对***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以后加班费、年假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与星盛监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向星盛监理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无依据,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华盛监理公司主张权利,故对***的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六份新证据,证据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两份及陈兵职务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陈兵不是华盛监理公司的劳资人员,华盛监理公司工资是批量代付过度账户统一开工资。证据二、华盛监理公司考勤表一份、签到表一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自2014年7月起上诉人与星盛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证据三、混凝土浇灌令一份、工作照片一份,证明2014年7月星盛监理公司并未撤场,华盛监理公司也并未接管城开中心项目。证据四、解聘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未与星盛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五、笔记本电脑、照相机一台(实物,已退回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未与星盛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据六、还款计划一份、拖欠员工工资情况一份,证明上诉人未与星盛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上述证据,除银行卡交易查询及证据五有原件外,其他都是复印件。
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六没有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及笔记本电脑、照相机一台(实物),均不能证明上诉人自2014年7月起仍与星盛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从未与星盛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持其一审时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经查,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星盛监理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4年7月后上诉人是否与星盛监理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华盛监理公司主张应业主要求,星盛监理公司撤场,由其接手,并在2014年7月2日下发了《项目监理工作要求》对上诉人的工作进行管理。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承认其2014年7月份以后的工资由华盛监理公司的陈兵负责发放,但主张系星盛监理公司委托华盛监理公司代为发放工资,上诉人就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7月后仍与星盛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杨多多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席红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