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1199号
原告: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沙岗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万豪国际商业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范中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光华路**现代服务大厦**904iv>
法定代表人:刘惠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建国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廷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才,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瑛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汇商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及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圣海荣华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华地公司)、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南房公司)、南京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原告圣海荣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源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源海公司)、青岛瑛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瑛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海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潘红芳,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南房公司、明达公司、源海公司、瑛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圣海荣华公司撤回对南房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海荣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华地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判决被告华地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判决明达公司、源海公司、瑛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华地公司和圣海荣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地公司承建圣海荣华公司桩基工程,合同价款2399977.7元。2016年8月,南房公司对华地公司施工工程进行了抽样检测,按照检测报告,总共600根,检测了187根。2017年3月,经过源海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价格为4775830.02元。后来我方已经查到的支付工程款为4411053元。最近,原告接到反映,华地公司提供的桩基施工长度不符合事实,违背常理,对审价单位及原告进行欺诈,原告多付工程款2011075.3元。原告认为,几被告欺诈原告方,导致原告方同意错误的签署《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本案立案后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混凝土生产厂家的实际混凝土供应量,经过计算该用量远小于按照华地公司结算的混凝土造价,因此申请撤销《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华地公司应该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具状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地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诉请,审定单系原告自行委托相关审计机构对涉案桩基工程进行的造价审计,原告方作为委托人负责向审计机构提供相关结算资料,审计单位据此得出的造价结论,得到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认可,所以该审定单可以说是原告的意志所形成的法律文件。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260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该审定单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认定,原告再次提出要求撤销审定单的诉请已经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就违反了一事二审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其次,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我公司赔偿200万元,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明确,原告对审定单的数据仅限于怀疑,其本身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所以该诉请也不应受法律支持;最后,原告在今天的庭审中提出了混凝土用量与桩基工程量之间的关系,在上述生效判决书的第20页,二审法院也已对此进行了认定,结论是以混凝土的使用量推定灌注桩深度并不是鉴定方法之一。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明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决算的每根桩都有记录,有发包方、施工方、监理单位的现场测量签字认可,也都报给发包方,发包方也根据该记录作出决算的,所有的都是事实。至于现场如何检测的我公司不清楚,有现场负责测量的人员参加完成。在华地公司起诉圣海荣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到我们现场找我们公司相关的负责人做过笔录了。
源海公司辩称,圣海荣华公司与华地公司之间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圣海荣华公司与源海公司签订的是咨询服务合同,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原告追加源海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源海公司作为咨询服务公司,对涉案施工项目审计的依据均是圣海荣华公司提供的原始资料,包括桩基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协议,签证单、原始记录表及其他可以作为审计依据的所有材料,审计结果也以此为基础。桩基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审计时无法查看现场,只能是审查原始资料形式的完整性、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在审计程序上,源海公司严格按照圣海荣华公司的要求及国家有关结算规定进行,《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得到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共同认可,不存在程序上不合理。另圣海荣华公司单方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出具的桩基长度探测报告本身不具有客观性,且该报告仅对5根桩进行了探测,圣海荣华公司仅以此5根桩基长度推断其他近600根桩基长度均存在问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圣海荣华公司认为源海公司对其有欺诈行为,追加为被告并要求源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瑛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圣海荣华公司(发包人)与华地公司(承包人)签订《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圣海荣华公司将其开发的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华地公司施工。工程名称: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桩基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沙岗社区天鹅湖南侧;工程内容:钻孔灌注桩;工程范围:详见施工图;合同工期:45天;合同价款(暂定):2399977.70元。该合同还对工程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4日,圣海荣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华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桩基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作了明确约定。
《施工合同》签订后,华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对案涉的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62号-69号楼的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17日案涉的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3月20日,圣海荣华公司委托的源海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案涉62号-69号桩基工程总造价为4775830.02元。建设单位圣海荣华公司、施工单位华地公司、咨询单位源海公司三方均在该《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确认,同时源海公司在《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设计单位验收”栏盖章,验收内容为:“1、质保资料及原材料复试报告齐全;2、各工序的检验批均合格;3、桩身检测报告符合要求;4、现场桩位偏差测量符合要求。”。案涉的建设单位圣海荣华公司、施工单位华地公司、监理单位、勘察单位等均在该验收报告相应栏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8年7月6日,华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圣海荣华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保证金384777.02元及利息。经我院审理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苏0830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圣海荣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地公司支付工程款364777.02元及利息。圣海荣华公司不服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苏08民终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9)苏0830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圣海荣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地公司支付工程款364777.02元及利息。后圣海荣华公司仍不服判决,再次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20)苏08民终2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工程竣工后,圣海荣华公司委托源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价,并形成《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价单位以及双方当事人均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确认,该审定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庭审中,圣海荣华公司对该审定单并无异议,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不能认定结算所依据的资料虚假,故该结算数据应作为圣海荣华公司欠付华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在上述案件一、二审过程中,圣海荣华公司均提出抗辩认为,涉案华地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弄虚作假,其与监理公司以及圣海荣华公司派驻工地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制作的《钻孔灌注桩钻进原始记录表》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并提供其单方委托的上海申丰地质新技术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探测报告,证明其抽取5根桩探测出的数据与《钻孔灌注桩钻进原始记录表》记载的钻孔深度存在明显差距。一、二审对圣海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采信,对其抗辩涉案《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不能作为华地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均未支持。另对圣海荣华公司认为结算的桩深与混凝土实际用量不匹配并申请对涉案桩基工程量进行鉴定。上述二审判决认为,因灌注桩施工工艺与混凝土的实际使用量相关,且以混凝土的使用量推定灌注桩深度并不是鉴定方法之一,钻孔鉴定灌注桩长度,目前条件不具有可行性,且损害其他人利益,一、二审对圣海荣华公司的鉴定申请均未采纳。现圣海荣华公司仍认为上述华地公司与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二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系华地公司与明达监理公司、源海咨询公司、瑛成咨询公司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欺诈其公司,要求撤销,并再次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桩基工程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圣海荣华公司认为华地公司与其结算涉案桩基工程价款的主要依据《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系华地公司与明达公司、源海公司、瑛成公司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欺诈其公司签署的,要求撤销。其提供的证据在本院一审审理(2019)苏0830民初4152号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2020)苏08民终2604号华地公司与圣海荣华公司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均已提交,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并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系华地公司与明达公司、源海公司、瑛成公司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欺诈其公司。本案审理中,圣海荣华公司也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另圣海荣华公司并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鉴定条件成就或有更科学的鉴定方法对涉案桩基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在本案中再次申请要求启动鉴定程序,本院不予采纳。故圣海荣华公司主张要求撤销案涉《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要求华地公司返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明达公司、源海公司、瑛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圣海荣华公司撤回对南房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戴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清泉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戚书香
附: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