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法民初字第01918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镇商业一路22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2412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被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玉明诉称:200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移民搬迁资建房合同》。原告自愿参加被告在丰都县新县城AC-2地块集资房24#单元二层xxx号(即现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x支路x号x单元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集资购房款共计43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2010年12月该房已办理了房屋产权总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丰都县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移民搬迁集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由被告协助将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x支路x号x单元x号房屋权属办理登记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鹏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0日,***(称甲方)与重庆市丰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称乙方,以下简称三建司)签订了《移民搬迁集资建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参加乙方在丰都县新县城AC-2地块集资房x单元二层x号,乙方按甲方审定同意的设计图组织施工,房屋完工后,经县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交给甲方对号入居;房屋设计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其产权面积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县房管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为准,集资款多退少补;集资金额:甲方按每平方米450元付给乙方集资建房款,共计人民币47700元(大写肆万柒仟柒佰元整);付款方式:合同订立首次付款10000元,主体完成三层付20000元,主体工程结束付10000元,其余7700元在交付使用时(权证办理结束)付清。注:此价格含权证费用在内由乙方支付。但乙方在办证时,甲方要及时付清余款。水、电、气、闭路等入户费由甲方支付,由乙方代办;交房时间:甲方交清集资款后,乙方于2003年4月30日前(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交给甲方使用;产权证书:由甲方提供办证的证件,由乙方到县房管部门代办”***与三建司的项目经理***均在该合同下方签名或捺印,后并盖有天鹏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四次共向三建司名山路项目部交付集资购房款共计43000元,尚欠购房款4700元。之后,三建司将丰都县新县城AC-2地块集资房x单元二层x号(即现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x支路x号x单元x号)房屋交付给***管理使用至今。之后,***自己支付费用办理了房屋的电、水、气户头。
另查明:三建司成立于1985年1月23日,该公司后因与丰都县沙愚建筑公司、丰都县第二建筑公司、丰都县大地建筑公司、丰都县顺发建筑公司联合组建为天鹏源公司。三建司吊销于2005年6月15日。
还查明:2010年12月14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发306房地证2010字010534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载明“权利人”系丰都县名山镇xxxxx。房屋座落:丰都县三合镇滨江西路x支路x号x单元(系房屋总证地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移民搬迁集资建房合同》、收条、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三建司与其他公司联合组建为天鹏源公司,该《移民搬迁集资建房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乙方处盖有天鹏源公司的印章,说明天鹏源公司对原三建司项目经理***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表示追认,同时说明天鹏源公司对该合同具有买卖关系的权利与义务表示认可。故应认定天鹏源公司系合同一方当事人,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与被告鹏源公司签订的《移民搬迁集资建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大部分集资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对于办理买卖房屋的权属登记问题,被告应协助将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x支路x号x单元x号房屋的权属办理登记给原告。按约定被告应承担房屋权属登记的税、费用。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移民搬迁集资建房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x支路x号x单元x号房屋的权属办理登记给原告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移民搬迁集资建房合同》有效;
二、被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将座落于丰都县三街道滨江西路x支路x号x单元x号(房屋产权证号:x房地证x字x号;权利人为丰都县名山镇xxxxx)房屋的权属办理登记给原告***。房屋权属办理登记的相关税、费由被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40元,被告在履行协助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谭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