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2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管金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七医院)、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8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已经于2012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至2016年被申请人第七医院进行检测鉴定已经使用4年之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二)案涉工程使用的保温材料质量合格。(三)案涉工程的施工完全按照被申请人沈阳市建筑设计院的设计和甲方第七医院的要求,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四)建筑材料虽然按照现行标准为不合格产品,但在施工当时是经检验的合格产品,鉴定结论也认为建筑材料是合格的。综上,案涉工程外墙保温层出现的问题,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华宇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经鉴定为质量不合格工程,而该工程由再审申请人华宇公司施工,故原判决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华宇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少方
审判员闫劲松
审判员席铁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谭斌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