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6103号
原告:***,女,1967年6月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原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东,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玮天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2号1栋2单元19层1916号。
法定代表人:冯兵,四川玮天成劳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强,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雨,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仓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8号2栋1单元3层306号。
法定代表人:柳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金,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福,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蒲勇,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蒲斌,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第三人:四川雅和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7号。
法定代表人:张远平。
第三人:中民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1单元15层1501号。
法定代表人:刁先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波,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冠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28层2816号。
法定代表人:胡占勤,成都冠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与被告四川玮天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天成公司)、四川仓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仓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张文福、蒲勇、蒲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追加四川雅和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和公司)、中民经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经开公司)、成都冠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爵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康阳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刚,被告玮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雨,被告仓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令金,被告蒲勇、蒲斌,第三人中民经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波,第三人冠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占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与***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刚、黄生东,被告玮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雨,被告仓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令金,第三人冠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占勤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文福和第三人雅和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张文福和第三人雅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玮天成公司、仓安公司(庭审中变更为要求玮天成公司、仓安公司、张文福、蒲勇、蒲斌)立即向***、***支付货款669610元;2、判令玮天成公司、仓安公司向***、***支付以66961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玮天成公司、仓安公司(庭审中变更为要求玮天成公司、仓安公司、张文福、蒲勇、蒲斌)承担。
事实与理由:***、***系成都家吉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吉福公司)的股东,家吉福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注销。2019年7月25日,家吉福公司与玮天成公司、仓安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协议》,约定家吉福公司向玮天成公司、仓安公司供应木方和模板,木方每立方1320元,模板每张56元。协议第七条还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即逾期支付货款,从第4个月起加收模板3元/张/月,木方60元/方/月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家吉福公司按约定向玮天成公司、仓安公司供应了木方和模板,共计向玮天成公司、仓安公司供应769610元货物。2020年4月23日,***、***找到玮天成公司对账,玮天成公司出具了《木板、木方结算单》,确认货款共计769610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欠669610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1、从工商系统看得到的信息能够证明冠爵公司的法人柳利同时是仓安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也是冠爵公司的监事,由此可以看出雅和公司、冠爵公司和仓安公司实际上就是关联的主体;2、2019年签订案涉产品订货协议时,蒲斌当时还是玮天成公司的法人,玮天成公司的盖章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3、从蒲勇和玮天成公司的陈述来看,张文福、蒲勇、蒲斌实际上是借用玮天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从法律上讲我们可以要求玮天成公司、仓安公司、张文福、蒲勇、蒲斌承担责任。
