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3民初679号

原告: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珠海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戴江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如,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滕建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杰公司)与被告江苏***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生、赵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21年1月24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5705.18元(明细:1、履行保证金15000元利息405.04元(2020年5月8日算至2021年1月19日);2、中标缴纳费用8100元(报名费200元、做标费用1000元、中标缴费2400元、公证费500元、招标代理费4000元),利息233.89元,共计8333.89元;3、项目经理费:工资5150元/月,保险费661.39元/月,证书费用15000元/年,计63552.51元,利息1019.49元,共计64572元;4、中标以来相关费用:交通费2500元,人员费用3000元,方案深度设计费用3000元,合计8500元,利息245.44元,共计8745.44元;5、可得利润43648.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公司发包***国际大酒店零星改造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并为此缴纳了招标代理费和公证费及履约保证金,但原告提交了深化设计施工方案后,被告单方面取消通知,并另行组织招投标,各项资金占用、建造师成本、交通费等已达数万元。之前原告就曾发出过补偿清单明细,委托律师函友好告知协商,但被告没有任何的协商解决或付款意向,被告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5条:“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乃既定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大酒店辩称:对合同的订立及实际履行情况无异议,因项目变更且变更范围较大,故被告没有履行该合同,按照流程重新进行了招投标,被告在重新招投标前以电话方式告知了原告;对原告主张的税款损失2400元、公证费损失500元、招标代理费损失4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计算有误,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公司发包的***国际大酒店零星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总工期3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合同价款288041.36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2020年5月8日,原告将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元打款给被告。后因被告单方违约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将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因合同未履行,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协议书、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单方面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原告主张从2020年5月8日其支付履约保证金起至被告2021年1月19日退还履约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可在上述期间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中标缴纳费用8100元,双方一致认可的费用为6900元,被告对报名费200元及做标费用1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上述两项证据,但考虑到在招投标过程中会实际发生此类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这两项损失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中标费用损失为8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经理费损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江艳为项目经理(未备案),工程工期为30天,因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主张项目经理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中标后产生的交通费、人员费用及方案深度设计费用共计8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该部分费用的产生与中标工程确有关联,本院结合工程量等情况酌定该部分损失为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原告制作的行政楼报价汇总表载明的利润10280.41元,洗车场报价汇总表载明的利润为1012.88元,行政楼和洗车场利润总计为11293.29元,本院对该可得利润予以认可。原告认为企业管理费等费用也应当计入可得利润损失中,因工程未开工,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39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按15000元计算,自2020年5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1年1月19日);

二、被告江苏***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5393.2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江苏***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13,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小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葛春红

书 记 员 周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