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602民初3067号
原告: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城区南街99号。
负责人: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露、邓鹏,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宝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樊城区春园路。
法定代表人:潘某1
尤德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2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樊城区汉江路188号。
负责人:刘伟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培,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被告潘某2、湖北宝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95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二被告在襄城区××路××国道施工时,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的长途通信干线光缆挖断,造成经济损失939515元的严重事故。为了及时恢复联通业务第三人委托原告对损坏的设备进行抢修,经全力抢修,至2018年10月4日12时50分修复,中断时间长达180分钟。2018年10月1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民事权益转让书》,约定第三人将向被告追索的所有民事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索赔,且该《民事权益转让书》已分别通知二被告。综上,根据工信部联电管(2014)37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共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的通知〉》,被告应直接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39515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湖北宝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实施损害第三人光缆的行为;2、被告潘某2系雇佣关系。
潘某2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对其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系侵权法律关系即因通信干线光缆被挖断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诉状所述被侵权人为本案第三人,故应依法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进行明确并对赔偿损失的数额进行有效确定,原告仅凭与第三人签订《民事权益转让书》,就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侵害了相对方的权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其向二被告发出通知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