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冷淑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效国、刘静,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褚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2019)鲁0211民初5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1民初59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及上诉人的侵权事实;2、上诉人早已将涉案图片删除,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引诱侵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5、被上诉人重复起诉,其诉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
被上诉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7000元;4、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6月13日北京市版权局对编号为BVS-P0081044(登记证号:京作登字-2012-G-00165818)的摄影作品在进行了登记,著作权利人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2018年1月25日,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周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相关网页信息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代理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浏览相关网页并截图、保存、打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60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文档打印件显示:网页选项卡为“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域名为“www.yuanhaigc.com”的网站上使用了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BVS-P0081044的摄影作品,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一审本院认为,根据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BVS-P0081044摄影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其对该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网站使用了涉案照片,侵犯了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摄影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持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00元。因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被告侵害的是原告享有的作品的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BVS-P0081044的摄影作品;二、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三、驳回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3、一审判决数额是否合理。
针对焦点问题1被上诉人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提交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样稿,并当庭演示电子原图,未证明其对涉案作品的原始载体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BVS-P0081044摄影作品登记证书,在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该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针对焦点问题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由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60号公证书存有多处瑕疵,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虽该份公证书存有瑕疵,但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的事实,故该份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法院可以采信,可以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
针对焦点问题3一审判决数额是否合理。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数份文件、其他法院判决作为参考,认为判决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的性质、情节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持的合理费用等,其最终确定的2500元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立案前已经删除了涉案图片,一审法院认定其“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年1月25日进行的公证及2018年2月1日出具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60号公证书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称其于2018年5月30日删除涉案图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时间晚于公证时间,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引诱侵权”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就著作权侵权事宜进行过一次和解,但涉案作品与本案中的涉案作品不同,故被上诉人就不同作品再次起诉,不是重复起诉,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利华
审判员 郭 静
审判员 刘圣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姜 杨
书记员 孔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