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鳌峰西路。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娟,女,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审被告:安徽绩溪县精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灵川山庄南区27幢D**1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审被告:绩溪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工业园区霞涧路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美娟、***、***,原审被告***、安徽绩溪县精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精诚电力)、***、绩溪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顺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4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绩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4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50%比例赔付,赔付总额为464687.6元,上诉金额为58787.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美娟、***、***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绩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两肇事车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承担25%责任,***自行承担50%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王美娟、***、***辩称,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认为***应承担5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非机动车一方***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两机动车的驾驶员***、***分别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承担60%的责任既有法律法规依据,又合情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王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付原审原告人民币576475.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2日,***驾驶精诚电力所有的皖P×××××机动车、***驾驶安顺运输所有的皖P×××××机动车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346省道93公里+980米路段发生致***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同等责任、***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皖P×××××机动车、皖P×××××机动车向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分别投保了150万、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协商未果,***、王美娟、***、***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精诚电力所有的皖P×××××机动车、***驾驶的安顺运输所有的皖P×××××机动车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346省道93公里+980米路段发生致***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同等责任、***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皖P×××××机动车、皖P×××××机动车向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分别投保了150万、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分担和保险合同约定,由皖P×××××、皖P×××××机动车按6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数额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675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636.67元;丧葬费39518.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750元,合计808625.17元。由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075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8625.17-220750)×60%=352725.10元,合计573475.10元。扣除***、***垫付的50000元,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方52347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美娟、***、***523475.10元;二、驳回***、王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65元,减半收取4782.5元,由***、王美娟、***、***负担439.5元,***、精诚电力负担1256元,***、安顺运输负担1256元,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负担183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审确定的赔付比例是否适当。
本案中,皖P×××××机动车、皖P×××××机动车与***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根据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负同等责任、***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且皖P×××××机动车、皖P×××××机动车均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投保,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判决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有关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红
审 判 员 谢 振
审 判 员 曹 沂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秦 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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