被告玮天成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项目实际上是由蒲勇、蒲斌、张文福三人合伙去承接并实际负责的,在一系列的合同上的盖章,包括与***、***签署的产品订货协议,木板木方结算单上玮天成公司的公章,是蒲勇、蒲斌将公司的章拿去私自加盖的,因二人是玮天成公司的股东,所以有机会接触到公章。玮天成公司是不知情的,案涉项目的所有款项也没有进入过玮天成公司账户,因此公司与本案案涉项目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货款的支付责任应当由张文福、蒲勇、蒲斌承担;2、虽然蒲勇、蒲斌是玮天成公司的股东,但是张文福不是公司的股东,且公司的股东还有其他人,所以蒲勇、蒲斌、张文福三人的合伙行为不能认定为玮天成公司的行为。
被告仓安公司辩称,1、仓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根据产品订货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从当时签约的时间2019年7月25日及签约的主体只有家吉福公司、***、玮天成公司。从合同载明的条款首款来看以及合同最后盖章的主体来看,当时并无仓安公司的盖章,仓安公司是在***、***因为找玮天成公司追索货款未果的情况下,然后叫蒲勇带领他们一起去仓安公司处追盖了仓安公司的公章,仓安公司的盖章仅是证明同签约主体事实的真实性,而不是加入承担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合同不能反映出仓安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约时***、***也没有与仓安公司达成合意,仓安公司对合同的具体内容完全不清楚;2、从***、***提供的送货单看,首先没有仓安公司任何一个员工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所有的送货单均由玮天成公司或者蒲勇聘请的人员赵学君进行的签收,仓安公司对***、***的送货行为、事实、数量、单价都不清楚,***、***在这些事实上也从未找仓安公司进行接洽。仓安公司和冠爵公司的工作人员相互认识,***、***就认为仓安公司和冠爵公司是所谓的关联公司,所以就去找仓安公司,当时仓安公司为了避免在公司发生争执,同时认为加盖公章只是证实供货的事实,因此就加盖了公章,并非要替玮天成公司承担责任;3、***、***供货最后的结算全是由玮天成公司和蒲勇与其结算的,***、***也从未找过仓安公司进行相关的结算,仓安公司对结算的金额不能确认,也不予认可;4、案涉工程是冠爵公司与玮天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具体的施工与仓安公司无关,且从该劳务分包合同第1.5.8、1.5.9两条约定看,明确约定了被告1负责提供所有的机械、机具材料及辅料,本案的模板、木方都属于辅材,因此从合同约定来看付款义务应当由玮天成公司承担,购买木方和模板属于玮天成公司与冠爵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所约定的由玮天成公司履行的义务内容。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中其阐述的2019年7月25日***、***与玮天成公司、仓安公司告签署合同,仓安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诉请仓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仓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1、2019年12月19日冠爵公司与玮天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都是盖了章也是签了字的,***、***与玮天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协议,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玮天成公司和蒲勇还没有拿到劳务分包,就与***、***签署了产品订货协议,仓安公司的公章加盖时间我方认为肯定是发生在2019年7月25日之后。从两份协议的签署时间来看,我方有理由怀疑产品订货协议的订货的数量有可能是张文福、蒲勇、蒲斌向***、***购买模板用于其他项目,因为当时三人还没有拿到案涉项目。针对蒲斌陈述的从来没有收到一分钱的工程款,我方认为不属实,蒲勇出具过两张收条(2019年11月20日、2019年年12月27日),证明蒲勇收到过款项,我方也支付给蒲勇所有劳务班组的费用。
被告张文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蒲勇辩称,工程是由张文福和雅和公司杨总的关系接的工程,当初张文福说不用玮天成公司的名义去接活,不用开税票,也不用公司账户,然后就我、张文福、蒲斌合伙去做,但与***、***签合同的时候不能以个人签,只能用公司名义签,然后就以玮天成公司的名义签的,由于我们是玮天成公司的股东,然后我们就私自去拿了玮天成公司的公章,当时玮天成公司应该是不知道这些事情的,仓安公司的陈述有一些内容不属实,当时是让玮天成公司盖了章后,因玮天成公司是劳务公司,供货方要求让建筑公司也盖章,因劳务公司没有太多资产,钱始终也是由建筑公司来支付,故采购合同让劳务公司和建筑公司都盖章也是行规。当时我们一直是和冠爵公司的杨总杨君在衔接,我以为是由雅和公司作为建筑公司来盖章,结果杨君就把我带到隔壁去找仓安公司盖章,盖完章以后***、***看了之后才发的货。我们采购的货物所用的项目是中民经开公司作为总承包,我认为是中民经开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分包给雅和公司,雅和公司来找的我和张文福和蒲斌。雅和公司从中赚取一定的利润,当时冠爵公司柳总柳棋(音)给我发信息说我们的劳务分包合同由冠爵公司与玮天成公司来签订,我就此事询问雅和公司的杨总,杨总告知是为了走账的便利,要我就按照柳总的意思办,当时劳务分包合同因冠爵公司的反复研究,拖了很长时间,到底签没有签我记不清楚了,但是玮天成公司没有盖章。冠爵公司给我们出具了撤场协议,上面载明了***、***提供的辅材由冠爵公司在使用,应当由冠爵公司按约支付300000元的货款,剩余部分应由我和张文福、蒲斌承担。我和张文福、蒲斌之间有一份协议,我们按照内部的约定来承担,我应当向***、***承担的金额为(669610元-300000元)*20%=73922元,我愿意从2020年4月23日起按国家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补充:进场施工时间是2019年7月3日,是进场后与***、***签订的采购合同。并不是仓安公司陈述的签了合同才进的场,是到了年底牵扯到付款才弄的冠爵公司与玮天成公司签的合同。如果判令由我和张文福、蒲斌付款的话,我承担20%的付款责任。
