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万隆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东莞市万隆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242号

原告:东莞市万隆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南北路3号之一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5031430N。

法定代表人:林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明、钟钦虹,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工北大道天丰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48540699J。

法定代表人:刘小炎。

原告东莞市万隆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20m预应力空心板预制、运输、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约150片预应力空心板的预制、运输、安装项目。工程量为预估数量,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生产预制梁片数乘以图纸每片梁立方)数量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最终结算,结算工程总造价1915728元,累计已支付1521023元,结算应支付394705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394705元,此款虽然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均借口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47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7日为31450.32元(以3947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3592.65元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27日为17857.67元),本息暂共计426155.3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万隆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20m预应力空心板预制、运输、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约150片预应力空心板的预制、运输、安装项目,工程综合总造价按空心板施工图纸实际生产砼方量,每立方砼人民币26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陆佰元整不含税)为结算依据,共计约4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阶段付款,并约定工程尾款需在原告完成预应力空心板安装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无息)。合同尾部加盖有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有签约代表签名确认。

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针对前述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就空心板的运输、架梁作出约定,协议总价款为14400元。协议尾部加盖有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有签约代表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完成了20m预制空心板梁预制、运输、安装项目的所有工程量,同时就工程量完成情况向被告申请确认,并制作了相应的确认单,确认人处有“谢朝迎”的签名,下方载明“现场已完成确认单上内容,数量核对无误。”并有梁姓人员签名确认。

2018年11月,原、被告双方对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项目(20m空心板预制生产及运输安装)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915728元,已支付1521023元,应支付394705元。该结算表的工程部签字处有“谢朝迎”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下方的“项目总经理”处加盖有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

另查明,东莞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8日,2017年10月13日变更名称为东莞市万隆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于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颁布)》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施工合同,对预应力空心板预制、运输、安装项目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履行。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于2018年4月24日履行完毕,并经被告方确认,双方亦针对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94705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预应力空心板安装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该六个月内不计付利息。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完成约定工程量,被告依约应在2018年10月24日前付清尾款,但被告逾期未付,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947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由于案涉施工合同未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947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诉请金额为13592.6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隆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4705元及利息(以3947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3592.65元;以39470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16元,由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林义鸿

书 记 员  陈博风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242号

原告:东莞市万隆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南北路3号之一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5031430N。

法定代表人:林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明、钟钦虹,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工北大道天丰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48540699J。

法定代表人:刘小炎。

原告东莞市万隆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20m预应力空心板预制、运输、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约150片预应力空心板的预制、运输、安装项目。工程量为预估数量,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生产预制梁片数乘以图纸每片梁立方)数量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最终结算,结算工程总造价1915728元,累计已支付1521023元,结算应支付394705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394705元,此款虽然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均借口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47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7日为31450.32元(以3947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3592.65元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27日为17857.67元),本息暂共计426155.3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万隆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20m预应力空心板预制、运输、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约150片预应力空心板的预制、运输、安装项目,工程综合总造价按空心板施工图纸实际生产砼方量,每立方砼人民币26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陆佰元整不含税)为结算依据,共计约4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阶段付款,并约定工程尾款需在原告完成预应力空心板安装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无息)。合同尾部加盖有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有签约代表签名确认。

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针对前述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就空心板的运输、架梁作出约定,协议总价款为14400元。协议尾部加盖有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有签约代表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完成了20m预制空心板梁预制、运输、安装项目的所有工程量,同时就工程量完成情况向被告申请确认,并制作了相应的确认单,确认人处有“谢朝迎”的签名,下方载明“现场已完成确认单上内容,数量核对无误。”并有梁姓人员签名确认。

2018年11月,原、被告双方对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项目(20m空心板预制生产及运输安装)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915728元,已支付1521023元,应支付394705元。该结算表的工程部签字处有“谢朝迎”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下方的“项目总经理”处加盖有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莞高速公路惠州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

另查明,东莞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8日,2017年10月13日变更名称为东莞市万隆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于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颁布)》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施工合同,对预应力空心板预制、运输、安装项目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履行。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于2018年4月24日履行完毕,并经被告方确认,双方亦针对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94705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预应力空心板安装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该六个月内不计付利息。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完成约定工程量,被告依约应在2018年10月24日前付清尾款,但被告逾期未付,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947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由于案涉施工合同未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947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诉请金额为13592.6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隆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4705元及利息(以3947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3592.65元;以39470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16元,由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林义鸿

书 记 员  陈博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