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万隆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万隆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4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252号腾飞招商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金智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万隆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南北路3号之一201室。
法定代表人:林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明,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虹,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万隆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恒达公司立即清偿拖欠万隆公司工程款1214460.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14460.9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恒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恒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万隆公司支付工程款854453.94元及利息(以854453.9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万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089.98元(万隆公司已预交),由万隆公司负担2303.98元,恒达公司负担5786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974号民事判决书。
恒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万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1.一审已认定万隆公司未移交送检材料给恒达公司的事实,根据《沿江高速立沙岛互通工程-预应力箱梁空心板梁预制、运输、安装》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2.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既然万隆公司未移交送检材料给恒达公司,工程不可能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恒达公司虽出具过承诺书,但这不等于工程已验收合格。3.案涉工程2019年春节至今不够两年,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工程是否合格尚无法判断,付款条件不成立。4.万隆公司同意业主代表在结算单上签署的“该结余工程款待业主支付立沙岛互通工程结算款时,业主担保乙方能收到该结余款”具有同意延迟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意思,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是对2018年12月20日承诺书付款的变更或双方最后的付款约定,可见付款条件不成就。二、双方结算单第二项的边梁变更增加工程量146541.1元并未获政府批准,工程尚未验收,万隆公司对送检工程资料未完全移送前,未批准是正常的事。一审让恒达公司对没有被批准即没有发生的事情进行举证分配责任不当,相反,万隆公司主张此款应由其提供政府已批准的证据。三、一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即便按案涉承诺书认定本案事实,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如果付款不到位,按每月1000元支付给万隆公司,即对付款不到位如何处理已有约定,一审按上述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对恒达公司不公,也违反双方约定。
万隆公司针对恒达公司提出的逾期利息问题作出答辩称:一、恒达公司单方主张按1000元/月的罚款计付违约金未经万隆公司确认或追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认定双方对逾期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二、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恒达公司每月1000元罚款的主张,该违约金计付标准低于逾期付款实际造成的法定孳息损失,应依法调高按LPR计付。三、本案应按法律规定利息计付标准即LPR计付逾期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恒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承诺书》的内容显示,恒达公司自愿变更原约定的付款时间,同意在万隆公司将预制小箱梁全部吊装完成后于2019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到合同价的95%。且案涉结算单中业主签署的内容并没有变更恒达公司承诺的支付时间。现恒达公司确认万隆公司于2019年春节时完成案涉工程,故付款条件已成就,恒达公司应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合同价的95%。
关于逾期利息计付标准的问题。案涉《承诺书》为恒达公司单方出具,其中涉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条款并未经万隆公司确认或追认。根据万隆公司的请求,结合本案双方的履行情况以及万隆公司预期利益损失等综合因素,原审对万隆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予以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4.54元,由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