被告蒲斌辩称,当时杨君是冠爵公司的法人,柳棋据我所知当时是仓安公司的法人,或者与法人有亲密的关系能够代表仓安公司,工程做了两个月之后我才知道基本情况。当时张文福和蒲勇来找到我说合伙做工程,我也表示同意,张文福说为了不让其他玮天成公司的股东参与以及避税的需要,因此不走玮天成公司的账目,我同意参与做这个工程。我认为仓安公司和冠爵公司是关联公司,他们中间有混同的情形,在做工程的过程中玮天成公司没有收到一分钱,张文福、蒲斌、蒲勇个人也没有收到一分钱,至于是仓安公司还是冠爵公司将工人的劳务款均直接支付至施工班组。为了解决***、***的货款问题,***、***、蒲勇、杨君、柳棋和我至少在一起反复沟通过五次以上,柳棋作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亲自起草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柳棋以此拖延付款,并将几家公司的关系模糊,后来柳棋就不认账了,我认为货物一直是由仓安公司在使用,原告的所有货款都应由仓安公司支付,因柳棋的一切行为均是代表仓安公司。补充:我个人垫付了100000元的货款给***、***,另我个人垫付了50000元给冠爵公司工地上使用,我认为货物是由仓安公司使用,仓安公司应当向支付我原先垫付的款项。
第三人雅和公司未作陈述,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中民经开公司述称,该案涉项目是由我们分包给冠爵公司的,其中包括模板和木方的采购。对于其他主体陈述的事实我方不清楚。
第三人冠爵公司述称,中民经开公司确系将劳务总包给我们,我们又将模板和木方的部分分包给玮天成公司,并签订合同,合同第1.5.9条约定了辅材模板由玮天成公司负责提供,该欠款也应由玮天成公司承担,产品订货协议中的主体没有冠爵公司,冠爵公司不应承担货款。实际已超付玮天成公司工程款50-60万元,玮天成公司实际工程完成的金额为170万元-180万元左右,至今玮天成公司不结算,我们已经付清全部我们应当付的款项。对于仓安公司和雅和公司不是项目的承包方,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家吉福公司、***作为供方,玮天成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产品订货协议》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方木和模板,结算方式为供方垫资,按两种方式结算:①供方每次货到工地现场,需方按当天送货总款的30%进行转账支付,余款自第一次送货计,三个月全额结清;②供方以第一次送货之日起计,所有货款垫资三个月,给需方十天付款周期,即100天内全额付清所有货款。若未按以上规定支付,从第4个月起加收模板3元/张/月,木方60元/方/月资金占用费。如需提供担保,另立担保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需方在用货时提前三天通知供方,以便安排上车。需方处加盖玮天成公司的公章,下方加盖仓安公司的公章。签订该协议时,蒲斌系玮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勇为该公司的股东。
2019年12月19日,冠爵公司与玮天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冠爵公司将青龙新山一组配套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龙潭成康路南侧配套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玮天成公司,本项目除土建工程(钢筋、混凝土、砖、水泥、砂、石子、套筒);安装工程(电气:线管、桥架、灯具、电线、电缆、线盒、电气设备;配件固定支架、型材、水暖:水管、阀门;消防:消防产品及电线、暖通及配件和板材;弱电:电线、桥架)。本工程除前述材料冠爵公司提供,其余标明的所有机械机具材料及辅材均由玮天成公司负责。
2020年4月23日,***作为供货方,玮天成公司作为使用方共同形成《木板、木方结算单》载明,使用项目为青龙新山一组配套幼儿园,成康幼儿园,共计费用769610元,现已付100000元,下欠669610元,蒲勇签名确认并加盖玮天成公司的公章。下方补充:以上下欠款由中民经开项目部从四川魏天成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款中支付给刘助登(木方、模板材料款),并加盖玮天成公司的公章。
2020年6月30日,蒲斌、张文福、蒲勇三人达成《协议书》约定就新山幼儿园、成康幼儿园亏损一事达成协议:蒲斌承担40%的亏损,张文福承担40%的亏算,蒲勇承担20%的亏损,还应该收回资金约300000元(以最终收回钱的数目为准),在这种情况下还亏损520000元(材料款370000元,蒲斌投入资金150000元),按比例承担如下:蒲斌承担208000元,张文福承担208000元,蒲勇承担104000元。
2020年3月21日,案外人柳旗通过微信向蒲勇发送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主体为冠爵公司和玮天成公司,协议记载关于前期玮天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按决算依据,实际产值为2180925元,已支付1795790.8元,余385134.2元未支付。双方周转材料费用,由于前期玮天成公司购买大量的周转材料无法核量,经双方协商,玮天成公司停止供应两个幼儿园项目合格的新木方、模板(包括但不限于模板、木板、跳板等),前期的所有债务由玮天成公司自行承担;冠爵公司出资300000元,收购玮天成公司前期供应的周转材料的残余价值(包括但不限于模板、木方、跳板等),费用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支付完款项后,双方不再有债权纠纷。玮天成公司解决完前期所欠人工工资及债权债务后,一周内由冠爵公司支付20000元,另外木板木方材料款300000元在2020年4月底由冠爵公司支付给玮天成公司。限定玮天成公司于签订本协议起,2日内完成现场移交工作并且所有玮天成公司相关人员撤场。但该协议最终未能签署。
