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8602行初1479号
原告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中路186-1号(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孙丽华,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荃,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自行处分诉权的权利,其提出的撤诉请求,无规避法律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骆菊杰
人民陪审员 张 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