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冠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黄佳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如,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严成,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滕建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3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项目管理费损失6457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未备案,上诉人主张项目经理损失不充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虽未备案,但是已经公示。根据我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定要求,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要施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只有拿到项目竣工验收证明后,项目经理才能去其他项目工程。本案被上诉人迟迟未通知上诉人进场施工,又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项目经理资质承接其他工程,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项目经理费。
***大酒店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冠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酒店给付冠杰公司履约保证金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2.判令***大酒店赔偿冠杰公司截止2021年1月24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5705.18元;3.本案诉讼费由***大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冠杰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大酒店发包的***国际大酒店零星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总工期3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合同价款288041.36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2020年5月8日,冠杰公司将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元打款给***大酒店。后因***大酒店单方违约未履行与冠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冠杰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大酒店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大酒店于2021年1月19日将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因合同未履行,冠杰公司向***大酒店主张赔偿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冠杰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酒店单方面违约,冠杰公司要求***大酒店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冠杰公司主张从2020年5月8日起支付履约保证金起至***大酒店2021年1月19日退还履约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冠杰公司可在上述期间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冠杰公司主张的中标缴纳费用8100元,双方一致认可的费用为6900元,***大酒店对报名费200元及做标费用1000元不予认可。冠杰公司未提供上述两项证据,但考虑到在招投标过程中会实际发生此类费用,一审法院对冠杰公司的这两项损失予以支持,确认中标费用损失为8100元,对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冠杰公司主张的项目经理费损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冠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戴江艳为项目经理(未备案),工程工期为30天,因工程一直未开工,冠杰公司主张项目经理损失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冠杰公司主张的中标后产生的交通费、人员费用及方案深度设计费用共计8500元,冠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大酒店不予认可,考虑到该部分费用的产生与中标工程确有关联,一审法院结合工程量等情况酌定该部分损失为6000元。对于冠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冠杰公司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冠杰公司制作的行政楼报价汇总表载明的利润为10280.41元,洗车场报价汇总表载明的利润为1012.88元,行政楼和洗车场利润总计为11293.29元,一审法院对该可得利润予以认可。冠杰公司认为企业管理费等费用也应当计入可得利润损失中,因工程未开工,冠杰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冠杰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25393.2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冠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按15000元计算,自2020年5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1年1月19日);二、***大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冠杰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5393.29元;三、驳回冠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大酒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大酒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冠杰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大酒店员工之家装饰工程公告,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4日重新招标,案涉项目不能施工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项目经理解锁导致产生相应损失。***大酒店经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冠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冠杰公司主张的项目经理费损失64572元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2020年4月24日,冠杰公司通过公开投标方式中标***大酒店发包的案涉工程,双方签订《***国际大酒店零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冠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戴江艳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上诉人冠杰公司主张因戴江艳锁定在案涉工程上,无法作为其他工程的项目经理,故产生工资、保险费、证书费用63552.51元,利息1019.49元,共计64572元。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戴江艳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已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且案涉工程亦未开工。加之,上诉人冠杰公司向二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戴江艳于2021年4月12日在环境整治项目中作为项目经理参与工程,该事实与“上诉人无法使用项目经理资质承接其他工程”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戴江艳锁定在案涉工程上导致无法作为其他工程项目经理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大酒店应赔偿项目经理费损失6457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冠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上诉人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梁新星
审 判 员  刘玉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强
书 记 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