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星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1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星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萃华路89号1幢1**21层21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云南君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商业街11号2楼1号。 上诉人四川星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4民初8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24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星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0日起担任上诉人承办的“呈贡文体活动中心”项目的安全员,在此前,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9月12日与案外人四川楠湖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担任该公司安全员岗位,由该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只建立了临时聘用关系,被上诉人从未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等协议,上诉人亦无法为其重复购买社保。因安全员是施工单位的八大人员之一,根据住建部四库一平台“人证不能分离”的规定,其安全员证书只能在有社会保险的单位使用和上岗。2023年3月,“呈贡文体活动中心”项目结束,被上诉人所担任的岗位已无具体工作事务,按照前期约定,被告应于项目结束当月撤离现场,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结束,结合被上诉人于2023年7月6日主动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申请离职的事实,上诉人不存在单方违法解除聘用关系,亦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星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7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023年4月至7月期间所获得的金钱利益合计33871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到原告星城市公司工作,岗位为专职安全员,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9000元。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先后在该公司分包的南宁市雨污管网整治项目二期八标、南宁仙湖大道道路维修工程项目、昆明市呈贡区文体中心项目任安全员。2023年7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0100元。***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20年3月10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星城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0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700元,该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仲案字[2023]147号仲裁裁决,双方2020年3月10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星城市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20年3月10日到2023年7月5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2020年3月10日到2023年7月5日期间,在原告公司分包的项目工作并领取工资,接受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双方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各项条件。原告认为,***将其安全员资格证挂靠在案外公司,并在该公司购买社保,据此申请调取***与案外公司的劳动合同。对此,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两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与案外公司是否订立劳动合同,是否在该公司购买社保并不影响其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故确认2020年3月10日到2023年7月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庭提出的调证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告通过项目负责人以微信方式告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撤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工作年限为三年零四个月,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700元。对于要求被告返还金钱利益33871元的诉请,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四川星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年3月10日到2023年7月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四川星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7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星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到原告星城市公司工作,岗位为专职安全员”“2023年7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不是专职安全员是临时人员,2023年7月5日项目竣工后临时聘用关系结束,并要求补充确认:2019年9月12日被上诉人与四川楠湖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担任该公司安全员岗位;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现行法律并未对双重劳动关系作出限制,故上诉人是否与案外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不是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而上诉人是否存在违规挂证、无证上岗的行为亦非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四川楠湖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担任该公司安全员岗位为由认为双方仅为临时聘用关系,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经审查,上诉人用工和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过程中未执行行政规范并不是排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依据,该违规行为应由行政机构予以规范处理,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安排完成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属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故一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表明该解除行为的责任应当归责于被上诉人,故一审确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对数额的计算和认定亦无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星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调解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64096196)。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