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民再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鹤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于楼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盘锦市兴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营口**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工业园区钢铁工业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公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富苑花园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鹤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城公司”)与上诉人营口**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吉林省公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书,后**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辽08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院长发现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辽08民监1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再审后,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辽08民再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8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重审”。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7)辽0811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判后,鹤城公司与**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鹤城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双方分别在2011年4月7日、5月4日、9月20日及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交工日期及工程验收等事项。上诉人依据该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完工,监理单位签发了验收合格报告,鹤城公司依据相关程序将所有的验收资料及施工材料交付被上诉人**公司,进行了备案。**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项。2.由于被上诉人尚拖欠上诉人剩余工程款3438298元,至今没有给付,在2015年上诉人依法向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己经进入执行程序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相关规定,采取了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3.在重审本案中,双方没有举出新的证据只是在重复原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原一审、二审法院都己认定被上诉人所认为的出现冰堵泄露事故,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是由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冰堵泄露事故。依据《证据法》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此事故是由于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而所造成的,如不能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履行了合同约定中的全部义务,并经被上诉人及其聘用的监理单位依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后,才办理的竣工手续和结算资料。而在本案中,原再审法庭所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相互矛盾,原再审法庭己经认定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全部竣工,说明该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既然原再审认为上诉人施工工程不存在任何工程质量瑕疵,却说冰堵事故是在工程中发生,没有经过百分之百无损探伤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到现场进行抢修,而判令上诉人给付损失267436元。原再审法庭的认定施工事实及给付被上诉人损失,是对施工建设工程的程序无知,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若干解释》相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自交工之日起,其成果就交由业主单位,除约定的保修期进行维护外,施工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也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按规定质量标准完成了涉案工程。根本不存在由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因此原再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法律的判决错误。退一万步来讲,依据《证据法》相关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涉案事故是由哪方造成的,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原再审法院不能凭自我推断,让本案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4.该案自裁定再审立案后,现己达到21个月才给上诉人下达判决,原再审法院己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延期审理。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程序违法,予以酌情审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3438298元及利息1538432元,本次利息暂算从2012年12月19日开始至今(利息最终算到实际支付完毕为止)。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公司答辩称,第一,工程虽然验收,但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鹤城公司应赔偿,赔偿款足以抵顶工程款。第二,由于发生该质量事故,导致双方未能进行工程决算,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不是双方决算确认的工程款。第三,鹤城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按鹤城公司所述,我公司应于2013年1月给付工程款,其在2015年9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人**与双方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
**公司上诉称,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428298元,并从2012年12月14日开始支付利息。对此,上诉人认为,2013年2月,因被上诉人施工的管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管道出现冰堵气体泄露的事故。而被上诉人却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行使抗辩权,拒付拖欠的工程款。上诉人行使抗辩权,不属于违约,不属于逾期付款。原判上诉人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与法相悖。因被上诉人施工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管道在2013年2月出现冰堵气体泄露的事故,该事故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原判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小部分的损失,即属认定事实不清,也属适用法律不当。由于该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贵院应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利息部分的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三、撤销原判第二项对损失数额部分的判决;四、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10万元;五、上诉及反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鹤城公司答辩称,我们已经全部履行了双方合同内容,**公司质量部门验收签字、监理单位验收签字,并且交工,验收工程竣工。2013年冰堵事故是**公司的生产事故,与工程质量无关。我方有证据证明管线经过100%探伤,工程质量无任何瑕疵。
第三人吉林省公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称,上诉请求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是诉讼主体,一审判决也未判第三人承担责任。
鹤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3829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反诉原告**公司反诉请求:1、鹤城公司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4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重审查明,鹤城公司与**公司分别在2011年4月7日、5月4日、9月20日及2012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老边区燃气高压管线工程及大石桥有色金属园区燃气高压管线改造工程承包给鹤城公司,至2012年12月19日工程款合计5230498元,在施工过程中**公司陆续给付鹤城公司1792200元工程款,该工程竣工交付**公司使用后,2013年2月该工程部分燃气高压管线出现冰堵情况。鹤城公司另提供证人证言以证实多次向**公司主张工程款项。
另查明,出现冰堵情况后,鹤城公司到现场维修。因此次事故,**公司赔偿***鱼塘被损坏款4万元,支付修复管道挖掘机费用14万元,电费500元,租铁板费用3200元,力工费用24100元,恢复鱼塘路费用5000元,运输钢管费用5000元,更换压缩机27000元,修理管线用弯头6400元,修理管线用钢管13536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大连输油气分公司营口输气站提供说明证明因管道冰堵停止供气40天。上述损失共计264736元。
一审重审认为,鹤城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且已实际施工完毕。**公司作为发包方应给付工程款。对**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该工程确实出现冰堵泄露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鹤城公司亦到现场进行抢修,鹤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段焊接施工已进行100%无损探伤,且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此事故。故对**公司要求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要求的其他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若**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视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辽宁鹤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工程款3438298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反诉被告辽宁鹤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营口**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64736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三、驳回反诉原告营口**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1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396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5270元,反诉原告自负3433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鹤城公司提出冰堵事故与工程质量无关的主张。上诉人鹤城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老边区燃气高压管线工程及大石桥有色金属园区燃气高压管理改造工程承包给鹤城公司。2013年2月该工程出现冰堵事故,该事故发生在质量保修期内,原审判决鹤城公司赔偿**公司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鹤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公司提出损失数额错误的主张。原审认定事故造成**公司以下损失:**公司赔偿赔偿***鱼塘被损坏款、**公司支付修复管道挖掘机费用、电费,租铁板费用、力工费用,恢复鱼塘路费用,运输钢管费用,更换压缩机费用,修理管线用弯头费用,修理管线用钢管费用。原审判决鹤城公司赔偿**公司的以上直接损失,亦无不当。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的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合计5230498元,**公司已给付鹤城公司工程款1792200元,尚欠工程款3438298元。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公司作为发包方应给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公司给付鹤城公司所欠工程款3438298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2371元(其中鹤城公司预交5271元、**公司预交77100元),由上诉人营口**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100元,由上诉人辽宁鹤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栾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