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8602行初332号
原告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中路186-1号(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孙丽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建平,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
委托代理人周昊,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荃,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淳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第三人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管委会)城建行政监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张骢,被告市建委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汪熙、委托代理人汪建平、陈志刚,第三人河西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昊、程荃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被告变更,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27日,河西管委会向建淳公司做出宁新城委招标字[2015]285号《关于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房四期项目招标代理招标投诉的回复》(以下简称涉案回复),主要内容为: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2015]宁行复字第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3号复议决定书)和7部委令11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就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住房四期项目招标代理招标(以下简称涉案招标),对建淳公司的投诉事宜再次答复如下:一、关于评分依据及评委评标时采用了两个依据的问题,根据河西管委会调查核实,招标文件发表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期间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必要的澄清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根据“招标文件第3页第一章第二节‘招标文件’中第(五)项第1、2、3条明确规定本澄清答疑于招标文件、修改通知内容互相矛盾,以最后发出的通知为准”,因此招标文件的最终确定时间应为2015年4月15日。招标文件规定是“评标办法中第四项‘企业信誉’中第一条:企业在2012年度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等级评价中被评为‘AAA级企业’得3分,‘AA级企业’得2分,‘A级企业’得1分,没有不得分”“企业在2012年度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此要求并未明确指明文号、发文单位、文件详细名称及发文时间,即并未明确该信用评价只能以14号文件《关于公布2012年度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星级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的通知》(以下简称2012年14号文等级评价结果)为唯一评标依据,且苏建价协(2014)10号文明确规定,作为2012年14号文等级评价结果依据的评价办法《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办法》已经废止,荣誉证书在涉案招标期间已过有效期。从上述情况看,对招标文件中信誉的评分标准可以有不同理解,这一点也从评标委员会复议的结果中得到证明,并且在调查中评委仍坚持自己在复议过程中的观点。二、关于违法违规评标查处纠正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监管及评标职责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评标是评委会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河西管委会作为监督机构,承担的是监督职责,对于建淳公司的投诉,河西管委会已按相关规定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处理,包括按招标人和代理机构要求,组织评标复议,约谈评委核实情况等。7部委令第12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评标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是法律所允许的。不能认为存在不同意见就是存在违法行为。综上,河西管委会认为,涉案招标在评标过程中对评标标准的某些内容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但未发现评委在评标过程中存在需要纠正的违法违规行为。(以下简称被诉行为)
原告建淳公司诉称:2015年2月16日,南京奥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体公司)委托江苏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项目即为涉案招标。3月5日,大成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家报名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核。3月18日,大成公司发放招标文件,投标截止日期和开标时间均定为4月2日。其后,涉案招标因各项质疑及处理事宜而推迟至4月30日开标。5月8日,网上公示中标人为江苏省建信招投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原告对此不服,依法质疑后提出投诉。河西管委会对此进行了处理,并做出涉案回复,但该回复未审查建信公司的投标书,也混淆了评标委员会正常的意见分歧和违法增加评标标准二者的差别,对原告投诉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南京市市级行政权力下放事项下放目录》(以下简称宁委办发[2012]38号文)第42条规定:市建委系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法定监督机关,委托园区管委会具体实施监督工作,其中包括对招投标评分标准问题的审查。因此,原告以市建委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宁新城委招标字[2015]285号《关于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房四期项目招标代理招标投诉的回复》;2、责令被告依法重新处理原告的投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建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宁委办发[2012]38号文。
证据2、103号复议决定书。
证据1、2证明市建委具有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3、2015年3月18日《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住房四期项目招标代理的招标文件》。
