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1600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冠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X4Y716A,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黄佳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如,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严成,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冠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5日起解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被告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工资6000元、赔偿原告因其扣证行为致原告无法找工作的损失15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二级建造师证使用费8500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此后顺延至交付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四、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证书。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应聘入职被告处从事标书制作和工程管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另加提成和补助,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但被告没有依法按规定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一份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依合同约定条款对照工作。2020年7月23日,原告因为家有急事,因其父母亲年岁已大,急需其出面予以处理,便向被告请假,但被告没能体谅到原告面临的难处未予准假。由于当时事情紧急,加之那段时间被告多次参与投标、久投不中,且每流一标,被告便要扣除申请人300—500元费用,原告的心情很不爽,心存怨气,便随即离开了被告单位回家处理事情。不巧的是,原告事情处理完了后,又因身体不适而连续治疗病患。2020年11月中旬,原告便至被告处解释原因、协商解决,被告承诺12月份返还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件。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又反悔,拒绝履行承诺,且拒绝支付原告2020年6月、7月份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且一直拖欠原告二级建造师证使用费,双方无法经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冠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9年12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同时也存放在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每月工资3000元,劳动合同还约定证书费用为500元/月,费用自满足招标条件时执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工资已实际发放至2020年5月份。2020年7月23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主张2020年7月23日后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的原因是家人及自己先后生病向公司请假,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未发放原告2020年6月和7月工资。原告还主张因被告扣证致原告无法找工作造成损失15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一致确认发放原告证书使用费的前提是原告取得安全员B证,但原告尚未取得安全员B证。
本院认为,原告2019年12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20年7月23日后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生病请假事实,故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3日实际解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尚未发放原告2020年6月和7月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本院考虑原告2020年7月23日后未再提供劳动,根据之前每月3000元工资的发放标准,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300元。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存放在被告公司,现劳动关系解除,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虽主张证书被扣致原告无法找工作造成损失15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证书使用费,但因原告未取得安全员B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发放条件,故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苏冠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3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冠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6月和7月工资5300元并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证书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57)。
审 判 员 刘海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基兰
书 记 员 黄**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