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法民初字第02544号
原告***,男,生于1961年9月22日,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丰都县。
原告甘在荣,男,生于1961年4月27日,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丰都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启友,男,生于1970年3月18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
被告*天国,男,生于1960年8月1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石柱县。
被告***,男,生于1971年3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柱县南宾镇下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美秀,女,生于1964年1月13日,住重庆市丰都县。
第三人***,男,生于1994年12月21日,住重庆市丰都县。
第三人***,女,生于1981年5月26日,住重庆市丰都县。
第三人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商业一路2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2124129-6。
企业法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在荣与被告余启友、秦天国、***、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楠公司)及第三人余美秀、**、***、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鹏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绍波,被告***、被告民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天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启友、秦天国、第三人余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合伙投资并挂靠重庆天鹏源公司承建了民楠公司的石柱县南宾镇藏经寺旧城改造过程,该工程实际为被告秦天国、***、余启友合伙投资并挂靠民楠公司开发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至2009年3月27日,被告秦天国、***、余启友及被告民楠公司与天鹏源公司及二原告和***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解除协议时,各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四被告共欠工程款306.6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为6个月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四被告为按时支付款项,又在2009年4月3日,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四被告应欠工程款为3092200元。应在2009年8月5日前付清,其资金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如不能付清,其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付至付清时止。截止2013年3月18日,经核对被告秦天国、***、余启友共计支付了工程款2807466.64元,尚欠284733.36元及逾期的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2013年4月8日,天鹏源公司书面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将四被告所欠工程款284733.3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转让给二原告及***。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秦天国、***、余启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733.36元及承担约定的利息(从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8月5日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其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民楠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签订合同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是属实的,但是是两个公司,即民楠公司和天鹏源公司之间的行为,民楠公司已向天鹏源公司支付了2957771.20元。原告称债权转让给天鹏源公司,但并没有通知民楠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民楠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余启友、秦天国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天鹏源公司述称:二原告及陈正于挂靠天鹏源公司属实,天鹏源公司同意把对民楠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二原告及***。
第三人***、***、余美秀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甘在荣、***、***三人合伙投资挂靠在重庆天鹏源公司名下从事建筑工程修建。2004年12月1日,民楠公司给***出具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任命***为石柱县藏经寺片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2005年9月,甘在荣以天鹏源公司的名义与与民楠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民楠公司将石柱县藏经寺片区民族大厦商住楼发包给天鹏源公司修建。该工程实际为秦天国、***、余启友合伙投资并挂靠民楠公司开发建设。2009年3月27日,天鹏源公司和民楠公司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对双方账务进行了清算,约定民楠公司应向天鹏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6.6万元,由民楠公司先付现金5万元,剩下的款项在6个月付清,欠款期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2009年4月3日,天鹏源公司与民楠公司又签订了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民楠公司共应向天鹏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092200元,签订协议时付52000元,剩余部分在2009年8月5日前付清,2009年8月5日前的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至付清时止。2013年3月18日,民楠公司藏经寺项目部出具支付工程款清单,天鹏源公司共领取2807466.64元。2013年4月8日,天鹏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民楠公司尚欠天鹏源公司的284733.36元及利息转让给甘在荣、***、***。该通知书于2013年4月8日由余启友签收。庭审后,二原告自认**于2013年5月29又领取了工程款3万元。
另查明:**于2013年10月去世,其现继承人有妻子***、女儿***、儿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合同书、天鹏源公司法人委托书、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分包合同、解除施工建筑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账单、***火葬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楠公司与天鹏源公司间的解除合同协议,民楠公司尚欠天鹏源公司工程款,因石柱县藏经寺片区民族大厦商住楼实际为秦天国、***、***三人合伙挂靠民楠公司开发建设,***、余启友、***三人应对民楠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鹏源公司出具债权通知书将对民楠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甘在荣、***、***,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由余启友签收,因余启友是民楠公司任命的藏经寺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该通知书视为送达给民楠公司。民楠公司主张在2007年12月16日已免去余启友项目负责人的的职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告知了天鹏源公司,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天鹏源公司在庭审中,也当庭陈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天鹏源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因二原告自认2013年5月29日***领取了工程款3万元,民楠公司还应向二原告及第三人***、***、余美秀支付工程款25473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在荣及第三人***、***、余美秀工程款254733.36元及利息(以284733.36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5月29日,以254733.36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8月5日,以254733.36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秦天国、***、***对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1.00元,由原告***、甘在荣负担587.00元,由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9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