证据4、2012年14号文等级评价结果。
证据5、2015年4月7日江苏省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关于公布2012-2014年度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结果的通知》(苏建价协[2015]2号)(以下简称2015年2号文信用评价结果)。
证据3、4、5证明:时间上,2015年2号文信用评价结果晚于招标文件的发出时间;内容上,2012年14号文等级评价结果名称和等级划分与招标文件的表述完全对应;等级划分上,2015年2号文信用评价结果与招标文件无法对应。
证据6、2015年5月15日江苏省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关于江苏省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等级标准的复函》(苏建价协函(2015)7号)(以下简称2015年苏建价协7号复函)。
证据7、2015年6月1日奥体公司《关于建邺中和村经济适用住房四期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情况反映》。
证据8、2015年8月4日河西管委会复议提交的《关于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住房四期项目招标代理招标的情况说明》。
证据6、7、8证明涉案招标的评标委员会曲解招标文件和企业信用评价等级的文件,评审过程存在重大错误。
证据9、2015年5月8日《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住房四期项目招标代理的中标结果公示》。
证据10、2015年5月8日建淳公司《关于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住房四期项目招标代理评标结果的质疑函》。
证据11、2015年5月8日大成公司《关于对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住房四期项目招标代理评标结果的质疑函的回复》。
证据12、2015年5月8日建淳公司《关于对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住房四期项目招标代理评标结果的投诉》。
证据13、2015年10月27日河西管委会做出的涉案回复。
证据9至13证明原告参与涉案招标,但发现评标结果存在重大违法、提出质疑和投诉;本次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未及时纠正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市建委辩称:根据宁委办发[2012]38号文,涉及招投标管理事项均已下放到区县住建部门及园区,其中属于招标行政处罚的下放方式为委托,其余招投标监督管理事项下放方式为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河西管委会提出投诉,投诉内容是原告对评委的评分依据提出异议,要求对评标结果予以复议,该投诉事项属于招投标监督管理事项。本案中,原告的投诉及河西管委会的回复均未涉及行政处罚的范围,对照我国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原告投诉也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因原告未向市建委提出相关投诉,且投诉内容并非市建委的职责范围,故市建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市建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宁委办发[2012]38号文。
证据2、103号复议决定书。
证据1、2证明:河西管委会是招投标监管部门,相关监管内容也由河西管委会回复,市建委不是招投标监管部门。
第三人河西管委会述称:一、河西管委会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它是市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宁委办发[2012]38号文,原属于市建委的行政处罚权委托河西管委会行使。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本案被告应当为市建委。二、河西管委会已经履行监管职责,通过监督检查未发现涉案招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做出涉案回复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评标标准、评标结果的确定,应当由招标人及其选定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而非监管部门职权范围。对于招投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采用何种评标标准,应当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予以确定,对于该标准的确定,不属于监管部门监管的范围,监管部门更不应该干涉招投标过程中的实体问题。根据《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河西管委会作为监督机构,承担的是监督和管理职责。对于原告的投诉,河西管委会已按7部委令11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处理,包括评标复议、约谈评委核实情况等。在此基础上,河西管委会做出涉案回复并无不当。三、评标过程中不存在适用不同规则作为评标标准。招标文件对“企业信誉”认定标准不明确,且在开标前,招标人也未能就评标标准做出明确说明。评标委员会根据专业知识认定评标标准属于其职权范围。对于评标标准的认定,行政机关无权干预。“2012年度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存在分歧。一种观点适用2012年14号文等级评价结果,但苏建价协(2014)10号文明确规定《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办法》已经废止,荣誉证书在涉案招标期间已过有效期。另一种观点,适用2015年2号文信用评价结果。从上述情况看,对招标文件中信誉的评分标准有不同理解,这一点也从评标委员会复议的结果得到证明,并且在调查中,评委仍坚持自己在复议过程中的观点。评标委员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维持原定评标结果。四、招投标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缔结合同的民商事行为,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作为行政机关不应干预民商事领域的正常交易活动。综上所述,河西管委会并非适格被告,且已经履行监管职责,就招投标文件是否清晰明确,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投标文件评定结果是否有误,属于民商事领域的合同纠纷,监管部门无权利也不应当干预民商事领域合同纠纷。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西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5月8日建淳公司《关于对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住房四期项目招标代理评标结果的投诉》。
证据2、2015年5月12日大成公司《关于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住房四期项目招标代理招标复议申请》。
证据3、2015年苏建价协7号复函。
证据4、河西管委会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就涉案招标复议结果投诉发表的看法和建议。
