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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4民初1168号
原告:***,女,193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王美娟,女,196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女,198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安徽绩溪县精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灵川山庄********。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绩溪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工业园区霞涧路**div>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鳌峰西路div>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娟、***、***诉被告***、安徽绩溪县精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精诚电力)、***、绩溪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顺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诚电力法定代表人、***、安顺运输法定代表人、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人民币576475.1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2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皖P×××**机动车、第三被告驾驶的第四被告所有的皖P×××**机动车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346省道93公里+98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车损坏。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负同等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第三被告负次要责任。第一、二、三、四原告分别是**的母亲、妻子、儿子、女儿。皖P×××**机动车向第五被告投保了交强险、1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P×××**机动车向第五被告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共造成不含抢救费用的损失为813625.17元(死亡赔偿金为37540元×18=675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82元×5÷3=39636.67元;丧葬费79037元÷12×6=39518.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750元)。原告认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第五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以本次事故划分的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责任比例由第五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三、四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与被告方协商未果,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576475.10元,即813625.17-(812875.17-220000)×40%=576475.10元。
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7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已超过60周岁,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为2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本案两辆车辆均为次要责任,死者为同责,应按照两个25%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其他四被告均无异议,同意按照法院判决依法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24小时入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死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及安葬证明、四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及与**的身份关系证明、***女儿**时残疾证、低保证等证据材料。被告精诚电力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各方对原告及精诚电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2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皖P×××**机动车、第三被告驾驶第四被告所有的皖P×××**机动车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346省道93公里+980米路段发生致**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同等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第三被告负次要责任。皖P×××**机动车、皖P×××**机动车向第五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并分别投保了150万、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协商未果,四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皖P×××**机动车、第三被告驾驶的第四被告所有的皖P×××**机动车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346省道93公里+980米路段发生致**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同等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第三被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皖P×××**机动车、皖P×××**机动车向第五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并分别投保了150万、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分担和保险合同约定,由皖P×××**、皖P×××**机动车按6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数额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37540元×18年=675720元(**死亡时,未满63周岁,故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的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23782元×5÷3=39636.67元(**死亡前具有赡养能力,依法应当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79037元÷12×6=39518.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依法酌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财产损失费750元,合计808625.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075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8625.17-220750)×60%=352725.10元,合计573475.10元。扣除***、***垫付的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方52347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美娟、***、***523475.10元;
二、驳回原告***、王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5元,减半收取4782.5元,由原告***、王美娟、***、***负担439.5元,被告***、安徽绩溪县精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被告***、绩溪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