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938号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褚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冷淑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效国、刘静,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被告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效国、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7000元;4、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中国顶尖的图片生产商,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其所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库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被告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域名为yuanhaigc.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BVS-P0081044的图片相一致,共计1幅。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宁钟2018-1060。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以7000.00元/幅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涉案图片是被告工作人员的作品,被告使用自己工作人员的作品,并未侵犯原告权益。原告恶意下载被告工作人员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进而向被告主张权利,系恶意“盗图碰瓷”。2、原告“引诱侵权”、“以诉代销”,起诉实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畸高。4、原告重复起诉,其诉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北京市版权局对编号为BVS-P0081044(登记证号:京作登字-2012-G-00165818)的摄影作品在进行了登记,著作权利人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1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周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相关网页信息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原告代理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浏览相关网页并截图、保存、打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60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文档打印件显示:网页选项卡为“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域名为“www.yuanhaigc.com”的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BVS-P0081044的摄影作品,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BVS-P0081044摄影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站使用了涉案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摄影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持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00元。
因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被告侵害的是原告享有的作品的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BVS-P0081044的摄影作品。
二、被告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