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园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4)门民初字第2800号
原告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良盛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七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建集团)、北京园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被告城建七公司反诉原告鑫良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鑫良盛公司、与城建七公司的合同关系认定;二、城建七公司、河建集团、园磊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此,本院进行分别论述。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韩纪元使用伪造公章在合同盖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本案中,韩纪元在合同中虽然使用的是伪造的城建七公司公章,但其同时用城建七公司的账户在北京市住建委网上系统申报了塔式起重机安装申请,并且获得了门头沟区住建委的审核通过,并且韩纪元多次在城建七公司承接的工程和自己私自出借资质的工程中使用伪造印章,故程亚鹏、鑫良盛公司有理由相信韩纪元将营业执照、合同等资质交付给其以及韩纪元在住建委系统进行申报等行为代表城建七公司;其次,程亚鹏与城建七公司关系如何认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程亚鹏不具备吊装塔式起重机资质,鑫良盛公司与程亚鹏约定由程亚鹏负责提供相关资质,故鑫良盛公司明知程亚鹏借用城建七公司资质并以其名义承揽工程的事实,程亚鹏与城建七公司的行为应属挂靠,城建七公司与鑫良盛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与鑫良盛公司、河建集团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拆装三方协议均属无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城建七公司、河建集团、园磊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城建七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程亚鹏违章指挥许黑子、陈小明冒险作业导致塔式起重机倾翻,程亚鹏的行为存在相应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鑫良盛公司对程亚鹏挂靠城建七公司的行为明知,但其明确表示不追加程亚鹏为本案被告,故城建七公司应对外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在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对程亚鹏享有追偿权。 其次,河建集团、园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得结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具体进行分析,而不仅仅简单依据其是否承担行政责任来认定。安监局认定河建集团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园磊公司对事故负有监理责任,并对二者进行行政处罚,原因在于二者作为行政相对人,违反了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故安监局作为行政主体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二者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与塔式起重机倒塌并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河建集团、园磊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鑫良盛公司、城建七公司挂靠事实明知,故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具有一定过错,但鑫良盛公司明知本单位李某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允许其上岗作业,明知程亚鹏没有塔式起重机拆装资质,允许其指挥操作,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鑫良盛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城建七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按过错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损失范围,财产损失应当限定在直接损失的范围之内,并且应当与侵权人的理性预期相一致。鑫良盛公司主张的运费、吊装费并非鑫良盛公司的直接损失,城建七公司也无法对其损失进行合理预期,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计算在损失范围之内,塔式起重机倒塌后虽然不能再次使用,但按照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鑫良盛公司仍能将其交为他人回收,故直接损失应为塔式起重机的折旧价减去市场回收价格,本院参照咨询意见以及二手市场回收塔式起重机的市场价格,酌情确认其损失为 39.5万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城建七公司应赔偿鑫良盛公司15.8万元。 就河建集团的反诉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建集团因塔式起重机倒塌,为将危险状态消除,委托他人对对塔式起重机进行拆除并为此支出 85 000元,按照其与鑫良盛公司的合同约定,鑫良盛公司负责租赁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调试、拆除,故河建集团拆除塔式起重机并非河建集团的合同义务,为此支出的费用,鑫良盛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河建集团要求鑫良盛公司支付 85 000元救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票、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拆装三方安全协议、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调查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 158 000元; 二、原告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救援费 85 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由反诉被告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利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建国 人 民 陪 审 员   杜春玲
书  记  员   吕璐