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0民初18603号
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启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品(上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齐明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灵,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诘。
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品(上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博品(上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0元及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博品(上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总包合同》,约定博品(上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GMP实验室及附属普通实验室、办公室装修及安装工程项目。2019年6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7,100,000元,已支付5,450,000元,剩余工程款1,650,000元,于合同签署起1个工作日内支付700,000元,于2020年2月22日支付750,000元,于2020年6月21日支付200,000元。后博品(上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00,000元,未支付剩余950,000元。
博品(上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总包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应驳回*****(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在文字理解上并无歧义,能够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经济”“贸易”或“海事”等可能与其他位于上海市的仲裁机构发生混淆的文字。双方对仲裁机构名称的约定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无法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形。双方关于《项目总包合同》的争议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 松 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饶馨沈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