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锦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新华路东、兴越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宏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街道一品街2-8号4楼213室B37工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聚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黄城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锦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苏州市宏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聚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华公司、宏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聚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聚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锦华公司未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定单进行最终确认,无法计算得出未付款金额(含质保金金额)。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应通过双方加盖公章确认,而聚川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未有锦华公司**确认;一审法院仅凭未经锦华公司认定身份的所谓工作人员与聚川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就确认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已做最终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因无最终结算金额,故无法计算得出未付款金额(含质保金金额)。二、案涉工程尚处于质保期内,不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已载明相关质保期“不低于2年”,且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承诺10年以上不生锈”,故结合二者来看,案涉工程质保期有明确约定的期限即10年;而锦华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是质保期满,按照10年质保期计算,案涉工程尚处于质保期内,不满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锦华公司有权不向聚川公司支付质保金。三、锦华公司无需向聚川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则宏御公司也无需承担锦华公司未付款的连带责任。
聚川公司辩称:一、关于结算金额及结算方式的问题。聚川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将结算资料送给了锦华公司,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在微信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符合常理,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经有过其他结算方式。另外,关于锦华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锦华公司和宏御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未对此提出异议,二审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质保期的问题。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聚川公司施工的项目为高层栏杆的供货、施工、维护。根据行业规则,栏杆不是主体结构,保修期通常为两年。锦华公司、宏御公司将“10年不生锈”的约定扩大理解成“质保期为10年”,于法有据。
聚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华公司立即向聚川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6098.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0年1月18日起,以96098.9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锦华公司立即向聚川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64023.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2年1月11日起,以164023.5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宏御公司对锦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公司、宏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锦华公司(发包方)、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聚川公司(分包方)签订《小高层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无锡X号地块项目小高层栏杆工程的供货、施工、维修和保修等工作发包给聚川公司,华新公司予以管理、协调与配合。合同另约定,该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锦华公司直接将款项付至聚川公司指定账户;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聚川公司向锦华公司提供申请支付质保金的书面申请,锦华公司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余款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聚川公司。锦华公司付款至结算总额的95%之前,聚川公司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发票,如逾期提供发票,锦华公司有***付款。关于工程质量,聚川公司承诺10年以上不生锈;《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载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不低于2年,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起计算)。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锦华公司逾期付款的,需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向聚川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9年7月11日,聚川公司向锦华公司交付结算送审资料,***签收。
2019年12月19日,微信号为“月球的引力”的工作人员将案涉工程的“结算审定单”发送给聚川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2月18日,该工作人员向***发送微信载明:“**,小高层栏杆的结算三审0核减,高层栏杆的结算三审审减2000多块。我就让三审按这个数出了。”***表示:“好的,**。”2020年7月27日,***向该工作人员微信发送“小高层工程款支付确认单”“无锡小高层对账单”等。上述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小高层栏杆工程“一审定价”“二审定价”均为3280470.41元。“小高层工程款支付确认单”“无锡小高层对账单”载明的应付工程款均为3280470.41元。
聚川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月球的引力”系锦华公司成本经理***,***亦为锦华公司的成本经理。锦华公司表示相关工作人员已经离职,其需要庭后核实,但未有回复意见。
关于工程款发票,聚川公司陈述其已经向锦华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金额合计3280470.41元。锦华公司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未有回复意见。
审理中,双方认可,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为3020347.89元。关于竣工验收时间,双方一致认可总的工程为2019年4月,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不清楚。
锦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锦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宏御公司。审理中,锦华公司、宏御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锦华公司财产独立于宏御公司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锦华公司与聚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依约完工,且聚川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锦华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是否满足付款条件问题。聚川公司与锦华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案涉工程两次审计的结算金额均为3280470.41元。关于第三次审计金额,微信聊天记录中,锦华公司工作人员称扣减0元,聚川公司亦表示认可,故法院确定双方应当按照3280470.41元结算案涉工程款。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已付款为3020347.89元,法院予以确认,故尚余工程款260122.52元未支付,其中质保金部分为164023.52元,其余部分为96099元(95%的部分)。
关于上述款项中96099元的支付时间,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2020年2月18日,锦华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微信载明:“小高层栏杆的结算三审0核减”,法院认为,该日即为双方结算完成日,至3月31日为第30个工作日,锦华公司至迟应于该日向聚川公司支付96099元,聚川公司主***公司向其支付96098.99元及该款自该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计算期间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锦华公司辩称,双方未有最终结算,且因工作人员已经离职,***、***身份需要核实,但最终未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结合双方实际结算付款的情况,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164023.52元的应付时间。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聚川公司向锦华公司提供申请支付质保金的书面申请,锦华公司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余款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聚川公司。关于质保期,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起计算。经查,2019年7月11日,聚川公司已经将结算资料送交锦华公司,故聚川公司主张质保期自6个月后的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2年,至2022年1月11日质保期满,锦华公司应当依申请支付质保金,逾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锦华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保证10年不生锈,故质保期应为10年,目前质保期未满,其尚无需支付质保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载明“承诺10年以上不生锈”,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质保期及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载明相关的质保期为“不低于2年”,因此,双方对质保金支付时间约定不明,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施工、结算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案涉合同质保金支付时间自起算之日起满2年。因此,2022年1月11日,聚川公司可依约向锦华公司申请支付质保金。本案中,聚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锦华公司申请,故法院酌定自立案之日2022年2月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宏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锦华公司、宏御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锦华公司财产独立于宏御公司财产,故宏御公司应当对锦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锦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聚川公司支付工程款260122.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96098.99元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质保金164023.52元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二、宏御公司对上述锦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聚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02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2元,***公司、宏御公司共同负担6900元,聚川公司负担122元。上述款项已由聚川公司预交,锦华公司、宏御公司应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聚川公司直接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就案涉工程有无结算完毕。二、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具备。三、宏御公司应否为锦华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聚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虽未有锦华公司的**确认,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锦华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案涉工程两次审计的结算金额均为3280470.41元,第三次审计金额扣减0元,聚川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锦华公司对上述结算事实虽不予认可,但既未举证否定上述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未举证证明上述结算数据有误。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依据充分,并无不当。锦华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尚未结算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述条文规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制度,并明确缺陷责任期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在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如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在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聚川公司就案涉小高层栏杆工程虽作出了10年以上不生锈的承诺,但该承诺仅系聚川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标准所作出的承诺,属于双方就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所达成的特别约定,在该质量保修期内,如小高层栏杆发生生锈等质量问题,聚川公司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制度与工程质量保修期制度并非同一概念,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也与保修期是否届满没有必然联系,锦华公司混淆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概念,以工程质量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聚川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推定规则,并要求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就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锦华公司、宏御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锦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宏御公司的财产,在此情况下,一审判令宏御公司对锦华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锦华公司、宏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上诉人锦华公司、宏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