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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6民终3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城连江大道76号。
法定代表人:刘煜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彦辉,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审被告:哈尔滨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57号欧倍德中心4层15号。
法定代表人:崔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开岭,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原审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梁卓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吴开岭、原审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9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发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鸿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鸿发公司并未参与签订《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吴开岭不能代表鸿发公司,因此《***劳务队结算明细》中的劳务费与鸿发公司无关联。二、《***劳务队结算明细》(以下简称结算明细)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1.结算人是吴开岭、***,没有鸿发公司的签名盖章,也没有中交公司项目部签章确认;2.结算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由此可知结算明细是吴开岭与***在工程结算、领取工程款及于11月6日撤队离场之后结算的,对鸿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3.从***亲自编制签名上报的2019年5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两份《山海高速挖孔桩月度完成数量计量表》可以看出:该结算只有“桩径、桩长、方量、单价及小计”,并没有结算明细中的项目。因此结算明细上的项目来源不明;4.从中交公司项目部提供的《***班组挖孔桩计量结算表》可知,***上报的单价是315元,而中交公司则以单价500元结算,其中已包含“非入岩、加深、流沙”在内。***、吴开岭两人妄图通过结算明细混淆是非,达到盗取工程款最大利益的目的。综上,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结算明细经过吴开岭、王晓峰、中交公司的财务审核,王晓峰、吴开岭代表鸿发公司,因此鸿发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
原审被告吴开岭陈述称,鸿发公司收取了工程总款6%的管理费,因此应共同承担欠付***的款项。结算明细上的项目及欠款虽然经过吴开岭本人的签字确认,但是项目部不予认可,而合同约定必须经项目部同意,才能支付该款。因项目部不认可结算明细,未将该款予以拨付,故该款无法支付。
原审被告中桥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交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桥公司、鸿发公司、吴开岭共同向***支付工程劳务款263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桥公司、鸿发公司、吴开岭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1日,中交公司承建山海高速公路工程土建SHTJ4标段,并将金江特大桥圆柱墩下构、金江一区大桥下构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鸿发公司,2019年8月15日被告吴开岭、中桥公司与原告***签订《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山海高速公路四标段金江一区大桥项目左幅20#~30#台桩基,右幅19#墩~28#台桩基部分人工挖孔桩井圈砌筑、成孔、清底、护壁支模、护壁砼浇筑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完工后,2019年11月21日,被告吴开岭、鸿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尚欠《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之外的工程劳务款共计224238元,以及《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所完成的工作量39020元不肯结算,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中交公司将山海高速公路工程土建SHTJ4标段和金江特大桥圆柱墩下构、金江一区大桥下构工程分包给被告鸿发公司,被告吴开岭、中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山海高速公路四标段金江一区大桥项目左幅20#~30#台桩基,右幅19#墩~28#台桩基部分人工挖孔桩井圈砌筑、成孔、清底、护壁支模、护壁砼浇筑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被告鸿发公司也分数次按完成工程数量支付款项,而2019年11月21日,经三方后期工程劳务核定,最终结算金额为224238元,至今被告尚未支付,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劳务队结算明细、非入岩流沙层计量等以及根据双方签订的《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足以认定,于法有据,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劳务款224238元,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按双方签订的《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所完成的其中工作量39020元,被告方不肯结算,可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佐证,对此被告答辩中也给予否定,属举证不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结算的工程劳务款39020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哈尔滨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开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人民币2242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9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787元、三被告负担446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鸿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班组挖孔桩计量结算表;2.承诺书,两份证据拟证明《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书》项下的劳务款已支付完毕,鸿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义务。***、吴开岭对鸿发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鸿发公司、吴开岭一审未到庭,本院二审组织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补充质证意见。***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2.***劳务队结算明细表、挖孔桩劳务计量表、班组非入岩流沙层计量表、零工结算单、施工队机具材料盘点等。鸿发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吴开岭对***一审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鸿发公司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鸿发公司信用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等;2.与中交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3.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书;4.山海高速挖孔桩月度完成数量计量表;5.***班组非入岩流沙层计量表、劳务人员工资结算发放表等。吴开岭对鸿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中交公司将山海高速公路工程土建SHTJ4标段、金江特大桥圆柱墩下构、金江一区大桥下构工程分包给鸿发公司,鸿发公司将其中的人工挖孔桩部分转包给中桥公司。随后,吴开岭代表中桥公司又将部分桩基工程交由***施工。工程完工后,***班组挖孔桩计量结算共计302240元(已支付完毕)、非入岩流沙层计量结算共计93295元。《***劳务队结算明细》(2019年11月21日)载明“集装箱押金21000元、工程板990元、计量结算131448元、流沙、加深34300元、奖金5000元、零工结算31500元,共计224238元”,该明细表上只有吴开岭以及王晓峰的签字,没有鸿发公司的签章。2019年12月24日,吴开岭出具《承诺书》称:海南省五指山至保亭至海棠湾高速公路工程土建SHTJ4标金江特大桥下沟、金江一区大桥下构项目,全部结算事宜结束之后,至2019年11月6日我队停工之前产生的与本项目有关的任何形式债务纠纷,由本人自行承担,与中交公司项目部、鸿发公司无关。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时间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涉案工程为山海高速公路四标段金江一区大桥项目,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发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224238元的法律责任。涉案工程由中交公司分包给鸿发公司,鸿发公司再转包给中桥公司,吴开岭代表中桥公司又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中桥公司与***签订的《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依据其与吴开岭、王晓峰于2019年11月21日确认的《***劳务队结算明细》主张鸿发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224238元。因吴开岭在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代表的是中桥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吴开岭、王晓峰的行为代表鸿发公司。故一审认定鸿发公司与***、吴开岭三家共同结算确认《***劳务队结算明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鸿发公司不是《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也未对《***劳务队结算明细》上的项目及金额进行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鸿发公司尚欠中桥公司工程款,故***要求鸿发公司承担结算明细项下的欠款224238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9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9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原审被告哈尔滨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开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劳务款人民币224238元;
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87元,由原审被告哈尔滨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开岭负担4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文
审判员陈玫伊
审判员杨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婷婷
书记员陈新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