证据1至4证明:接到建淳公司的投诉及大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河西管委会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结果进行复议,对评标过程进一步调查。
证据5、2015年5月27日建淳公司向市建委提出的《关于对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住房四期住房招标代理招标复议结果的投诉》。证明原告对复议结果仍存有异议,并提出投诉。
证据6、2015年6月1日奥体公司《关于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住房四期住房招标代理招标机构招标的情况反映》,系招标人在涉案招标开标后对评标标准做出的说明,但该说明不能作为评标依据。
证据7、2015年6月5日建淳公司向河西管委会提出的《关于对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住房四期项目招标代理复议结果的投诉》,明确指出投诉内容为部分评委依据2015年2号文信用评价结果作为依据,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评标。
证据8、2015年6月18日河西管委会《关于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住房四期项目招标代理招标复议结果投诉的回复》,明确涉案招标评标结果有其合理性。
证据9、2015年10月27日谈话笔录,证明在市政府做出103号复议决定书后,河西管委会再次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就评标标准及评标过程中是否受外界因素干扰进行谈话。经调查,评委未受外界因素干扰,复议过程中提出的观点系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10、2015年10月27日河西管委会做出的涉案回复,认为涉案招标过程中评委对评标标准存在不同理解,但不存在需要纠正的违法违规行为。
证据1至10证明涉案招标开标后,原告投诉及河西管委会做出涉案回复的全过程。
经庭审质证,市建委对建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证明涉及招投标职权已经下放给区县住建部门及园区,下放方式属于行政处罚的是委托,其他管理事项均为授权。证据2证明涉及到本案的招投标管理事项、职责不在市建委。
对证据3、6至13的真实性请法庭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3至13与市建委无关联性。
河西管委会对建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宁委办发[2012]38号文第42项注明下放方式园区为委托。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根据103号复议决定书,河西管委会重新做出回复,即涉案回复。
对证据3、4、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招标的招标文件确定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招标文件包括招标文件及颁布后的答疑文件,答疑文件在2015年4月15日公布,2015年2号文信用评价结果在公布期间予以发布,2012年14号文等级评价结果在涉案招标开始前已经失效。对于招标文件公布的评标标准认定不能以其名称判定是否对应,应由评标委员会进行专业评判。
对证据6、7、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2015年苏建价协7号复函无任何表述认定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标准为2012年14号文等级评价结果。其次,2015年5月11日及2015年6月1日招标人奥体公司提交的关于招标文件的说明均在开标以后提交,不能作为评标标准。因此,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文件做出的专业评判并无不当。
对证据9至1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原告在中标结果公布后提出的投诉与质疑,河西管委会开展相应回复调查工作,并于2015年6月18日做出回复。此后,原告就该回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9月29日,市政府做出103号复议决定书。依据103号复议决定书,河西管委会再次对涉案招标进行调查,并做出涉案回复。
建淳公司对市建委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现市建委仍以并非本案法定职权主体为抗辩理由,实际上未就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原告认为应根据行政诉讼法举证规则,判定被告没有进行举证。
河西管委会对市建委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于本案涉案招标监管主体单位,河西管委会认为由法院依法裁决。
建淳公司对河西管委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至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一、河西管委会举证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两个文件涉及的评分标准的唯一性和评标时对建信公司打分适用2015年2号文信用评价结果的合法性。二、本案中,包括证据9显示的河西管委会组织的复审活动没有招投标法依据,同时,7位评委给出的意见大部分都对两份文件的适用标准没有给出答案,说明对建信公司评分时发生适用错误。三、河西管委会实际未就涉案招投标文件全部举证。本案争议确实涉及过答疑和澄清的过程,但答疑和澄清与本案现在的事实无关。
市建委对河西管委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至10的真实性请法庭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上述证据证明:一、涉案招标事项管理主体是河西管委会,二、原告诉求是对评标结果予以复议,河西管委会对相关投诉进行了处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建淳公司、市建委、河西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房四期项目由奥体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大成公司为招标代理。2015年2月16日,该项目发布涉案招标公告。同年,3月5日,涉案招标在大成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包括建淳公司和建信公司在内的7家投标单位递交了预审材料;3月16日,大成公司提交招标文件;3月17日,河西管委会招标办完成招标文件备案审核;3月18日,大成公司向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4月30日,涉案招标在南京市交易中心进行开评标;5月7日,公示大成公司提交的中标候选人;5月8日,河西管委会招标办进行了审核公示。
2015年5月8日,建淳公司向河西管委会提出《关于对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住房四期项目招标代理评标结果的投诉》,称:中标单位建信公司提供的评价标准2015年2号文信用评价结果发布时间为2015年4月7日,晚于招标文件发放时间,且与招标文件评分细则不对应,不能作为评分依据,应以2012年14号文等级评价结果为评分依据。现建淳公司对评委的评标结果予以投诉,恳请主管部门受理,对评标结果予以复议。该投诉抄送奥体公司、大成公司。
2015年5月12日,大成公司向河西管委会提出《关于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住房四期项目招标代理招标复议的申请》,称:涉案招标中标结果公示后,大成公司收到投标人书面递交的对中标公示结果的质疑,大成公司立即针对质疑进行调查和核实后给予书面回复,投标人收到回复后,向河西管委会、招标人和大成公司分别递交了对涉案招投标评审结果的投诉,鉴于此情况,出于慎重考虑,特向河西管委会申请对评审结果进行复议。上述申请上,有手书“同意”二字,上盖有奥体公司公章,又有手书“同意,请交易中心帮助办理”一行字,上盖有河西管委会公章。