经本院询问,柳旗称其系仓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利的弟弟,其以中民经开公司的名义中标二幼儿园工程,蒲勇与家吉福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协议》时,请求加盖仓安公司的公章作为见证,柳旗考虑到仓安公司并非合同一方也非实际履行方,故私自将仓安公司的章用以加盖。对于向蒲勇发送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柳旗认可为其发送,该解除协议系柳旗与蒲勇共同起草的,但要求玮天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提交结算,各项支出和票据要交出核算,必须管好班组农民工,因蒲勇作为玮天成公司项目负责人一直不结算,且后来又纠集农民工闹事,故只能单独与农民工结算并支付了款项,柳旗表示不愿再按解除协议履行。
庭审中,蒲勇、蒲斌陈述:二人系与张文福合伙承接新山幼儿园、成康幼儿园的劳务工程,与家吉福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协议》时,需要以公司名义签,故二人私自拿玮天成公司公章去加盖,因玮天成公司系劳务公司,家吉福公司当时要求建筑公司加盖公章,故去加盖仓安公司的章后,家吉福公司才发货。
另查明,家吉福公司已于2020年1月21日注销,***、***二人为家吉福公司的股东。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方身份信息、《产品订货协议》、送货单、木板木方结算单,被告仓安公司和冠爵公司均提交的2019年12月19日冠爵公司与玮天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蒲勇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各方未签字)、蒲勇与柳旗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蒲勇、张文福和蒲斌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依法向柳旗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家吉福公司与玮天成公司签订《产品合同书》约定由家吉福公司向玮天成公司提供方木、模板等产品,玮天成公司辩称对合同签订不知情。庭审查明,蒲斌作为当时玮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勇作为该公司股东,与***、***磋商货物采购并达成一致后签订合同,二人加盖了玮天成公司的公章,且冠爵公司与玮天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玮天成公司分包新山幼儿园、成康幼儿园的劳务,家吉福公司提供的货物确实送至该两个幼儿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产品合同书》的约定及《木板木方结算单》对玮天成公司发生效力。现***、***提交了供货结算及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供货以及玮天成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现玮天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货款,故***、***主张玮天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6696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玮天成公司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供方货款垫资三个月,给需方十天付款周期,若未按约付款从第4个月加收模板3元/张/月,木方60元/方/月资金占用费。因家吉福公司至2020年12月5日完成最后一次供货,玮天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结算单后应及时付款。玮天成公司逾期付款,给***、***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损失,本院结合货款金额、拖欠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玮天成公司自出具结算单的次日即2020年4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主张仓安公司承担前述债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仓安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章,但仓安公司自身并无采购货物的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仓安公司未真实采购或使用家吉福公司提供的货物。***、***与玮天成公司结算时,未要求仓安公司进行确认,仓安公司对结算内容也未追认。同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仓安公司对玮天成公司的债务存在进行担保等需支付货款的责任,故***、***主张仓安公司承担前述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张文福、蒲勇、蒲斌、雅和公司、中民经开公司、冠爵公司承担前述债务,因蒲勇、蒲斌系以玮天成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玮天成公司承担债务,蒲勇和蒲斌对外承担债务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张文福雅和公司、中民经开公司、冠爵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其主张,并无法律和合同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玮天成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69610元;
二、被告四川玮天成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6元,减半收取计5318元,由被告四川玮天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附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反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康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罗龙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