2015年5月15日,江苏省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向大成公司做出2015年苏建价协7号复函,针对大成公司关于2012年14号文等级评价结果与2015年2号文信用评价结果中AAA信用等级是否等同的问题,认为2012年14号文等级评价结果中的AAA与2015年2号文信用评价结果中的AAA不是同一标准概念,也不是同一等级概念。
2015年5月26日,涉案招标原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就该项目进行复议,表决结果为:3票按投诉内容对评审结果进行修改,4票维持原评标结果,最终复议结果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维持原评标结果。
2015年5月27日,建淳公司向市建委招投标监管处提出《关于对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住房四期项目招标代理复议结果的投诉》,对复议结果不服,并提出申述。
2015年6月5日,建淳公司向河西管委会提出《关于对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住房四期项目招标代理招标复议结果的投诉》,对复议结果表示质疑,认为部分评委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和方法评标,改变了评标标准,结果显失公平,恳请河西管委会责令部分评委改正,或者重新组织评委复议。
2015年6月18日,河西管委会做出《关于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住房四期项目招标代理招标复议结果投诉的回复》,认为复议结果有合理性。建淳公司对上述回复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6日,市政府做出103号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河西管委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和要求,就建淳公司2015年6月5日投诉重新做出答复。
2015年10月27日,河西管委会做出被诉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市建委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据此,市建委作为南京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并处理涉案招标投诉的法定职权,应依法行使。
其次,由于行政职权具有专属性和不可处分性,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体,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转移和放弃其法定职权。但行政事项复杂多变,为了应对某些特殊问题,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职权可以通过委托、授权等方式转移。宁委办发[2012]38号文中,下放目录第31项至第53项、第124项至第127项,列举了市建委下放到区县住建部门、园区的招投标监督执法权力,下放方式包括归还、委托、授权,具体下放方式因下放权力、承接主体的不同而各异。本案中,被诉行为行使的是何种招投标监督执法权力,决定了市建委是否是适格被告。
具体来看,被诉行为是针对建淳公司2015年6月5日投诉做出的,该投诉指出的是部分评委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的评分标准和方法评标、恳请河西管委会责令部分评委改正或者重新组织评委复议,河西管委会在被诉行为得出的结论是认为涉案招标在评标过程中对评标标准的某些内容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但未发现评委在评标过程中存在需要纠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综合分析投诉与回复的过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来理解,被诉行为涉及到宁委办发[2012]38号文中第41项、第42项权力(以下简称涉案职权),下放方式均为归还区县住建部门、委托园区。由于河西管委会属于园区,故被诉行为是河西管委会受市建委委托行使涉案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市建委系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市建委未提供做出被诉行为的证据,能否以第三人河西管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河西管委会作为第三人,提供了做出被诉行为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若被诉行为涉及河西管委会的合法权益,则能够以河西管委会的证据来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但是,河西管委会系受市建委委托做出被诉行为的行政机关,并非与被诉行为或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而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参加本案诉讼,故被诉行为并未涉及河西管委会的合法权益。
其次,河西管委会受市建委委托行使涉案职权,但不包括参加诉讼、代为举证。市建委将涉案职权委托河西管委会行使,河西管委会应以市建委的名义进行活动,并由市建委对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此处,以市建委的名义进行活动并不当然要求河西管委会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加盖市建委的印章,但至少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告知当事人行政委托的事实、依据和委托机关的名称,且活动范围仅限于行政活动,不包括司法程序,最终仍然应当由市建委对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参加诉讼、提供证据等。
再者,市建委作为委托机关,应当加强与受托机关的沟通与协作,其未能提供做出被诉行为的证据,实为对委托权力的忽视与放任,并非行政委托的初衷。
因此,在市建委未提供做出被诉行为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以河西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来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视为被诉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新城委招标字[2015]285号《关于建邺区中和村经济适用房四期项目招标代理招标投诉的回复》。
二、被告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行政职权的法律规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重新就原告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提出的投诉做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坦
审 判 员  窦 开
审 判 员  谢 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朱莉君
见习书记员  董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